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屏東縣議會議員,明知其將繼續參選第16屆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為期使能連任成功,且慮及如在登記為本屆縣議員候選人後,再行賄屏東縣內埔鄉等地區之選民,容易遭檢、警、調等司法人員查緝,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計畫在民國94年9 月30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開始受理候選人登記前(即其尚未正式登記參選為候選人時),先於登記參選日前十多天之同年9 月17日中秋節晚間,在內埔國小操場,假藉歡慶中秋節之名義,舉辦「2005台灣心客家情歡喜過中秋」晚會,並藉機在晚會中辦理摸彩活動,以期抽中摸彩獎品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在乙○○正式參選縣議員後,能念及曾收受乙○○所贈與之摸彩品,而於同年12月3 日之縣長、鄉(鎮)長、縣議員三合一選舉當天,將縣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乙○○。又乙○○為掩飾上開行賄行為並規避查緝,即利用甫於同年1 月28日成立而由其擔任理事長之屏東縣客家映景促進會(下稱:映景促進會)名義舉辦上開晚會,並預計向政府單位或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款項作為辦理晚會之經費,以避免遭人識破其行賄之意。
㈠上開晚會之籌辦,係由乙○○及擔任映景促進會出納、會
計工作之被告戊○○,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4 、5 月間,由乙○○與戊○○共同規劃並擬具晚會活動計畫書後,以映景促進會之名義,分別行文向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屏東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客家事務局(下稱:客家事務局)、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下稱: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及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申請補助款,經上開單位函覆結果,獲客委會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回函上載明補助款不得用於購買紀念品及摸彩品)、縣政府同意補助30,000元、客家事務局同意補助50,000 萬 元、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同意補助10,000元及民進黨中央黨部同意補助20,000元,加上渠等自行籌得之30,000元,共計29 0,000元,作為舉辦晚會所需之經費,然因上開補助款均需於活動結束後,始能檢具舉辦活動所花費項目之單據、活動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送請補助單位核銷領款,故上開經費均先由乙○○墊付。
㈡乙○○除籌備上開晚會之表演活動外,亦一併準備晚會之
摸彩品事宜,乃於同年9 月初,至不知情之黃天受所經營位在內埔鄉豐田村之「順芳車行」,訂購售價每台1,500元之腳踏車,共計20台,作為晚會之摸彩獎品,黃天受接受乙○○之訂貨後,又轉向不知情之翁西隆所經營設位在屏東市之「芳輪車行」訂購上開腳踏車20台,並要求翁西隆於晚會當天18時許前,運至內埔國小操場。翁西隆於當日按時將腳踏車20台運抵現場交予黃天受後,由乙○○派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點收,並交付30,000元現金予黃天受,再由黃天受轉交24,600元予翁西隆,翁西隆並當場開立收據予乙○○所派之工作人員,另乙○○又獲得屏東縣代理縣長吳應文贊助電視機3 台及其他人士贊助腳踏車13台。
㈢乙○○為宣傳上開晚會活動,在內埔鄉之街頭懸掛上開晚
會之宣傳布條,布條右下角並標明「理事長乙○○誠心邀請」等字樣,且印製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8, 000張,以每村500 張之方式,透過內埔鄉14個客家村村長或社區理事長,轉發予設籍內埔地區之住戶(剩餘1,000 張則發給各主協辦團體之相關人員),以廣邀內埔鄉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參加。
㈣上開晚會舉辦當天,即由晚會主持人甲○○(萬巒鄉佳佐
國小校長)及周明清(枋寮鄉枋寮國小教師),向到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介紹該晚會係由乙○○所主辦,乙○○則於穿插在表演節目間之摸彩時段上至舞台處,陪同其所邀請之來賓摸獎或由其本人摸獎,經抽獎結果,由不知情之曾冠松、曾世仁及曾文亮(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抽中上開腳踏車各1 台,不知情之黃達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抽中上開腳踏車2 台,乙○○則將上開摸彩品交付予抽中之選民、並與選民合照,且於晚會結束前上台致詞拉票稱:「‧‧‧在此我除了安排很精彩的節目以外,還有很豐富的獎品,獎品現在馬上要抽完,在此拜託大家年底選舉一定要支持,像阿任仔,我不敢說我很『丁真』,最起碼經過乙○○的努力,才有內埔國小的活動中心,經過阿任仔的努力才有龍頸溪公園,所以阿任仔是內埔人最值得支持的議員之一,大家說對不對,話少說,已經很晚了,腳踏車已經抽完了,我們從最小的獎來開始」、「等一下,要考一個題目,考不到不算,我是誰?講不出沒有,講了整晚上都沒有,這樣不算,又不認識我這樣不算」等語,後又由不知情之劉閏鴻(另為不起訴處分)抽中電視機
