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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7歲

號被 告 乙○○ 男 28歲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平日係以擺放電子遊戲機為業,於民國93年2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26六之11號「巨蛋超商」,見丁○○及丙○○2人在把玩其所放置之電子遊戲機時,係以鐵線黏代幣之方式干擾電子遊戲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內,由甲○○、乙○○及小胖分持木棒、鋁棒等物(未扣案),共同毆打丁○○及丙○○2人,致使丁○○受有左小指頭端裂傷合併指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手部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至同日凌晨6時20分許,乙○○又強制由丁○○之身上取走丁○○所駕駛之車號00—6226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戊○○)之鑰匙,三人共同將丁○○及丙○○二人挾持上車,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將丁○○及丙○○載至屏東縣○○鄉○○村○○路○○○巷旁之空地,途中甲○○及乙○○2人並以「要載到無人地方,將你們打死」等語,恐嚇丁○○及丙○○2人,使丁○○及丙○○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妨害丁○○行使該自小客車之權利及剝奪丁○○及丙○○2人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旁之空地時,甲○○、乙○○2人接續持木棒毆打丁○○。丙○○見狀遂迅速逃,並躲入一間工寮內,丁○○見丙○○逃跑,亦隨即逃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李進吉住處躲藏,甲○○等三人尋覓無著而離去,丁○○及丙○○始獲自由。

二、案經丁○○、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鵬輝、李進吉證述在卷,復有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2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304條,然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鋁棒等物,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2人及「小胖」分持木棒、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丙○○2人,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左小指頭端裂傷合併指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手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惟因公訴人認與右開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公訴人認係另行起意,且經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