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本票合計肆拾玖張關於「曾金蓮」、「丙○○」、「尤秀桂」、「郭松賢」、「韓雪玲」、「陳秀琴」、「張明珠」、「吳翠玉」、「吳幸圓」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各肆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曾金蓮」、「丙○○」、「尤秀桂」、「郭松賢」、「韓雪玲」、「陳秀琴」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資力未足,欲向戊○○調度資金週轉,且明知本票非經真正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日期前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不詳印刻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師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發票人之印章各1 枚後(除編號三所示甲○○共同發票部分之印章外),嗣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日期前之某日,在其屏東縣○○鎮○○里○○路○○○ 號住處,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三甲○○共同發票部份之其他各該發票人之署名,以此方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除甲○○外各發票人之同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本票共6 張,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除甲○○外之各該發票人,並持向不知情之戊○○行使,以為清償借款擔保兼收據之用(詳細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戊○○陷於錯誤,而借貸如各被偽造之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予甲○○。嗣甲○○於89年5 月間參加由乙○○擔任會首(名義人為乙○○之夫楊正輝),於民國89年5 月20日起會,連會首
40 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晚上19時在屏東縣○○鎮○○路○○號開標,每第3 個月加會1 次,繳款期限為開會次日起3 天內繳畢之會,詎甲○○復為謀個人資金週轉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承前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在屏東縣○○鎮○○路○○號乙○○之住處,冒用吳翠玉、吳幸圓、張明珠等3 名會員之名義,向會首乙○○訛稱業已取得其等會員之授權前來競標,並在空白紙上偽造吳翠玉、吳幸圓、張明珠等3 人之署名,並均記載1500元之標息,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標單業已丟棄),表示吳翠玉等3 人欲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再以此偽造之標單,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1500元競標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未到場被冒名之會員參與競標之正確性,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以上揭偽造本票之方法(僅吳幸圓本票部份,乃甲○○在乙○○住處所偽造),連續偽造吳翠玉、吳幸圓、張明珠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會首乙○○,以取信之並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嗣經戊○○、乙○○追索債務無著,遂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各該被偽造之發票人表示未經甲○○同意簽發,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4年7月1 1 日、9 月29日、11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筆錄),核與被害人戊○○、丙○○與乙○○在審理中指述被告開立本票、參與競標等情事相符,又有乙○○互助會會單影本1 張、本票影本49張、本院91年執己字第60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1年度票字第874 號、91年度票字第875 號、
91 年 度票字第520 號民事裁定各1 份、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173 號、91年度潮簡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本院91年度潮簡調字第64號及91年度潮簡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各
1 份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除虛列吳翠玉、吳幸圓及張明珠名義入會並分別標得會款之外(核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冒標會員本票之發票日期後,估算出被告以吳翠玉、吳幸圓及張明珠名義標得之各會會數如附表四所示),其自身業有標得某會會款,是其所詐欺之人數,應係總會數扣除應有死會數、被告自身及被虛列之之活會會員數。計算公式及被告因虛列吳翠玉、吳幸圓及張明珠之名標得之詐得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之文書。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39號、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吳翠玉」、「吳幸圓」、「張明珠」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吳翠玉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列之本票,並交付與戊○○及會首乙○○而行使之,作為借貸及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進而詐取戊○○之借款及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其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所為:
(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戊○○行使以取得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曾金蓮」、「丙○○」、「尤秀桂」、「郭松賢」、「韓雪玲」、「陳秀琴」印章、署名及印文之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上揭印章枚,為利用不知之人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持之以向會首乙○○而行使之,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翠玉」、「吳幸圓」、「張明珠」印章、署名及印文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再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上揭印章枚,為利用不知之人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上開(一)及(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之。
(四)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標單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之。
