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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績良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迄同年二月二十日某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每日施用三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或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迄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許止,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疑因誘使施宗佑施用毒品案(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經警拘提到案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卷第二七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績良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