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被 告 己○○
辛○○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5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戊○○之母林寶珠於民國89年3 月19日過世後, 由長女辛○○、次女己○○、長子庚○○及次子戊○○等4 人共同繼承遺產。該4 人為處理遺產分配問題, 於89年10月22日, 在大舅丙○○家中, 由丙○○主持, 並由阿姨壬○○○、丁○○○及甲○○等人見證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協議書」。惟戊○○因覬覦庚○○分得之遺產, 復不滿丙○○向彼等姐弟索討寄託其母林寶珠名下之土地, 雖明知遺產中之「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及建地(即屏東縣○○鄉○○段286 之5 號土地, 重測後更改○○○鄉○○段○○○ 號)」已由繼承人共同協議由其兄庚○○取得, 竟為取得上開房地, 並使庚○○及丙○○2 人受刑事處分, 而於91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乙○○律師虛構「丙○○與庚○○2 人為使戊○○分配較少遺產土地, 並使庚○○分配較多土地, 遂謀議於89年10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時, 未經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在遺產分割同意協議書影印本上以黑筆加記『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 以使庚○○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建物」等不實情事後, 利用乙○○律師將該等不實事項撰寫至刑事告訴狀內, 再於91年12月31日持該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誣告庚○○及丙○○2 人。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93年8 月20日對庚○○及丙○○2 人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2年偵字第286 號)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林文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曾於91年12月31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就丙○○及庚○○偽造文書一事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 伊於89年10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後取得之「同意協議書」影本, 並未加註「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 惟其大姐辛○○及二姐己○○2 人所收得之「同意協議書」影本竟有該等文字,伊主觀上認為該段文字係告訴人丙○○事後擅自加註, 誤以為此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並非出於其憑空捏造, 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指證
歷歷, 並有刑事告訴狀原本1 紙(92年度偵字第286 號卷第1 至5 頁)及被告戊○○、辛○○及己○○3 人收受之「同意協議書」原本3 張(均附於本院卷末所附公文封內)在卷可考。
㈡被告戊○○雖以首揭情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
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 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出於故意虛構, 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6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與另3 名繼承人早於89年10月22日在告訴人丙○○家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同意將坐落「屏東縣○○鄉○○段286 之5 地號(重測後更改為中洲段732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等遺產分歸庚○○所有, 此已據證人丙○○、壬○○○、丁○○○、甲○○、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即被告戊○○本人亦坦認: 「我在收到同意(協議書)之前, 我們在我舅舅丙○○家裡就有談過遺產分配的事情, 我跟我的兄弟姐妹都同意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 我指的兄弟姐妹是包括我、辛○○、己○○及庚○○」(本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情不諱, 復有被告戊○○、辛○○及己○○保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3 紙(亦附於本院卷末所附公文封內)附卷可憑。因此, 告訴人丙○○於卷附「同意協議書」上書寫「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 與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內容相同, 並無任何變更, 是以不論其書寫之時間先後, 均無損害被告戊○○之繼承權利, 被告戊○○豈有可能誤解寫書該段文字之目的係在「使庚○○據以『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建物」?被告戊○○罔顧遺產業已分割之事實, 將告訴人丙○○在「同意協議書」上以黑筆加記「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文字之行為, 刻意曲解為「使庚○○據以『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建物」, 其原意即在否認前項遺產分割協議, 虛構無該項遺產分割予庚○○, 及丙○○、庚○○共謀變更遺產分配協議, 由庚○○額外取得上開房地之事實, 其舉止實已彰顯其誣告丙○○及庚○○2 人之犯意, 不以其告訴事實全部出於虛構為必要, 其辯稱上項告訴並非憑空捏造, 及誤會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誣指其兄庚○○與其舅丙○○共同謀議, 由丙○○在遺產分配「同意協議書」上擅自填入「住家南興路142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 變造原有「同意協議書」內容, 以使庚○○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之事實, 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向屏東地檢署誣告時, 同時提出已填寫「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及未填寫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影本各1 紙作為證據, 因未填寫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戊○○、辛○○或己○○其中1 人變造(理由詳後述), 故被告戊○○所為, 尚無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之餘地, 原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 自有未洽。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院卷第27頁參照), 與本院最後審理結果相同, 基本事實又屬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律師撰寫不實內容之告訴狀, 據以提出告訴, 為間接正犯。