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葉武侯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 、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甲○○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犯賭博罪,處罰金陸仟元,減為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被訴違背職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自民國93年5 月5 日起,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專案組成之油品取締專案小組成員,依照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勤務分配表所定之時間、地區,以埋伏、臨檢之方式,負責查緝國土破壞及漁船補充用油盜賣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知悉上開專案小組勤務分配表之資訊,係該小組人員執行埋伏、臨檢之時間、地點等國家內政上有關國土保持及油船用油盜賣查緝有利害關係影響事項,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在與甲○○、丙○○及辛○○電話通話中,將附表「洩漏之消息」欄所示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甲○○、丙○○及辛○○。
二、甲○○自89年9 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警務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知悉上開專案小組勤務分配表之資訊,係該小組人員執行埋伏、臨檢之時間、地點等國家內政上有關國土保持及油船用油盜賣查緝有利害關係影響事項,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附表編1 、2 、8 、9 、10所示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得知如各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旋即將各該消息洩漏予癸○○。
三、甲○○自93年7 月某日間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東港鎮、屏東縣新園鄉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單位下單交易,依簽注買入時之台股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或賭跌,以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再以差距之點數乘以200 元決定輸贏之金額之方式,與孫有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賭博財物多次;或委託林國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代為下注,以每次簽注5,000 元,與莊家以所簽注之台灣職棒球隊比賽輸贏結果為賭注,猜中輸贏結果,則可贏得5,000 元,如未猜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所有,如平手則不計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多次。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高雄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監聽譯文:
①監聽錄音譯文係監聽錄音帶﹙光碟﹚之「派生證據」,然
「派生證據」雖係自「原始證據」而來的第二手資料,但也是證據方法的一種,而與原始證據並不同一,故監聽錄音帶﹙光碟﹚與監聽錄音譯文,應分屬二個不同的證據方法。又監聽錄音譯文,係以其內容作為證據,屬於「證據文書」之證據方法,且因為它是譯文制作者﹙如警察﹚對於其經過「知覺」﹙聽監聽錄音帶﹚、「記憶」後,在審判外所作書面紀錄之「陳述」,故屬「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
②又因監聽錄音譯文是監聽錄音帶﹙光碟﹚的「派生證據」
,所以它的證明力較「原始證據」﹙即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為低,因此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是否與錄音帶(光碟)內容相符,即對於真實性有所爭執時,法院應先予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在還沒有辨明該監聽錄音譯文為真正時,自不能遽採該監聽錄音譯文為論罪之基礎。倘調查結果該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錄音帶內容不符,該等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不爭執其真實性時,因為不存在真實性的問題,且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帶(光碟)又係不同的證據方法,故僅須將監聽錄音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即可,然因為監聽譯文是屬於「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故如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且經法院審酌該譯文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認為有「證據能力」。
③本件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附
表所示各該時間,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卷壹第121 至132 頁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可證,故本件通訊監察即屬合法。
④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先
行核對後,認為二者相符,乃於本院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監聽譯文無意見,並捨棄勘驗監察錄音光碟之聲請,有該次筆錄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79 、180 頁),足徵被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⑤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既知監聽譯文屬於傳聞證據之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相符之真實性並未爭執,顯然監聽譯文於作成時並無錯誤,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㈡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勤務分配表:係
證人壬○○所為之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壬○○為司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為,且於每日之前一天所為,具有例行性之性質,發生錯誤之可能性極低,故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㈢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9 月5 日東警分戶字第09500115
22號、96年7 月9 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8397號及屏東縣警察局95年9 月5 日屏警刑專字第0950072573號函覆內容:上開各該本院函詢之覆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各該覆文係基於公務並查詢內部資料後所為之回覆,作成時之錯誤機率甚低,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㈣證人子○○於94年2 月4 日調查局及證人林國勝於94年3 月
17日調查局有關被告甲○○之賭博犯行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
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證人子○○於調查時表示精神狀態良好,並於制作筆錄中途亦有休息上廁所,而證人林國勝於調查時表示精神狀態良好,並係出於自由意識回答,有各該筆錄可證,顯見上開證人於製作調查筆錄之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㈤證人癸○○於94年3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
①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關係:
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該條立法理由謂:「..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
⑵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三謂:「但實務上
共同被告﹙指同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等語,可知刑事訴訟法所謂「證人」與傳聞法則中所指的「被告以外之人」二者並非係完全相同之概念。
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既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
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倘非在本案被告訴訟程序中作證,而係於該第三人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所陳述,雖該第三人陳訴有關本案被告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因該第三人係於自已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非於他人訴訟程序案件中為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證人,而無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命該第三人具結之問題,既然沒有具結的問題,自不能以該第三人之陳述未具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該第三人於其自己刑事案件中陳述本案被告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我國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予以認定之【有關上開⑴、⑵、⑶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可供參酌】。
