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男 49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74 年2月10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6月6 日以74年法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聲請人共受羈押118 日(聲請人誤算,實為117日 ),但未獲依法釋放,旋於同日經警察機關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至77年5月30日(聲請人所載有誤,實為77年4月28日)結訓離隊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即 89年2月2日),於5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對此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大法官釋字第487 號解釋認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款 應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致者為限,方得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顯見該解釋並非認該條款全然違憲,僅係認若欲加以排除應受到上開衡量標準之限制,方與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相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認其勒索保護費、霸佔地盤,涉嫌叛亂,於74年2 月10日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74年6 月6 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74年法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確定前,共計受羈押117 日等情,此有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2 月6 日(90)志厚字第414 號書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之叛亂嫌疑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其此部分主張非虛。然聲請人有參加「五甲廟幫」幫派,且自
71 年 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一帶向冰果室、理髮廳勒索保護費,如不交付即砸毀店內設備等情,業據當時五甲地區附近營業之商家即證人侯海清、黃清連、李明雄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而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五甲地區人民稱呼渠等為「五甲廟幫」,該幫派經濟來源係向地盤內強索保護費,伊在索取保護費時,有出面助陣,有時共同花費強索來的保護費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足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夥眾向他人強索保護費之事實,是聲請人雖於74年6 月6 日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74年法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然衡諸聲請人與他人共同對於鳳山市五甲地區附近之商家強索保護費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第161 號、第179 號、第181 號、第233 號、
241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是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87 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冤獄賠償請求權是否賦予之要件,與羈押之要件及羈押被告當否的判斷係屬二事,縱認羈押不當,然因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仍不得請求賠償,併與敘明。
四、另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又「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分據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 號解釋認依據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80年7 月1 日起失其效力。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自74年6 月7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聲請人誤載為77年5 月30日),因強索保護費等行為,經認定為流氓,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由高雄縣警察局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情,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1月27日律宣字第0940000195號函附卷可稽,且業據本院調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核閱無訛。而違警罰法第28條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1 號解釋為違憲,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指明該法於80年7 月1 日始行失效,是聲請人自74年6 月7 日至77年4 月29日止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 號解釋所宣示違警罰法至遲應失其效力之日期之前,故其所受矯正處分,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由治安機關依據當時仍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為之,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自不能因此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台覆字第284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其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