五、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因法律常識不足,一時思慮不周而罹此罪責,且衡其偽造本票之原意僅在擔保借款及互助會債務之履行,尚未達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機制或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惟因調度資金不當誤觸法網,顯見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又被告亦表示願意償還會款予乙○○(見本院94年11月3 日審理筆錄),以期減少損害之擴大;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法律常識不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本票計49張關於「曾金蓮」、「丙○○」、「尤秀桂」、「郭松賢」、「韓雪玲」、「陳秀琴」、「張明珠」、「吳翠玉」、「吳幸圓」部分,均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各49玖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標單3 紙及其上署押,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已丟棄,業如前述,自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計3 枚,亦不復存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知。另被告所偽造「曾金蓮」、「丙○○」、「尤秀桂」、「郭松賢」、「韓雪玲」、「陳秀琴」之印章共6 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張明珠」、「吳翠玉」、「吳幸圓」之印章,業經乙○○丟棄,為其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7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表一: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一 │曾金蓮 │87.6.5 │ 458624 │ 200000 │偽造曾金蓮署名、印文各1 枚。│├──┼────┼────┼─────┼─────┼──────────────┤│ 二 │丙○○ │87.8.20 │ 839894 │ 100000 │偽造丙○○署名、印文各1 枚。│├──┼────┼────┼─────┼─────┼──────────────┤│ 三 │尤秀桂 │87.11.5 │ 220174 │ 300000 │偽造尤秀桂署名、印文各1 枚。││ │甲○○ │ │ │ │ │├──┼────┼────┼─────┼─────┼──────────────┤│ 四 │郭松賢 │87.11.24│ 041801 │ 100000 │偽造郭松賢署名、印文各1 枚。│├──┼────┼────┼─────┼─────┼──────────────┤│ 五 │韓雪玲 │88.10.5 │ 043904 │ 200000 │偽造韓雪玲署名、印文各1 枚。│├──┼────┼────┼─────┼─────┼──────────────┤│ 六 │陳秀琴 │88.10.27│ 493760 │ 300000 │偽造陳秀琴署名、印文各1 枚。│└──┴────┴────┴─────┴─────┴──────────────┘附表二:
┌──┬────┬─────────────┬────┬──────────┬─────────┐│編號│被 冒 標│冒 標 時 間│競標利息│詐 欺 人 數 │詐 得 款 項 ││ │會 員│(以被告偽造各被冒標會員本│ │(總會數- 應有死會數│(標金- 標息)× ││ │ │ 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為準)│ │ - 被告甲○○1 人 │ 詐欺人數 ││ │ │ │ │ - 虛列之活會數) │ │├──┼────┼─────────────┼────┼──────────┼─────────┤│ 一 │張明珠 │ 89.6.20(第二會) │ 1500 │ 40-1-1-2=36 │8500×36=306000 │├──┼────┼─────────────┼────┼──────────┼─────────┤│ 二 │吳翠玉 │ 89.8.20(第五會) │ 1500 │ 40-4-1-1=34 │8500×34=289000 │├──┼────┼─────────────┼────┼──────────┼─────────┤│ 三 │吳幸圓 │ 90.1.20(第十二會) │ 1500 │ 40-11-1-0=28 │8500×28=238000 │├──┼────┼─────────────┼────┼──────────┼─────────┤│ │ │ │ │ │ 共計833000元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備 註 │├──┼────┼────┼─────┼─────┼──────────────┤│ 一 │ 張明珠 │89.6.20 │ 540737 │各10000 元│偽造張明珠署名、印文各13枚。││ │ 甲○○ │ │ 540761 │。合計為 │ ││ │ │ │ 540735 │130000元。│ ││ │ │ │ 540770 │ │ ││ │ │ │ 540771 │ │ ││ │ │ │ 540775 │ │ ││ │ │ │ 540762 │ │ ││ │ │ │ 540734 │ │ ││ │ │ │ 540726 │ │ ││ │ │ │ 540756 │ │ ││ │ │ │ 540758 │ │ ││ │ │ │ 540757 │ │ ││ │ │ │ 540727 │ │ ││ │ │ │ │ │ │├──┼────┼────┼─────┼─────┼──────────────┤│ 二 │ 吳翠玉 │89.8.20 │ 694824 │各10000 元│偽造吳翠玉署名、印文各15枚。││ │ 甲○○ │ │ 694790 │。合計為 │ ││ │ │ │ 694778 │150000元。│ ││ │ │ │ 694823 │ │ ││ │ │ │ 694819 │ │ ││ │ │ │ 694787 │ │ ││ │ │ │ 694822 │ │ ││ │ │ │ 694800 │ │ ││ │ │ │ 694788 │ │ ││ │ │ │ 694820 │ │ ││ │ │ │ 694818 │ │ ││ │ │ │ 694815 │ │ ││ │ │ │ 694781 │ │ ││ │ │ │ 694799 │ │ ││ │ │ │ 694782 │ │ │├──┼────┼────┼─────┼─────┼──────────────┤│ 三 │ 吳幸圓 │90.1.20 │ 758221 │各為10000 │偽造吳幸圓署名、印文各14枚。││ │ 甲○○ │ │ 758230 │元。合計為│ ││ │ │ │ 758219 │140000元。│ ││ │ │ │ 758234 │ │ ││ │ │ │ 758217 │ │ ││ │ │ │ 758239 │ │ ││ │ │ │ 758225 │ │ ││ │ │ │ 758233 │ │ ││ │ │ │ 758218 │ │ ││ │ │ │ 758231 │ │ ││ │ │ │ 758241 │ │ ││ │ │ │ 758227 │ │ ││ │ │ │ 758232 │ │ ││ │ │ │ 758220 │ │ │├──┼────┼────┼─────┼─────┼──────────────┤│ 四 │ 張明珠 │89.6.20 │ 540766 │10000元。 │偽造張明珠署名、印文各1 枚。│└──┴────┴────┴─────┴─────┴──────────────┘附表四:
┌───────────────────────────────────────┐│由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第三個月加會一次,自89.5.20~91.10.20。 │├─────┬──────┬─────┬──────┬─────┬───────┤│89.5.20 │第一會 │90.1.5 │第十一會 │91.1.5 │第二十七會 ││89.6.20 │第二會(由被│90.1.20 │第十二會(由│91.1.20 │第二十八會 ││ │告冒張明珠之│ │被告冒吳幸圓│91.2.20 │第二十九會 ││ │名標得)。 │ │之名標得)。│91.3.20 │第三十會 ││89.7.5 │第三會 │90.2.20 │第十三會 │91.4.5 │第三十一會 ││89.7.20 │第四會 │90.3.20 │第十四會 │91.4.20 │第三十二會 ││89.8.20 │第五會(由被│90.4.5 │第十五會 │91.5.20 │第三十三會 ││ │告冒吳翠玉之│90.4.20 │第十六會 │91.6.20 │第三十四會 ││ │名標得)。 │90.5.20 │第十七會 │91.7.5 │第三十五會 ││89.9.20 │第六會 │90.6.20 │第十八會 │91.7.20 │第三十六會 ││89.10.5 │第七會 │90.7.5 │第十九會 │91.8.20 │第三十七會 ││89.10.20 │第八會 │90.7.20 │第二十會 │91.9.20 │第三十八會 ││89.11.20 │第九會 │90.8.20 │第二十一會 │91.10.5 │第三十九會 ││89.12.20 │第十會 │90.9.20 │第二十二會 │91.10.20 │第四十會 ││ │ │90.10.5 │第二十三會 │ │ ││ │ │90.10.20 │第二十四會 │ │ ││ │ │90.11.20 │第二十五會 │ │ ││ │ │90.12.20 │第二十六會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