⑷依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
訊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
本件證人癸○○上開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係在被告甲○○、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於94年3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時,當場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由證人癸○○朗讀結文後具結,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143頁、第147 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查,雖證人癸○○具結後檢察官並未訊問即交由調查局詢問,然後再於同日18時40分自調查局返回地察署複訊,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則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之適用。②與被告詰問權的關係:
⑴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⑵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⑶經查,本件證人癸○○於偵查中上開證述,雖未予被告
甲○○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與被告面對面,接受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是依我國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所採「證人產生理論」,應認已補正而不違反被告詰問權。
③傳聞法則的例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證人癸○○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審判中並已補正被告詰問權,而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④綜上所述,證人癸○○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甲○○、辛○○、丙○○通話中,談及執勤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辯稱: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勤務分配表並未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等級,亦無對於國家內政政推行產生不利,故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與甲○○之對話純屬朋友間之閒聊對話,並非有洩漏的故意,至於對丙○○、辛○○的對話,是伊與他們虛與委蛇以便取得其他人盜賣油品之情報,亦無洩漏之故意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2 、8 、9 、10、12所示之時間與乙○○聯絡,談及乙○○執勤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辯稱:打電話跟乙○○聯絡問他在那裏、作什麼等,只是單純朋友間的問候,並非要剌探乙○○執勤時間、地點,伊也沒有將所得知之消息告訴其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自93年5 月5 日
起,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專案組成之油品取締專案小組成員;被告甲○○自89年9 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警務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卷貳第132 至167 頁及外放卷之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93年度7 月至94年
1 月份勤務分配表7 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9 月5日東警分戶字第0950011522號、96年7 月9 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8397號函各1 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乙○○、甲○○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乙○○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在與甲○○、
丙○○及辛○○電話通話中,將附表「洩漏之消息」欄所示之消息洩漏予甲○○、丙○○及辛○○等情,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勤務分配表上所載之「屏南」係指勤務
地區,泛指屏東縣地理位置較靠近南方之新園鄉以南地區,而緊接「屏南」後之英文字母則係代時當班勤務所需駕駛之公務車代號,有本院卷壹第228 頁之屏東縣警察局95年9 月
5 日屏警刑專字第0950072573號函可查;又屏南是油品查緝,執勤方式係以埋伏、臨檢方式為之,亦據證人即安排上開勤務分配表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叁第
7 頁)。是勤務分配表上所載之時間、起點,既是與油品、國土查緝之埋伏、臨檢有關,倘事先洩漏,則從事補充漁船用油轉賣業者運載油品或盜採砂石之車輛,即可改道通行,以規避查緝,故上開勤務分配表,應屬國家內政之警務上有關油船用油盜賣或資採砂石查緝有利害關係影響之事項,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㈣被告甲○○得知如附表編號1 、2 、8 、9 、10、12所示之
「洩漏之消息」後,旋即將下列附表「洩漏之消息」欄所示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癸○○乙事,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朋友癸○○因從事轉賣漁船用油生意,他因遭專案小組查緝,故多次要我探詢該專案小組勤務時間及內容,我因基於朋友關係遂向該專案小組成員乙○○查詢勤務時間及內容後,再轉知癸○○」、「(你拜託乙○○作過那些事?)朋友要問支援地檢查緝盜油的上班時間。(那一個朋友?)是癸○○。(除了問查緝盜油外,還有問那些事?)盜油的一件事,問勤務時段。..(你把勤務時段通知給何人?)癸○○。(癸○○外還有通知其他人?)沒有。」、「(被告乙○○是否為國土查緝專案小組的人?)是的,我知道他的工作就是查緝轉賣漁船用油。(如果他說他在上班及在那一個地方,你就可以推測他有無在查緝轉賣漁船用油?)是的。(是否是癸○○叫你問的?)是的。(你多久打電話給被告乙○○問一次?)是癸○○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才有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20、26、27頁,94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44、45頁),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參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你如何知道乙○○<按:筆錄誤載為「甲○○」>的勤務時間?)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我為何要打電話給甲○○叫他問乙○○。(你都是如何問甲○○?)我都是用台語問他,地檢署這一組有沒有上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8 頁)。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將乙○○執勤時間、地點告訴其他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乙情,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林國勝於調查局之陳述相符,可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按「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
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五、外交或大陸事務。
六、科技或經濟事務。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此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 、4 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係指國防以外,凡有關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屬之,在實務上認為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而屬於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客體(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要旨)。由上可知,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機密」,範圍涉及軍事秘密、國防秘密及國防以外之秘密,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則不含有關軍事機秘密及國防秘密;再就二者所涉及有關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國家機密保護法,側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之事項,而刑法第132 條第1項 ,則凡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即屬之,範圍相當廣泛,可見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客體並不同。易言之,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而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並已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則依特別法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33條處罰之,否則仍依刑法第132 條之規定處罰。本件勤務分配表上所載之時間、起點,與國家內政之警務上有關油船用油盜賣查緝有利害關係影響事項,並非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則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乙○○辯稱:勤務分配表並未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等級,故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云云,顯係誤會二者適用範圍,應無可採。
