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2之 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 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3 、4 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1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34之5 號處所內,分別施用海洛因1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92年10月15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2年10月15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5頁、第28頁)。又附表編號1 、2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 、4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5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30之1 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
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其上分別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5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 月7 日,在屏東縣○○鎮○○路○○號振揚遊藝場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查:
㈠、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潘秋光之陳述為其論罪依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辯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時,其並未在場。經查,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亦非該遊藝場之負責人或員工,而上址為公開之場所,任何人均得進出,警員於上址查獲前開毒品,難以遽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公訴人僅憑在場之潘秋光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即有未合,故難認併案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表┌──┬────┬──┬──┬──────────────┐│編號│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1 │殘渣袋 │ 1 │包 │其上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 ││ │ │ │ │ │├──┼────┼──┼──┼──────────────┤│ 2 │注射針筒│ 2 │支 │其上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 ││ │ │ │ │ │├──┼────┼──┼──┼──────────────┤│ 3 │吸食器 │ 1 │組 │其上含不可析離甲基安非他命。││ │ │ │ │ │├──┼────┼──┼──┼──────────────┤│ 4 │玻璃球 │ 3 │支 │其上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5 │分裝袋 │ 3 │包 │供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