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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甲○○指定辯護人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焦憲明、丙○○係叔侄關係,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上午

9 時許,與焦憲明、焦白秀球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3 巷43號住處後方飲酒,嗣因沒有酒,焦憲明要求丙○○前往買酒,丙○○因沒錢買酒,遭到焦憲明數落,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其應能預見攻擊人之頭部,將可能發生奪人性命之死亡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預見,竟未預見,先持置於該處作為燃料使用之木材(未扣案),從後毆打焦憲明之頭部二下,復於同年10月1 日17時許,在前揭住處之客廳,再因飲酒之事與焦憲明發生爭執,再以拳頭毆擊焦憲明之頭部、臉部等處數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之傷害,焦憲明經送往屏東枋寮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10月4 日13時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焦枝鳳、焦白秀球、丁○○分別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枋寮醫院診斷明書、刑案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焦憲明確因頭部遭受重擊,致使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之傷害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模擬照片1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5 34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其先後以木材及拳頭重擊被害人焦憲明之頭部及臉部等處,將可能發生奪人性命之死亡結果,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預見,竟未預見,仍以木材及拳頭連續毆擊焦憲明之頭部、臉部等處,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將被告送醫療機關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為一名自幼即有癲癇之病患,長期在高醫附設醫院取藥,而且自幼稚園階段即開始服藥,如果未服藥會有癲癇發作引起之昏厥與抽搐。現在經藥物控制之後癲癇大發作已經減少,但是停藥即會復發。被告是一名智能不足之個案,對於抽象思考、邏輯性推理和概念整合的能力表現差,加上自身視動協調功能不好及專注力差,個人之語言理解能力、記憶力、注意力集中與持續力、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此係長期存在之之狀態,案發當日也存在此精神狀態。但是案發時被告並無癲癇發作,因此無癲癇所引發之意識混亂或是癲癇發作前後容易出現之恍惚、失神,乃至於出現幻覺之狀態,亦無行為與思考被妄想所操控之情形,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當係處於精神耗弱而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屏安醫院94年8 月11日屏安醫醫字第1688號函所附送之屏安刑鑑字第940708號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見本院卷27頁)足參,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亦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飲酒後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所造成之傷害非淺,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之母親焦白秀球達成和解,賠償焦白秀球之損失,有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可佐,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