㈦依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乙○○不僅告知被
告甲○○執勤之時間、地點,並且告知專案小組要增加一組人員之事項,甚至被告甲○○要被告乙○○要主動告訴他,不然就要每天問他在那裏,顯然並非單純朋友間之閒聊對話而已;又依附表編號3 、4 、5 、6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知當時被告乙○○確實並未在屏南地區執勤油品查緝,而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乙○○更將要從何處前往亦告知辛○○,另依附表編號14、1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乙○○亦確實並未離開執勤地區,由此在在可證被告乙○○並非僅係單純虛與委蛇而已,而是明確洩漏執勤之地點、時間,是被告乙○○上開辯稱與被告甲○○之對話純屬朋友間之閒聊對話,對丙○○、辛○○的對話,是伊與他們虛與委蛇以便取得其他人盜賣油品之情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㈧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受癸○○請託詢問被告乙○
○上班時間、地點,且被告乙○○告訴伊在上班及在那一個地方,就可以推測被告乙○○有無在查緝轉賣漁船用油,已如上開所述,足見被告甲○○之目的並非僅是朋友聊天問候而已,是被告甲○○辯稱只是單純朋友間的問候,並非要剌探乙○○執勤時間、地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被告甲○○賭博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 (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偏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服勞役部分):被告甲○○行為
時,刑法第42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
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此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客體,並不以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為限。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應各依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係警員專科學校畢業,有卷存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低,二人均身為公務員,明知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竟多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予他人,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辭狡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竟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已坦承賭博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甲○○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含當日),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判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役勞役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係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自93年5 月5 日
起,擔任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專案組成之油品取締專案小組成員,明知癸○○、戊○○二人係從事盜賣漁船用油業者,以及辛○○、丙○○係從事載運盜賣漁船用油司機,竟基於圖利癸○○、戊○○、辛○○、丙○○之犯意,癸○○部分,自93年5 月13日起,戊○○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1 月9 日止;辛○○自93年7 月間起至93年9 月4 日止,丙○○自93年9 月4 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在東港鎮地區,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將其本人之勤務時段及位置,分別告知辛○○、丙○○與甲○○後,再由甲○○轉知癸○○、戊○○二人,使癸○○、戊○○、辛○○、丙○○等四人得以規避取締,以此方式圖利癸○○、戊○○、辛○○、丙○○販售(癸○○、戊○○部分)、載運(辛○○、丙○○部分)政府補貼之漁船用油。使癸○○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不等;戊○○每月可獲利7 萬至8 萬元不等;計圖利癸○○部分157 萬元(以每月20萬元計,93年5月份,以半月計,94年1 月份,以3 分之1 月計,總計為
157 萬元),戊○○部分51萬元(以每月7 萬元計,94年1月份,以3 分之1 月計,總計為51萬元);圖利辛○○14萬
4 千元(以2 個月計算,每天載運2 次,每次獲利1200元,共計14萬4 千元);圖利丙○○4 萬8000元(以1 個月又18天即48天計算,每2 天載運1 次,每次獲利2000元計算,總計4 萬8000元)。
㈡被告甲○○明知癸○○、戊○○二人係從事盜賣漁船用油業
者,卻基於圖利癸○○、戊○○之犯意,癸○○部分,自93年5 月13日起,戊○○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1 月9 日止,在東港鎮地區,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專案組成之油品取締專案小組成員乙○○(如上述)打探勤務時段及位置後,再通知癸○○、戊○○二人,使癸○○、戊○○二人得以規避取締,以此方式圖利癸○○、戊○○販售政府補貼之漁船用油。使癸○○每月可獲利20萬至30萬元不等;戊○○每月可獲利7 萬至8 萬元不等;計圖利癸○○部分157 萬元(以每月20萬元計,93年5 月份,以半月計,94年1 月份,以三分之一月計,總計為157 萬元),戊○○部分51萬元(以每月7 萬元計,94年1 月份,以三分之一月計,總計為51萬元)。
㈢被告甲○○自民國89年9 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警務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勤區內己○○、丁○○○○及綽號「小琪」、「小萍」等四人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所經營之「河內小吃部」係從事女子脫衣陪酒坐檯之違規行業,應予取締,卻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3年6 月間,至上述「河內小吃部」店址,向己○○要求每月給付3 萬元之賄款,嗣己○○與上述股東討論之後,認為甲○○索款過高,經己○○與甲○○再協商後,雙方同意以入乾股方式,於每月1日及16日分二次按五分之一股分給付賄款,即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11月1 日止,連續在上址「河內小吃部」(○○○鎮○○里○○路○○○ 號)○○○鄉○○村○○路○○○ 巷○○號(即己○○住處)、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甲○○辦公處)等處所,向己○○、丁○○○○及綽號「小琪」、「小萍」等四人收受賄賂,除93年9 月1 日收受賄款1 萬2650元,及93年9 月16日收受1 萬元外,其餘各期,每期收受6000元至1 萬多元不等,之後違背職務,在歷次執行臨檢前,由甲○○對己○○通風報信,便於規避警方取締行為。計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7 萬650 元(每次以6000元計算,93年6月及11月各計一次,另93年7 月、8 月、10月各計二次,共八次,合計4 萬8000元,加計93年9 月份為2 萬2650元,總計為7 萬650 元)。
㈣綜上,因認被告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甲○○、辛○○、丙○○通話中,談及執勤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辯稱: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勤務分配表並未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等級,亦無對於國家內政政推行產生不利,故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與甲○○之對話純屬朋友間之閒聊對話,並非有洩漏的故意,至於對丙○○、辛○○的對話,是伊與他們虛與委蛇以便取得其他人盜賣油品之情報,亦無洩漏之故意,且伊均依法執勤並無對於癸○○、戊○○、辛○○、丙○○有何未加取締之情形,更無圖利渠等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乙○○聯絡,談及乙○○執勤事宜及自己○○處拿22,6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打電話跟乙○○聯絡問他在那裏、作什麼等,只是單純朋友間的問候,並非要剌探乙○○執勤時間、地點,伊也沒有將所得知之消息告訴其他人,更沒有圖利癸○○、戊○○,沒有在己○○的小吃部插乾股更沒有拿賄賂,向己○○所拿的錢是跟他借的錢、會錢等語。
四、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部分:㈠被告乙○○部分:
