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因積欠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下稱枋山農會)債務, 而遭該農會於民國93年4 月6 日, 向本院聲請對其存放在枋山農會冷藏倉庫內之洋蔥共10970 袋為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29號)。詎癸○○○為阻止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同年5 月間, 先後偽造庚○○、乙○○、壬○○、己○○、辛○○及丁○○等6 人之印章, 在未經庚○○等6 人之同意下, 以渠等名義分別製作「起訴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各1 份, 訛稱上開洋蔥係庚○○等6 人所有, 並於偽蓋庚○○等6 人之印文於上開起訴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上後, 持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 足生損害於庚○○等6 人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乃以證人庚○○、乙○○、壬○○、己○○、林惠(丁○○之配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辛○○、庚○○、乙○○、壬○○於本院93年訴字第23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枋山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各1 分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曾委託高金印律師以庚○○、乙○○、壬○○、己○○、辛○○等6 人名義撰寫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分, 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委託高律師以葱農庚○○、乙○○、壬○○、己○○、辛○○及丁○○等人名義對農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都有先經過葱農本人同意, 這些洋葱的確都是葱農的, 他們的印章是我為收取葱農的洋葱所刻製, 並無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即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時亦然, 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癸○○○因積欠枋山農會債務, 故遭該農會於93年4
月6 日對其存放在該農會冷凍倉庫內之洋葱共計12,000包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 月28日前往執行查封洋葱共計11,830包。惟於93年5 月25日, 被告即委託高金印律師以庚○○、乙○○、壬○○、己○○、辛○○及丁○○等6 人名義, 撰寫「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分, 陳稱前開查封之洋葱分別為上開6 人所有, 彼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並在起訴狀及聲請狀上蓋用「庚○○」、「乙○○」、「壬○○」、「己○○」、「廖東美」及「丁○○」等6人之印章後, 於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 而對枋山農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訴字第238 號)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等事實除為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629號清償債務案卷、民事庭93年訴字第23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及93年度聲字第170 號停止執行等案卷查閱屬實(已自該等卷宗內影印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書證附卷供參, 本院卷187頁至203頁)。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庚○○、乙○○、壬○○、己○○、林惠
(丁○○之配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93年他字第421 號卷第55頁到第58頁)及證人辛○○、庚○○、乙○○、壬○○等人於本院民事庭93年訴字第23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所為陳述(93年訴字第238 號卷第54頁至第73頁), 認定扣案洋葱並非該等葱農所有及庚○○、乙○○、壬○○、己○○、辛○○等6 人並未授權被告對枋山農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
惟:
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提出
前, 被告即曾於93年5 月3 日, 委託高金印律師以被告癸○○○本人及葱農庚○○、乙○○、壬○○、己○○、丁○○、廖東美、丙○○等7 人名義撰寫「聲明異議狀」, 陳稱前開被查封之洋葱分別為上揭7 名葱農所有, 被告僅提供其承租之倉庫供彼等擺放洋葱, 非洋葱之所有人, 前開查封行為顯有不當,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按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事實範圍內)。其中非但「庚○○」、「廖東美」、「己○○」、「丁○○」等4 人之印文, 與嗣後被告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停止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相同(其中「壬○○」及「乙○○」之印文則尚有差異; 丙○○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時未再具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接獲該紙聲明異議狀後, 於93年5 月20日開庭, 傳喚聲請人到庭, 調查彼等聲明異議之事項時, 庚○○、乙○○、壬○○、丁○○、廖東美及丙○○等6 人均出庭表示: 「對查封標的物我們有部分所有權, 是農會誤封。」(本院
93 年 執字第6629號卷第61頁筆錄參照), 與以彼等名義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記載之理由又屬相同。而當日(93年5 月20日)開庭時, 庚○○、乙○○、壬○○、林惠(丁○○之配偶)及廖東美等人均曾經法官提示而目睹該紙聲明異議狀, 惟於開庭期間竟無一人向法院表示該紙聲明異議狀係他人冒名提出, 亦無人追究其上印文係何人偽造等情, 復據證人子○○(即參與該次庭訊之書記官)及證人戊○○(即參與該次庭訊之債權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77 頁、第179 頁、第
180 頁)。由此等證人觀看聲明異議狀後之反應及對法官詢問所為答覆, 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名單1 紙(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庚○○、辛○○、乙○○、壬○○、己○○及丁○○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彼等於該紙名單上蓋印之目的, 係為與枋山農會「調解」或「陳情」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筆錄參照)可知, 彼等葱農顯然曾與被告達成合意, 企圖共同阻止本院拍賣查封之洋葱, 並授權被告刻製彼等印章加以使用。
②上開葱農與被告之共同目的既在阻止本院拍賣查封之洋
葱, 而一般人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相關法律規定又不甚明瞭, 是以應可推論證人庚○○、乙○○、壬○○、丁○○、廖東美及己○○等6 人自始即有授權被告癸○○○以彼等名義阻止洋葱拍賣之意, 至於被告所採取之法律手段為何?是否提起「聲明異議」、「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則非所問。故被告以彼等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 應均在該等葱農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稱彼等無意對農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從未授權被告以彼等名義具狀起訴或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 不可遽信。
③此外, 證人戊○○曾於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238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陳述,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先前在執行處, 曾經由承辦法官為他們進行調解,.... 法官曉諭原告等人稱如果這些洋葱果真是原告等所有, 依法可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當時除丙○○外, 其他人等即原告等因為怕如果所言與丙○○相同, 會要不到尾款, 因此態度都很曖昧, 並沒有具體表示。」(93年訴字第238 號卷第70頁, 本院卷第179 頁)。證人高金印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就「被告告訴我丙○○是農會的代表, 不願意與農會打官司, 所以他不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以我才沒有把他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原告」一情證述明確(本院卷179 頁背面)。參以證人丙○○所稱: 其於93年5 月20日民事執行處開庭調查時, 「我有告訴被告的先生(我不要告農會)。」(本院卷第179 頁), 及卷附「聲明異議狀」、「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三分狀紙內容, 丙○○之姓名僅出現在「聲明異議狀」中, 其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則不復見其具名, 並刪減其售予被告之洋葱包數等情可知, 被告確有將已明示不願對枋山農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丙○○自原告名單中剔除。至於其他未表示反對提起訴訟者, 被告則承前述意圖阻止查封洋葱遭拍賣之合意, 繼續以彼等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此, 被告就其以庚○○等6 人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 亦應無冒用庚○○等6 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被告雖仍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洋葱均係葱農庚○○等
6 人所有云云, 惟已經證人庚○○、乙○○、壬○○、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筆錄參照), 且枋山農會對庫存洋葱, 乃係依洋葱大小等級分別儲存在不同區塊, 而非依葱農之姓名分開堆置, 且僅被告有權處分庫存之洋葱等情, 均經證人即枋山農會供銷部主任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5 頁), 由此足徵該等洋葱應已為被告買斷, 而非受葱農之託所寄放,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不實, 且其與葱農共同以不實之理由, 意圖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信而撤銷洋葱之查封, 道德上亦應受非難。然被告以葱農名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既係事先經過葱農概括授權, 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名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自不得因被告此部分辯解不成立, 而遽論被告罪刑。
六、依上說明,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