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 直接受害者係國家, 即國家之審判事務, 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 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 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 故被告戊○○以一訴狀誣告庚○○及丙○○2 人, 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賭博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不端, 其因貪圖胞兄庚○○分得之遺產, 並為報復其舅丙○○向彼等姐弟索討寄託其母林寶珠名下之土地, 竟罔顧人倫, 以否認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方式, 虛構其舅欲使其弟額外取得遺產而在同意協議書上偽造文書之事實, 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企圖使其兄、舅受刑事處分, 惡性非淺, 事後又否認犯意,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因認其舅丙○○主持遺產分配不公而心生不滿, 明知其於民國89年10月22日所簽名之遺產分配同意協議書上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 竟將前開文字變造塗銷影印後, 與事後知悉該變造情事之辛○○、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 於91年10月18日, 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庚○○請求塗銷事件中, 向本院行使前開變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㈠被告戊○○於91年10月18日, 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
請求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者,係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之「同意協議書」, 並非缺少該段文字之「同意協議書」,此觀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案卷第46頁所附之「同意協議書」即明, 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辛○○、己○○等3 人所提出者, 係將前開文字變造塗銷影印後之「同意協議書」, 應有誤會。
㈡又證人丙○○、壬○○○、丁○○○、甲○○等4 人雖均
一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89年10月22日被告等人在丙○○家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時, 即已由丙○○將「住家南興路
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以手寫方式加註在「同意協議書」之影本及正本上, 並當場交給包括被告3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足見被告戊○○所持有未記載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係被告事後變造無疑。被告戊○○則於本件審理中, 提出未載有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附於本院卷末所附公文封內, 編號①), 以其收得該紙協議書時, 即無「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 其從未有塗銷或變造內容等語為辯。嗣經本院將被告戊○○提出之上開「同意協議書」, 與被告辛○○、己○○2 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另2 紙「同意協議書」原本(均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句,附於本院卷末所附公文封內, 編號②、③)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⒈送鑑證物經光學方法進行檢測發現, 編號①、②、③同意協議書紙張纖維組成形態相符, 且紙質內均摻有纖維絲, 但螢光反應略有差異, 至於差異原因究係不同紙張, 或係相同紙張各受不同保存條件等因素所致, 難以認定。⒉編號①證物影本右半部經檢視,未發現有以紙張覆蓋或塗銷文字後, 再重行影印所遺之痕跡, 且與編號②、③具有相同影印特徵, 研判編號①應非變造品」, 此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50047318 0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參照)。因此, 尚無從僅因證人丙○○、壬○○○、丁○○○、甲○○等人之證詞, 即遽行認定被告戊○○曾有將上揭「同意協議書」內容予以變造塗銷之犯行。
㈢綜上所論,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戊○○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刑法修正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牽連犯,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因認其舅丙○○主持遺產分配不公而心生不滿, 明知其於89年10月22日所簽名之遺產分配同意協議書上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之文字, 竟將前開文字變造塗銷影印後, 與事後知悉該變造情事之辛○○、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 於91年10月18日, 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庚○○請求塗銷事件中, 向本院行使前開變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辛○○及己○○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及己○○2 人涉有上揭犯嫌, 乃以證人丙○○、丁○○○、壬○○○及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89年10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同意協議書」影本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及己○○
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一致辯稱:我們沒有變造「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我們收到的「同意協議書」有記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句, 但不知道為何戊○○收到的那一分沒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辛○○、己○○與戊○○3 人於91年10月18日, 在本
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請求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同意協議書」, 乃係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者, 而非缺少該段文字之「同意協議書」, 此觀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案卷第46頁所附之「同意協議書」即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辛○○、己○○等3 人所提出者, 係將前開文字變造塗銷影印後之「同意協議書」, 應有誤會,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戊○○所持有未記載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並
不能證係遭人事後變造, 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戊○○、辛○○及己○○3 人又未曾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案件中提出該未記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庚○○」等文字之「同意協議書」作為證據。是以,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己○○2 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