①就檢察官所指「癸○○部分,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4年1
月9 日止;戊○○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1 月9 日止;辛○○自93年7 月間起至93年9 月4 日止;丙○○自93年9月4 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在東港鎮地區,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將其本人之勤務時段及位置,分別告知辛○○、丙○○與甲○○後,再由甲○○轉知癸○○、戊○○二人」等有關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除上開有罪部分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洩漏如附表所示之國防以外之消息,業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並經本院於上開為有罪之認定外,對於其餘有關被告乙○○究係分別洩漏何勤值時間、地點予何人,即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而依附表備註欄有關勤務分配表之說明,可知被告乙○○並非每月、每日且24小時均在執勤,是倘檢察官未能提出說明洩漏何時之勤值時間、地點,本院實無從自行判斷該部分之起訴具體犯罪事實。況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其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係證人甲○○、癸○○、戊○○、辛○○、丙○○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而已(姑不論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亦無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供本院比對、審查,是則檢察官既未能就此部分說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其他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
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6 、607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經查:
⑴被告乙○○之自白(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依檢察
官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被告乙○○之自白,並無任何有關癸○○、戊○○、辛○○、丙○○因獲知該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等有關之陳述。
⑵甲○○之陳述(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依檢察官所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甲○○之陳述,並無任何有關癸○○、戊○○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獲利等有關之陳述。
⑶癸○○之陳述(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⒈94年2 月4 日調查局筆錄:並無有關轉賣漁船補充用油獲利之說明(見94年度偵字第899號第43-45頁)。
⒉94年2 月5 日偵訊筆錄:並無有關轉賣漁船補充用油獲利之說明(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50-51 頁)。
⒊94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固陳述每月經營40至50輛油
罐車次,每部油罐車可載運約24,000公升,每月可獲20至30萬元,每部油罐車約可獲15,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157 頁),然此係其經營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營業金額,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
⒋94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僅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外,並未作訊問(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143-144 頁)。
⒌94年5 月9 日調查局筆錄:每部油罐車約可載150 粒
漁用柴油(約30,000公升)扣除工資後,每車次約可賺5,000 元至6,000 元,每個月約載運40至50車次,約獲20餘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406 頁),然此係其經營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營業金額,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
⒍94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並無任何有關癸○○因獲知
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410頁)。
⑷戊○○之陳述(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⒈94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固陳述我每個月約經營11、
12台油罐車次,每部油罐車可載運漁業用柴油約24,000公升,每月可獲賺新台幣7 、8 萬元左右,每部油罐車約可獲新台幣10,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
9 號第206 頁),然此係其經營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營業金額,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⒉94年3 月21日偵訊筆錄:我如果被取締一次損失約30
萬,因為油罐車的油一車有2 、3 萬公升,如果沒有被取締,我可賺到1 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號第214 頁),然此係其假設未被查獲所得之獲利而己,並不足以證明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確實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而得以獲利。
⒊94年5 月9 日調查局筆錄:每部油罐車平均可載24,0
00公升,每部車約賺12,000元,扣掉工資約賺10,000元,我經營抽運漁用柴油時間約6 個月,每個月油罐車約11、12台,每月獲利約11、12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403 頁),然此係其經營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營業金額,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
⒋94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我是93年8 月份全部停止經
營,中間不一定每天有,一個月大概一、二十台左右,一台車賺的利潤大約一萬元左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408 頁),然此係其經營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營業金額,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
⑸辛○○之陳述(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⒈94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我不知道他們收購及轉售價
格,但我受僱載運漁業用油柴油,綽號「勝吉」以每粒(200 公升)容量,可獲利新臺幣20元酬勞,余國裕及綽號「王仔波」以每粒(200 公升)容量,可獲利新臺幣40元酬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98頁)。然此係其受僱之報酬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
⒉94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僅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外,並未作訊問(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78頁)。
⒊94年5 月9 日調查局筆錄:我受僱「勝吉」、「冬瓜
」及「王仔皮」之男子載運漁用柴油之報酬是以車次來計,每車次約新台幣2,500 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392 頁),然此係其受僱之報酬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
⒋94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並無任何有關辛○○因獲知
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412、414 頁)。
⑹丙○○之陳述(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⒈94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我的薪資是依載運路程遠近
來發放,最低每次新台幣1,500 元,最高每次新台幣3,000 元,我老闆綽號古董的,都是我開車開3 至5次後發薪水給我。如果遭警方取締,大約損失在新台幣20萬至30萬元左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82頁)。然此係其受僱之報酬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
⒉94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僅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外,並未作訊問(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78頁)。
⒊94年5 月9 日調查局筆錄:我每趟收取報酬約為新台
