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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為不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 月,經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9 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正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1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迄94年2 月26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 號住處內,以每隔10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高美大橋前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4年2 月2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見94毒偵字第1430號卷第19頁)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89 9號為不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滿3 月,經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9 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91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1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2 月27日某時起,迄同年4 月16日20時許止,連續在上述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上述期間亦涉有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6 月21日在偵查中固供述其自94年3月初起,迄同年4 月16日22時許止,在上述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3 次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自白,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當庭採尿送驗以實其說,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段時間確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惟一自白,遽而認定被告自94年2 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4 月16日20時許止,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