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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5

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三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部分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部分,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0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5 月9 日釋放出所);三犯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徒刑部分)。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底某日起,至94年6 月25日上午9 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25日17時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6 月25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1 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夾鍊袋1 只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針筒及夾鍊袋,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部分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部分,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

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0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5 月9 日釋放出所);三犯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長達1 個月犯罪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但並非無法強行區隔,如數分鐘、數小時內),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行為均可視為獨立犯罪,而非僅為一個犯罪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三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傷害尊親屬等前科,且歷經多次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開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1 只,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