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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2室(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如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本條之罪,應屬單純之一罪(本院43年臺非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及63年5 月21日、63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如具備上開準強盜之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論以該罪,不能更論以竊盜罪,倘不能成立準強盜罪,即應論以竊盜罪,並無同時依竊盜及準強盜分別論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26日8 時45分許,,騎乘其為避免作案後被記下車牌而已變造車牌完畢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74之3 號臺灣巨蛋超商,佯以購物而請該超商店員乙○○替其取飲料之際,趁機竊取櫃檯內之財物計存摺2 本、新臺幣(下同)67元,乙○○因見其神情怪異,而於取飲料時特別注意被告之舉動。被告偷竊得手欲逃逸時,隨即為乙○○發現而大叫搶劫,並上前抓住被告背部,雙方並在門口發生拉扯,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腕力,用力甩開乙○○後奪門而出,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9 條準強盜等罪嫌,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經查,上開被告竊取臺灣巨蛋超商內物品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承不諱,然被告至前開臺灣巨蛋超商竊盜後,是否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超商店員乙○○施以腕力一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我發現時想要跑,我就上前抓他,當時我有拉到他的衣角,但是沒有抓到他,被告沒有推開我,只是單純反應把我撥開,沒有施暴;我在偵訊時所證述我有抓到被告衣角,但讓被告揮開,被告力道很輕微,不是毆打我一節,確實就是當天的情形等語明確,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乙○○當場施以腕力,而涉犯準強盜罪嫌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法成立準強盜罪,即應論以竊盜罪,又被告此部分竊盜罪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兩罪間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 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前曾於92年6 月4 日8 時59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 號來客超商內,趁該超商之店員邱思寒離開櫃臺疏於注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徒手開啟櫃臺內之抽屜,進而竊取抽屜內之財物共計1 萬

8 千元,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上開判決於92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之戶籍住址即高雄市○○區○○里○○街○○○ 號5 樓之22,由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簽收,而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於92年12月15日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1 份及送達回證3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26日8 時45分許,騎乘其為避免作案後被記下車牌而已變造車牌完畢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74之3 號臺灣巨蛋超商,佯以購物而請該超商店員乙○○替其取飲料之際,趁機竊取櫃檯內之存摺2 本及67元之犯行,與被告前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0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相近,竊盜之對象(均為超商)、手段(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盜)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之犯行在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正本最初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之92年12月5 日之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