幣2,000 元,平均約二天載運一趟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400 頁),然此係其受僱之報酬並非因獲知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
⒋94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並無任何有關丙○○因獲知
被告乙○○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415頁)。
⑺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乙○○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部分:
①就檢察官所指「癸○○部分,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4年1
月9 日止,戊○○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1 月9 日止,在東港鎮地區,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專案組成之油品取締專案小組成員乙○○打探勤務時段及位置後,再通知癸○○、戊○○二人」之有關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除上開洩漏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2 、8 、9 、10、12所示之「洩漏之消息」,業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外,並經本院於上開為有罪之認定外,對於其餘有關被告甲○○洩漏被告乙○○究係何勤值時間及地點之消息予何人,即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而依附表備註欄對於勤務分配表之說明,可知被告乙○○並非每月、每日且24小時均執勤,倘檢察官未能提出說明洩漏何時之勤值時間、地點,本院實無從自行判斷該部分起訴之具體犯罪事實。況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其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係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癸○○、戊○○、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而已(姑不論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亦無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供本院比對、審查,是檢察官既未能就此部分說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其他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有關圖利罪部分:如上開所述,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已如上所述。惟查:
⑴被告甲○○之自白(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依檢察
官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被告甲○○之自白,並無任何有關癸○○、戊○○因獲知該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獲利金額之陳述。
⑵乙○○之陳述(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依檢察官所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證人乙○○之陳述,並無任何有關癸○○、戊○○因獲知該執勤時間、地點,而得以規避查緝並轉賣漁船補充用油之獲利陳述。
⑶癸○○、戊○○(姑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如上開貳四㈠②之⑶、⑷。
⑷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甲○○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被告甲○○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被告甲○○自89年9 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港派出所警員,負責第15警勤區警務職務,證人己○○經營位於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河內小吃部」,為被告甲○○所屬勤務區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卷叁第75頁96年7 月9 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8397號函各1 紙附卷可證。
㈡證人庚○○、丁○○○○於警詢、調查局或偵查中證述:河
內小吃部股東有己○○、丁○○○○(即越南籍綽號「小紅」)、綽號『小萍』之台灣籍女子、綽號「小琪」之越南籍女子及一份乾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53頁、第63、64頁、第70頁、第73頁、第252 頁、第256 頁,姑不論此部分「傳聞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庚○○、丁○○○○並未陳述上開乾股之股東即係被告甲○○,是則依檢察官指「甲○○..先於93年6 月間,至上述「河內小吃部」店址,向己○○要求每月給付新台幣萬元之賄款,嗣己○○與上述股東討論之後,認為甲○○索款過高,經己○○與甲○○再協商後,雙方同意以入乾股方式,於每月1 日及16日分二次按五分之一股分給付賄款」乙事,僅有證人己○○一人之證述,惟依證人即河內小吃部之股東丁○○○○於偵查中證述:「(乾股是作何用途?)店內如果有什麼東西壞掉是拿來修理的費用,那份乾股是收在銀行內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73頁),顯與證人陳正儀所述乾股是給予被告甲○○乙情未符,尚難僅憑證人己○○片面之詞遽為推論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甲○○有於河內小吃部插乾股之情事。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
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民國29年11月26日決議㈣、三參照;本則決議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決參照)。92年2 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之5) ,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1 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 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至第328 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 條第2項規定,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經查:
①證人庚○○於調查局及警詢固證述:「我老闆己○○多次
交付新台幣現金給我,但實際數目金額我忘記了,只交代我打電話給甲○○叫他過來店內拿錢。」、「93年9 月16日20時左右,己○○將當期股東拆帳每股分得新臺幣10,000元交付給我並由我通知甲○○來店內拿取,經我通知甲○○後不久,他本人就到河內小吃部店內由我親自交付該筆現金給他本人」、「此外如接獲老闆己○○或我本人電話通知後,他會親自來本店索取賄款」、「我係依據己○○之指示將賄款轉交給甲○○,但不清楚己○○係如何計算賄款之金額」、「我本人確曾於93年9 月16日,應老闆己○○指示,以河內小吃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聯繫甲○○前來本小吃索取賄款10,000元。」、「本店每半個月結帳後,均會通知甲○○前來收取賄款,每次賄款金額5,
000 元至10,000餘元不等,故於我任職期間,本店約交付甲○○10至12次賄款,但並非每次賄款都是由我轉交,有時己○○會親自交給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
9 號卷第54頁、第252 頁、第253 頁、第25 7頁)。然證人庚○○於偵查中則證述:「(為什麼要交給警察錢?)是己○○交待我交給警察的。(交給那一位警察?)我叫他「牛屎」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不是今天到案的警察?)是在調查單位一起訊問的那位警察。(老板為什麼要交錢給警察?)我不清楚。(妳知道錢為何要交給他?)不知道,應該是有跟會。(每月的什麼時候交錢給「牛屎」之人?)國曆每月的十五日及月底。(自已親自送的有幾次?)五、六次。(妳拿到何地給他?)有老板叫打我打電話給他,再由他到店內拿錢。(為什麼一固月要給他二次?)老板叫我拿給他,我就拿給他。」、「(妳是否知悉交那些錢是賄款嗎?)不知道」、「(「牛屎」是否為股東?)不是。(不是股東,為何要給他錢?)我不知道,我老板交待我拿當他,我就拿給他。(妳拿給他
五、六次,最多一次拿多少錢,最多拿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三千元左右。(這種一萬二、一萬三大概有幾次?)有一、二次,比較少的有五千元的,一般拿多少錢不一定,數字不一定,我拿比較多的是一次一萬元的,也有一次是老板交待一萬五千元要給他。」、「(為何上次稱拿的錢是「賄款」?)我不知道那是賄款,是老板交待我,我再拿給他而已。(到底知不知道所交的錢是賄款?)其實我本人及我們店內的股東「阿義」、「小萍」、「小琪」及小紅」都知道,是「阿義」對我說的,那些錢是要給「牛屎」的,且每月二次,在結帳時給錢的,我問「阿義」說,為什麼要給他錢,他說那是為了應付臨檢的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257 頁、第258 頁、第259 頁)。足徵證人庚○○上開有關伊所交付予被告甲○○錢原因係屬賄款之陳述,係自原始證人己○○處聽聞而來,而證人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則不論原始證人己○○之陳述與證人庚○○之傳聞供述(即有關交付被告甲○○款項之原因為賄款乙事)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是我們股東每
欺拆帳後,己○○都直接與管區員警甲○○聯絡,至於交付多少金額跟在何處交付給管區甲○○我不知道。」、「(除了股東外,利潤是否還要分給別人?)我是聽說股東有將利潤分給管區的。(妳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我也是股東,所以阿儀也會跟我講」、「(分給管區是如何分紅?)這個我不知道」、「管區是一個月一萬多元,分兩次給,一次約五、六千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64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惟證人丁○○○○得知管區員警分得河內小吃部利潤乙事,係自原始證人己○○處聽聞而來,而證人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則不論原始證人己○○之陳述與證人丁○○○○之傳聞供述(即有關管區員警分得河內小吃部利潤乙事)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被告甲○○所受之款項係賄款乙事,僅有證人己○○一人之指述,然查:
