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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迄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平均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產業道路,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見警卷第六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已深,既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