⑴證人己○○所經營之河內小吃部係自93年5 、6 月起至
93年11月間止,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局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庚○○於調查局證述自93年6 月至11月任職河內小吃部之時間大致相符,可信為實在(見同卷第53頁)。又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每半個月一次,均有按期給付股利給被告甲○○等語(見同卷第423 頁),則依此計算交付予被告甲○○金錢之次數應係約9 次(即7 月份2 次、8 月份2 次、9 月份2 次、10月份2 次及11月1 日1 次),亦起訴書所載之8次及證人庚○○所述交付10、12次不符。
⑵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跟被告甲○○的會,
一會係證人己○○的名義,一會是小紅即證人丁○○○○的名義,一會一萬元;又曾向被告甲○○之妻購買荼葉及被告甲○○曾向伊借款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
212 頁背面及第213 頁);而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我有參加他的互助會每會新臺幣1 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64頁)。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老闆叫伊拿錢給甲○○,伊就把錢拿給他,沒有說用途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0頁),顯見被告甲○○所辯:向己○○所拿的錢是跟他借的錢及會錢等語,尚非虛偽。
⑶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收之款項究為為賄款,抑
或互助會款、借款或荼葉款,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認定該款項即為賄款。
㈣依證人丁○○○○、庚○○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河內小吃部有坐檯陪酒之事而已,而證人己○○除於94年
5 月31日調查局時曾陳述:「不過有客人曾向我店內男服務生告知越南籍女子在店內有脫衣陪酒過。」外(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423 頁),其餘均僅係稱河內小吃部有坐檯陪酒而已。準此,該河內小吃部是否有脫衣陪酒之違法情事,非無疑義,況證人己○○亦稱其所述脫衣陪酒乙事,伊並沒有親自目睹過,所以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423 頁),職是起訴書認「河內小吃部係從事女子脫衣陪酒坐檯之違規行業」乙事,尚屬無據。
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任何臨檢時間表足供比對94年
度偵字第899 號第59 、60 、61頁所示監聽譯文編號319 、
321 、344 號,被告甲○○是否有洩漏臨檢時間乙事。況依本院函詢結果除因公文逾保存期限資料銷燬外,河內小吃部於93年7 月18日即因無照營業而遭查緝,有本院卷叁第75頁至第91頁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7 月9 日東營分偵字第0960008397號函及檢查紀錄表、偵訊筆錄等資料可稽,亦無證人己○○、庚○○於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證述:因被告甲○○告知臨檢時間,所以沒有被取締過等語之情事(見警卷第87頁、94年度偵字第899 號第55頁)。準此,被告是否有以洩漏臨檢時間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亦非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56條、刑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13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碧附表:
┌──┬──────┬────┬─────────┬────────────┬──────────────────┐│編號│時 間│洩漏對象│雙方之電話 │洩漏之消息 │備 註│├──┼──────┼────┼─────────┼────────────┼──────────────────┤│1 │93年5 月13日│甲○○ │甲○○:0000000000│乙○○自93 年5月14日起至│1、本院卷貳第148 至155 頁之勤務分配 ││ │21時43分許 │ │乙○○:0000000000│93年5 月19日止有一星期休│ 表,乙○○於93年5 月14日起至93 年││ │ │ │ │假未值勤。 │ 5 月19時止,有一星期的休假並未執 ││ │ │ │ │ │ 勤。 ││ │ │ │ │ │2、第899 號卷第286 、287 頁編號408、││ │ │ │ │ │ 408-1號監聽譯文: ││ │ │ │ │ │鍾:我休假啊! ││ │ │ │ │ │周: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 │ │鍾:我明天有休假。 ││ │ │ │ │ │周:哦!你明天有休假嗎? ││ │ │ │ │ │鍾:對! ││ │ │ │ │ │.. ││ │ │ │ │ │鍾:不方便講啊,我哪個..我明天開始││ │ │ │ │ │ 休一個禮拜。 ││ │ │ │ │ │周:明天開始休一個禮拜? ││ │ │ │ │ │鍾:對啊! ││ │ │ │ │ │周:這樣子喔? ││ │ │ │ │ │鍾:嗯!! ││ │ │ │ │ │周:這樣子你們的時間有變? ││ │ │ │ │ │鍾:一樣啦!! │├──┼──────┼────┼─────────┼────────────┼──────────────────┤│2 │93年8 月1 日│甲○○ │甲○○:0000000000│乙○○於93年8 月1 日凌晨│1、本院卷貳第98、99頁之勤務分配表, ││ │1 時45分許 │ │乙○○:0000000000│1 時45分許,在屏南值勤油│ 乙○○於93年7 月31日19時起至同年8││ │ │ │ │品查緝,及專案小組增加一│ 月1 日8 時止,在屏南地區執勤油品 ││ │ │ │ │組人員。 │ 查緝,及專案小組增加一組查緝人員 ││ │ │ │ │ │ 。 ││ │ │ │ │ │2、第899 號卷第277 至283 頁編號189、││ │ │ │ │ │ 189-1 、189-2 、189-3 、189-4、18││ │ │ │ │ │ 9-5 、189-6 號監聽譯文: ││ │ │ │ │ │周:你們躲在哪裏? ││ │ │ │ │ │鍾:在休息。 ││ │ │ │ │ │.. ││ │ │ │ │ │周:不是要到天亮嗎? ││ │ │ │ │ │鍾:對啊! ││ │ │ │ │ │.. ││ │ │ │ │ │周:還在哪裏嗎?還在東港嗎? ││ │ │ │ │ │鍾:我沒有回去啦! ││ │ │ │ │ │周:什麼? ││ │ │ │ │ │鍾:在哪個..五房這裏。 ││ │ │ │ │ │.. ││ │ │ │ │ │鍾:我們裏面馬上要調整了這樣子! ││ │ │ │ │ │周:裏面怎樣? ││ │ │ │ │ │鍾:人啊! ││ │ │ │ │ │周:你們增加一組嗎? ││ │ │ │ │ │鍾:對啊! ││ │ │ │ │ │.. ││ │ │ │ │ │周:嘻! ..哦! 改天你看你的班向我講││ │ │ │ │ │ 一下啦! ││ │ │ │ │ │鍾:哪個..不好啦!你樣子麻煩啦! ││ │ │ │ │ │周:你聽我的意思! 你就..你的班就在││ │ │ │ │ │ 班就在那邊就好了,不要過來這裏啦││ │ │ │ │ │ ! ││ │ │ │ │ │鍾:嗯! ││ │ │ │ │ │周:你要過來這邊要向我講一下。 ││ │ │ │ │ │鍾:我們都在這一邊比較多啊!在哪個. ││ │ │ │ │ │周:哏啦! 你要過來這邊要向我講一下啦││ │ │ │ │ │ ! 就對了,不然我每天會問你在哪裏││ │ │ │ │ │ 啦! ││ │ │ │ │ │.. ││ │ │ │ │ │周:像你這樣上班要上到幾點?八點嗎?││ │ │ │ │ │鍾:哏啊! ││ │ │ │ │ │3、本院卷壹第82頁之通聯紀錄,乙○○ ││ │ │ │ │ │ 通話打通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 ││ │ │ │ │ │ 縣○○鎮○○路○ 段○○○ 號16樓,至 ││ │ │ │ │ │ 同日2 時8 分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位 ││ │ │ │ │ │ 置在屏東縣○○鄉○○村○○路4381 ││ │ │ │ │ │ 樓,足徵乙○○與甲○○聯絡時確實 ││ │ │ │ │ │ 已向五房村移動。 │├──┼──────┼────┼─────────┼────────────┼──────────────────┤│3 │93年8 月7 日│辛○○ │辛○○:0000000000│乙○○於93年8 月5 日、同│1、外放卷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 ││ │18時25分許 │ │乙○○:0000000000│月6 日休假二日,於通話當│ 查緝專案小組93年度8 月份之93年8月││ │ │ │ │時乙○○係在休息並未值勤│ 4 日及同年月5 、6 、7日勤務分配表││ │ │ │ │,直至93年8 月8 日凌晨2 │ ,乙○○於93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起9││ │ │ │ │時起始於屏南執勤油品查緝│ 3 年8月7 日8 時止,係在休息並未執││ │ │ │ │。 │ 勤,係自93年8 月7 日8 時以後至93 ││ │ │ │ │ │ 年8 月7 日16時止,始在屏南地區值 ││ │ │ │ │ │ 勤油品查緝。另自93年8 月7 日16時 ││ │ │ │ │ │ 後至93年8 月8 日凌晨2 時止,係在 ││ │ │ │ │ │ 休息並未執勤,而自93年8 月8 日凌 ││ │ │ │ │ │ 晨2 時以後始在屏南地區值勤油品查 ││ │ │ │ │ │ 緝。 ││ │ │ │ │ │2、第899 號卷第104 、105 頁編號206 ││ │ │ │ │ │ 、206-1 號監聽譯文: ││ │ │ │ │ │鍾:我休二天,我不是有跟你講過了,你││ │ │ │ │ │現在要做..你看高雄找有縫否! ││ │ │ │ │ │.. ││ │ │ │ │ │楊:你現在是在休息嗎? ││ │ │ │ │ │鍾:對啦! 我休息啦! 我再來哪個..較││ │ │ │ │ │ 晚些了。 ││ │ │ │ │ │3、本院卷壹第84頁之通聯紀錄,乙○○ ││ │ │ │ │ │ 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高樹鄉 ││ │ │ │ │ │ 羌崙段263 地號,確實未在屏南地區 ││ │ │ │ │ │ 執勤。 │├──┼──────┼────┼─────────┼────────────┼──────────────────┤│4 │93年8 月8 日│辛○○ │辛○○:0000000000│乙○○於93年8 月8 日16時│1、本院卷貳第101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16時55分許 │ │乙○○:0000000000│55分許,在屏南地區執勤油│ 南星於93年8 月8 日16時起至同年月9││ │ │ │ │品查緝。 │ 日凌晨2 時止,在屏南地區執勤油品 ││ │ │ │ │ │ 查緝。 ││ │ │ │ │ │2、第899 號卷第347 頁編號201 號監聽 ││ │ │ │ │ │ 譯文: ││ │ │ │ │ │楊:我又哪個..哦! 什麼地方都巡啊! ││ │ │ │ │ │ 才被我找到,哦! 你怎麼這樣..你││ │ │ │ │ │ 現在有下來嗎? ││ │ │ │ │ │鍾:等一下啦! ││ │ │ │ │ │楊:等一下!等一下幾點啦? ││ │ │ │ │ │鍾:現在的時間! ││ │ │ │ │ │3、本院卷壹第85頁之通聯紀錄,乙○○ ││ │ │ │ │ │ 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 ││ │ │ │ │ │ 路20號7 樓,確實尚未至屏南地區執 ││ │ │ │ │ │ 勤。 │├──┼──────┼────┼─────────┼────────────┼──────────────────┤│5 │93年8 月9 日│辛○○ │辛○○:0000000000│乙○○於93年8 月9 日0時 │1、本院卷貳第103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0時30分許 │ │乙○○:0000000000│30分許,係在休息並未執勤│ 鍾星於93年8 月9 日0時30分許,係在││ │ │ │ │。 │ 休息並未執勤。 ││ │ │ │ │ │2、第899 號卷第107 頁編號202 號監聽 ││ │ │ │ │ │ 譯文: ││ │ │ │ │ │楊:你現在有在這裏否? ││ │ │ │ │ │鍾:我現在沒有哏! ││ │ │ │ │ │楊:沒有哦!休息嗎? ││ │ │ │ │ │鍾:怎樣? ││ │ │ │ │ │.. ││ │ │ │ │ │鍾:我現在沒有在你們哪邊啦! ││ │ │ │ │ │.. ││ │ │ │ │ │鍾:我今天沒有在你們哪邊!!沒有啦! │├──┼──────┼────┼─────────┼────────────┼──────────────────┤│6 │93年8 月9 日│辛○○ │辛○○:0000000000│乙○○於93年8 月9 日18時│1、本院卷貳第103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22時36分許 │ │乙○○:0000000000│起93年8 月10日凌晨2 時止│ 南星於93年8 月9 日18時起93年8 月 ││ │ │ │ │,在屏南地區值勤油品查緝│ 10日凌晨2 時止,在屏南地區值勤油 ││ │ │ │ │。 │ 品查緝。 ││ │ │ │ │ │2、第899 號卷第349 、350 頁編號203、││ │ │ │ │ │ 203-1 號監聽譯文: ││ │ │ │ │ │鍾:現在鹽埔對是沒有! ││ │ │ │ │ │楊:現在沒有啦! 我是說你現在有空閒嘸││ │ │ │ │ │ ? ││ │ │ │ │ │鍾:不夠哪個..我有看到哪個誰啊. ││ │ │ │ │ │ 1155有在巡啦!! ││ │ │ │ │ │楊:是哦! ││ │ │ │ │ │鍾:對啊!他有在巡啦!! ││ │ │ │ │ │.. ││ │ │ │ │ │鍾:我等一下要..我稍等一下就要回去││ │ │ │ │ │ 了。 ││ │ │ │ │ │楊:要回去了哦! ││ │ │ │ │ │鍾:對啊!要回去..要回去哪個.. ││ │ │ │ │ │楊:交換哦? ││ │ │ │ │ │鍾:嘸啦!!要回去哪個鹽埔。 ││ │ │ │ │ │3、本院卷壹第89頁之通聯紀錄,乙○○ ││ │ │ │ │ │ 通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 ││ │ │ │ │ │ 路34號5 樓,確實尚未至屏南地區執 ││ │ │ │ │ │ 勤。 │├──┼──────┼────┼─────────┼────────────┼──────────────────┤│7 │93年8 月10日│辛○○ │辛○○:0000000000│乙○○於93年8 月9 日18時│1、本院卷貳第103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0時25分許 │ │乙○○:0000000000│起93年8 月10日凌晨2 時止│ 南星於93年8 月9 日18時起93年8 月 ││ │ │ │ │,在屏南地區值勤油品查緝│ 10日凌晨2 時止,在屏南地區值勤油 ││ │ │ │ │。 │ 品查緝。 ││ │ │ │ │ │2、第899 號卷第110 、111 頁編號205 ││ │ │ │ │ │ 、205-1 號監聽譯文: ││ │ │ │ │ │鍾:我現在剛要過去了。 ││ │ │ │ │ │.. ││ │ │ │ │ │鍾:我..如果從南平那邊過去,你甘有││ │ │ │ │ │ 跑哪一邊? ││ │ │ │ │ │楊:從南平嗎? ││ │ │ │ │ │鍾:對啊! ││ │ │ │ │ │.. ││ │ │ │ │ │鍾:這樣子喔! 我..剛還沒有過哪個.││ │ │ │ │ │ .還沒過哪個..南平哪個橋前面啊││ │ │ │ │ │ !! ││ │ │ │ │ │3、本院卷壹第89頁之通聯紀錄,乙○○ ││ │ │ │ │ │ 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 ││ │ │ │ │ │ 路1段54號4樓。 │├──┼──────┼────┼─────────┼────────────┼──────────────────┤│8 │93年8 月15日│甲○○ │甲○○:0000000000│乙○○於93年8 月16日凌晨│1、本院卷貳第103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17時53分許 │ │乙○○:0000000000│4時 起93年8 月16日11時止│ 南星係自93年8 月16日凌晨4 時起至 ││ │ │ │ │,在屏南地區值勤油品查緝│ 起至同年月日11時止,在屏南地區執 ││ │ │ │ │。 │ 勤油品查緝。 ││ │ │ │ │ │2、第899 號卷第288 頁編號226 號監聽 ││ │ │ │ │ │ 譯文: ││ │ │ │ │ │周:你在哪裏? ││ │ │ │ │ │鍾:什麼? ││ │ │ │ │ │周:休息嗎? ││ │ │ │ │ │鍾:在家啊。 ││ │ │ │ │ │周:你明天幾點的? ││ │ │ │ │ │鍾:半夜的。 ││ │ │ │ │ │周:什麼? ││ │ │ │ │ │鍾:半夜的。 │├──┼──────┼────┼─────────┼────────────┼──────────────────┤│9 │93年8 月30日│甲○○ │甲○○:0000000000│乙○○於93年8 月30日8 時│1、外放卷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 ││ │19時05分許 │ │乙○○:0000000000│起93年8 月31日8 時止,係│ 查緝專案小組93年度8 月份之93年8 ││ │ │ │ │在休息並未執勤,係自93年│ 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勤務分配表,鍾 ││ │ │ │ │8 月31日8 時以後至93年8 │ 南星於93年8 月30日8 時起93年8 月 ││ │ │ │ │月31日17時止,始在屏南地│ 31日8 時止,係在休息並未執勤,係 ││ │ │ │ │區值勤油品查緝,且在93年│ 自93年8 月31日8 時以後至93年8月31││ │ │ │ │8 月31日8 時許起至93年8 │ 日17時止,始在屏南地區值勤油品查 ││ │ │ │ │月31日12時止,除乙○○一│ 緝,且在93年8 月31日8 時許起至93 ││ │ │ │ │組外另有一組查緝人員,共│ 年8月31日12時止,除乙○○一組外另││ │ │ │ │計二組查緝人員。 │ 有一組查緝人員,共計二組查緝人員 ││ │ │ │ │ │ 。 ││ │ │ │ │ │2、第899 號卷第289-292 頁編號228 、2││ │ │ │ │ │ 28-1 、228-2 號監聽譯文: ││ │ │ │ │ │周:哦!啊今天有上班嗎? ││ │ │ │ │ │鍾:沒有啊! ││ │ │ │ │ │周:怎樣? ││ │ │ │ │ │鍾:明天!!明天!! ││ │ │ │ │ │周:明天幾點的? ││ │ │ │ │ │鍾:早上啊! ││ │ │ │ │ │周:幾點? ││ │ │ │ │ │.. ││ │ │ │ │ │鍾:嘻!八點啦!!幾點!! ││ │ │ │ │ │.. ││ │ │ │ │ │周:先過去哪裏啊? ││ │ │ │ │ │鍾:明天有二組啦!! ││ │ │ │ │ │周:怎樣? ││ │ │ │ │ │鍾:二組啦!! ││ │ │ │ │ │周:八點時有二組哦? ││ │ │ │ │ │鍾:對啊!! ││ │ │ │ │ │周:另外那組是到幾點的? ││ │ │ │ │ │鍾:中午啊!!不要哪個.. ││ │ │ │ │ │.. ││ │ │ │ │ │周:另一組到中午哦! ││ │ │ │ │ │鍾:對啊! ││ │ │ │ │ │周:中午十二點哦? ││ │ │ │ │ │鍾:對啊!! │├──┼──────┼────┼─────────┼────────────┼──────────────────┤│10 │93年9 月2 日│甲○○ │甲○○:0000000000│乙○○於93年9 月2 日23時│1、本院卷貳第106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23時57分許 │ │乙○○:0000000000│57分許,在屏南地區值勤油│ 南星係自93年9 月2 日16時以後起至 ││ │ │ │ │品查緝。 │ 同年月3 日3 時止,在屏南地區執勤 ││ │ │ │ │ │ 油品查緝。 ││ │ │ │ │ │2、第899 號卷第293-295 頁編號233 、 ││ │ │ │ │ │ 233-1、233-2號監聽譯文: ││ │ │ │ │ │周:你現在哪裏? ││ │ │ │ │ │鍾:在無閒啦! ││ │ │ │ │ │周:處理到了嗎? ││ │ │ │ │ │鍾:嗯! ││ │ │ │ │ │.. ││ │ │ │ │ │周:另哪一組他們沒有跟你們作伙嗎? ││ │ │ │ │ │鍾:什麼? ││ │ │ │ │ │周:沒有跟你們作伙就對了嗎? ││ │ │ │ │ │鍾:沒有啦! ││ │ │ │ │ │.. ││ │ │ │ │ │周:你就講我們現在有處理到了,看你們││ │ │ │ │ │ 在哪裏就好了,他們又不知道啊! 幹││ │ │ │ │ │ ! 就說在鹽埔哪一邊,他就不知道哪││ │ │ │ │ │ 個了..我就知道了! ││ │ │ │ │ │鍾:應該是啦!!應該是啦! ││ │ │ │ │ │周:鹽埔哪一邊哦? ││ │ │ │ │ │鍾:嗯!! │├──┼──────┼────┼─────────┼────────────┼──────────────────┤│11 │93年9 月4 日│丙○○ │丙○○:0000000000│乙○○於93年9 月4 日17時│1、本院卷貳第107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17時34分許 │ │乙○○:0000000000│起,係在休息並未執勤,93│ 南星係自93年9 月4 日17時以後起至 ││ │ │ │ │年9 月5 日5 時起在屏南地│ 同年月5 日5 時前止,休息並未執勤 ││ │ │ │ │區執勤油品查緝。 │ ,而於93年9月5日5時起,在屏南地區││ │ │ │ │ │ 執勤油品查緝。 ││ │ │ │ │ │2、第899 號卷第89頁編號234 號監聽譯 ││ │ │ │ │ │ 文: ││ │ │ │ │ │李:幾點的班? ││ │ │ │ │ │鍾:晚上了啦! ││ │ │ │ │ │李:要很晚嘸? ││ │ │ │ │ │鍾:很晚了。 ││ │ │ │ │ │李:很晚上哦! ││ │ │ │ │ │鍾:對!怎樣? ││ │ │ │ │ │.. ││ │ │ │ │ │李:哪個..。 ││ │ │ │ │ │鍾:明天啦!明天啦!較早啦! ││ │ │ │ │ │李:明天就比較早嗎? ││ │ │ │ │ │鍾:對啦! ││ │ │ │ │ │.. ││ │ │ │ │ │李:你是等一下下班嗎? ││ │ │ │ │ │鍾:我現在已經下班了。 ││ │ │ │ │ │李:哦你現在已下班了? ││ │ │ │ │ │鍾:對啦!! │├──┼──────┼────┼─────────┼────────────┼──────────────────┤│12 │93年9 月12日│甲○○ │甲○○:0000000000│乙○○於93年9 月12日14時│1、本院卷貳第108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14時43分許 │ │乙○○:0000000000│許,係屏南地區執勤油品查│ 南星係自93年9 月12日8 時起至同日 ││ │ │ │ │緝勤務。 │ 17時止,在屏南地區執勤油品查緝勤 ││ │ │ │ │ │ 務。 ││ │ │ │ │ │2、第899 號卷第296 頁編號237 號監聽 ││ │ │ │ │ │ 譯文: ││ │ │ │ │ │周:啊在什麼? ││ │ │ │ │ │鍾:做工! ││ │ │ │ │ │周:什麼? ││ │ │ │ │ │鍾:作工啊。 ││ │ │ │ │ │... ││ │ │ │ │ │周:啊!鹽埔嗎? ││ │ │ │ │ │鍾:嘸啦。 ││ │ │ │ │ │周:不然你在哪裏? ││ │ │ │ │ │鍾:東港啊!!東港!! ││ │ │ │ │ │.. ││ │ │ │ │ │周:啊哪個!現只有你們在哪裏而已嗎? ││ │ │ │ │ │鍾:對啊!! ││ │ │ │ │ │3、本院卷壹第93頁之通聯紀錄,乙○○ ││ │ │ │ │ │ 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 ││ │ │ │ │ │ 路1 段54號4 樓。 │├──┼──────┼────┼─────────┼────────────┼──────────────────┤│13 │93年10月19日│丙○○ │丙○○:0000000000│乙○○於93年10月19日17時│1、本院卷貳第109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17時40分許 │ │乙○○:0000000000│40分許,係屏南地區執勤油│ 南星係自93年10月19日13時起至93年 ││ │ │ │ │品查緝勤務。 │ 10月20日凌晨3 時止,在屏南地區執 ││ │ │ │ │ │ 勤油品查緝勤務。 ││ │ │ │ │ │2、第899 號卷第90頁編號274 號監聽譯 ││ │ │ │ │ │ 文: ││ │ │ │ │ │李:上班嗎? ││ │ │ │ │ │鍾:對啊!! ││ │ │ │ │ │李:哦!! 是 在吃椰子還是吃海產?(按││ │ │ │ │ │ :指在鹽埔或東港取締油品。) ││ │ │ │ │ │鍾:現在嗎? ││ │ │ │ │ │李:對啊!! ││ │ │ │ │ │鍾:海產啦!! │├──┼──────┼────┼─────────┼────────────┼──────────────────┤│14 │93年10月19日│丙○○ │丙○○:0000000000│乙○○於93年10月19日23時│1、本院卷貳第109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23時43分許 │ │乙○○:0000000000│43分許,係屏南地區執勤油│ 南星係自93年10月19日13時起至93年 ││ │ │ │ │品查緝勤務。 │ 10月20日凌晨3 時止,在屏南地區執 ││ │ │ │ │ │ 勤油品查緝勤務。 ││ │ │ │ │ │2、第899 號卷第91頁編號277 號監聽譯 ││ │ │ │ │ │ 文: ││ │ │ │ │ │李:你在哪裏嗎?你還在哪裏嗎? ││ │ │ │ │ │鍾:還在這裏!!喂!! ││ │ │ │ │ │3、本院卷壹第97頁之通聯紀錄,乙○○ ││ │ │ │ │ │ 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 ││ │ │ │ │ │ 路331 巷17弄1 號A 棟12F ,確實並 ││ │ │ │ │ │ 未離開執勤地點。 │├──┼──────┼────┼─────────┼────────────┼──────────────────┤│15 │93年10月22日│丙○○ │丙○○:0000000000│乙○○於93年10月22日17時│1、本院卷貳第110 頁之勤務分配表,鍾 ││ │17時40分許 │ │乙○○:0000000000│40分許,係屏南地區執勤油│ 南星係自93年10月22日15時起至93 年││ │ │ │ │品查緝勤務。 │ 10月23日凌晨4 時止,在屏南地區執 ││ │ │ │ │ │ 勤油品查緝勤務。 ││ │ │ │ │ │2、第899 號卷第94頁編號281 號監聽譯 ││ │ │ │ │ │ 文: ││ │ │ │ │ │李:嘿! 早安! 你比較早啦,嘿! 剛上班││ │ │ │ │ │ 而已對不對? ││ │ │ │ │ │鍾:對!還在這裏!! 喂!! ││ │ │ │ │ │3、本院卷壹第97頁之通聯紀錄,乙○○ ││ │ │ │ │ │ 通話基地台位置○○○鄉○○路180 ││ │ │ │ │ │ 之1 號4 樓,確實並未離開執勤地點 ││ │ │ │ │ │ 。 │└──┴──────┴────┴─────────┴────────────┴──────────────────┘附件:
┌──────────────────────────────────────┐│一、被告乙○○圖利部分: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 │94.02.04調查局筆錄 ││ │ │94.05.09調查局筆錄 ││ │ │94.04.12警詢筆錄 ││ │ │94.02.05偵訊筆錄 ││ │ │94.04.12偵訊筆錄 ││ │ │94.05.09偵訊筆錄 ││ │ │陳稱告知甲○○及業者辛○○、丙○○勤務時段、位置等語。 │├──┼──────┼────────────────────────────┤│ 2 │被告兼證人:│94.02.04調查局筆錄 ││ │甲○○ │94.04.08警詢筆錄 ││ │ │94.02.05偵訊筆錄 ││ │ │94.04.08偵訊筆錄 ││ │ │證稱:乙○○曾將勤務時段、位置告知甲○○等語 │├──┼──────┼────────────────────────────┤│ 3 │證人癸○○ │94.02.04調查局筆錄 ││ │ │94.05.09調查局筆錄 ││ │ │94.03.17警詢筆錄 ││ │ │94.02.05偵訊筆錄 ││ │ │94.03.17偵訊筆錄 ││ │ │94.05.09偵訊筆錄 ││ │ │證稱:透過甲○○向乙○○打探勤務時段、位置及獲利金額等語│├──┼──────┼────────────────────────────┤│ 4 │證人戊○○ │94.03.21警詢筆錄 ││ │ │94.05.09調查局筆錄 ││ │ │94.03.21偵訊筆錄 ││ │ │94.05.09偵訊筆錄 ││ │ │證稱:透過甲○○向乙○○打探勤務時段、位置及獲利金額等語│├──┼──────┼────────────────────────────┤│ 5 │證人辛○○ │94.03.04警詢筆錄 ││ │ │94.05.09調查局筆錄 ││ │ │94.03.04偵訊筆錄 ││ │ │94.05.09偵訊筆錄 ││ │ │證稱:自行打電話向乙○○打探勤務時段、位置及獲利金額等語│├──┼──────┼────────────────────────────┤│ 6 │證人丙○○ │94.03.04警詢筆錄 ││ │ │94.05.09調查局筆錄 ││ │ │94.03.04偵訊筆錄 ││ │ │94.05.09偵訊筆錄 ││ │ │證稱:自行打電話向乙○○打探勤務時段、位置及獲利金額等語│└──┴──────┴────────────────────────────┘┌──────────────────────────────────────┐│二、被告甲○○圖利部分: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甲○○ │94.02.04調查局筆錄 ││ │ │94.04.08、94.04.08警詢筆錄 ││ │ │94.02.05偵訊筆錄 ││ │ │94.04.08偵訊筆錄 ││ │ │坦承告知癸○○、戊○○二人有關乙○○之勤務時段及位罝,以││ │ │避開查緝等語 │├──┼──────┼────────────────────────────┤│ 2 │證人癸○○ │94.02.04調查局筆錄 ││ │ │94.05.09調查局筆錄 ││ │ │94.03.17警詢筆錄 ││ │ │94.03.17偵訊筆錄 ││ │ │94.02.05偵訊筆錄 ││ │ │94.05.09偵訊筆錄 ││ │ │證稱:甲○○告知乙○○之勤務時段及位罝,以避開查緝及獲利││ │ │金額等語 │├──┼──────┼────────────────────────────┤│ 3 │證人戊○○ │94.03.21警詢筆錄 ││ │ │94.05.09調查局筆錄 ││ │ │94.03.21偵訊筆錄 ││ │ │94.05.09. 本署偵訊筆錄 ││ │ │證稱:甲○○告知乙○○之勤務時段及位罝,以避開查緝及獲金││ │ │額等語 │├──┼──────┼────────────────────────────┤│ 4 │被告兼證人鍾│94.02.04調查局筆錄 ││ │南星 │94.05.09調查局筆錄 ││ │ │94.04.12警詢筆錄 ││ │ │94.02.05偵訊筆錄 ││ │ │94.04.12偵訊筆錄 ││ │ │94.05.09偵訊筆錄。 ││ │ │乙○○證稱:曾告知甲○○勤務時段及位罝等語 │└──┴──────┴────────────────────────────┘┌──────────────────────────────────────┐│三、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1 │證人己○○ │94.02.21警詢筆錄 ││ │ │94.05.31警詢筆錄 ││ │ │94.03.10調查局筆錄 ││ │ │94.02.21偵訊筆錄 ││ │ │94.03.10偵訊筆錄 ││ │ │證稱:交付賄款予甲○○等語 │├──┼──────┼────────────────────────────┤│ 2 │證人范氏嬌 │94.02.22警詢筆錄 ││ │明理 │94.02.22偵訊筆錄 ││ │ │證稱:交付賄款予甲○○等語 │├──┼──────┼────────────────────────────┤│ 3 │證人庚○○ │94.02.21警詢筆錄 ││ │ │94.04.01調查局筆錄 ││ │ │94.04.01偵訊筆錄 ││ │ │證稱:交付賄款予甲○○等語 │├──┼──────┼────────────────────────────┤│ 4 │證人子○○ │94.02.04調查局筆錄 ││ │ │證稱:告知甲○○臨檢勤務表等語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