1 台,即乙○○係將上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不知情之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將選票投予乙○○。
㈤嗣經民眾提出檢舉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5 台及電視機1 台。
㈥綜上,因認被告乙○○、戊○○所為,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晚會之計畫書、上開單位同意補助之回函、向上開單位領款收據、提供予上開單位核銷領款之活動經費單據及活動成果報告等資料、晚會宣傳布條之蒐證照片、黃天受警詢陳述、翁西隆警詢之陳述、附有摸彩券之晚會宣傳單、晚會蒐證光碟、蒐證光碟之翻攝照片、蒐證光碟之內容譯文、曾冠松、曾世仁、曾文亮、黃達明及劉潤鴻於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腳踏車5 台與電視機1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固承認有94年1 月28日成立映景促進會,並由乙○○擔任理事長、戊○○擔任出納會計工作,於94年5 月20日擬具2005年台灣心客家情歡喜過中秋計畫書向上開單位申請補助,並經上開單位分別同意補助上開款項,加上自行籌得之30,000元,共計290,000 元,由乙○○之妻林幸江先行墊付,而於活動結束後再檢具單據向上開單位核銷領款;又乙○○於上開時、地向黃天受訂購售價每台1,500 元之腳踏車,共計20台,作為晚會之摸彩獎品,黃天受轉向翁西隆訂購上開腳踏車,而於晚會當天下午6 時許前,運至內埔國小操場,由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點收,並交付30,000元現金予黃天受,再由黃天受轉交24,600元予翁西隆;另在內埔鄉之街頭懸掛上開晚會之宣傳布條,布條並有標明上開字樣,且印製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分發予內埔鄉客家村廣邀內埔鄉鄉民參加,乙○○於晚會當日曾陳述上開之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乙○○、戊○○均辯稱:該次晚會,還有其他後來登記參選的候選人也到場,也有摸彩送獎品,所以該次晚會只是正常活動,並無賄選等語外,被告乙○○另辯稱:我在映景促進會之前有一個六堆山歌研究促進會,於94年2 月22日在萬巒鄉舉辦「2005年客家鄉親歡喜過元宵」,客委會南部辦公室主任丙○○覺得該次活動辦得不錯,要我在中秋節也在內埔鄉辦活動,所以才會辦該次中秋晚會,並非為了賄選而舉辦的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客觀上須對有投票權人為之,且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又上開對價關係,係指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再者,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另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均應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㈡映景促進會係於94年1 月28日立案乙節,有卷存屏東縣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1 紙(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92頁)可稽。
㈢被告乙○○、戊○○共同規劃並擬具2005年台灣心客家情歡
喜過中秋晚會活動計畫書後,於94年5 月20日,以映景促進會之名義,分別行文向客委會、縣政府、客家事務局、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及民進黨中央黨部申請補助款,經上開單位分別同意補助150,000 元、30,000元、50,000萬元、10,000元及20,000元,加上該促進會自行籌得之30,000元,共計290,
000 元,為舉辦晚會所需之經費,且因上開補助款均需於活動結束後,檢具舉辦活動所花費項目之單據、活動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始得送請補助單位核銷領款,故上開經費均先由乙○○之妻林幸江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被告乙○○、戊○○於屏東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且有本院卷存客委會94年6 月28日客會文字第0940005929號函、縣政府94年6 月3 日屏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函、客家事務局94年6 月15日屏府客民字第0940115099號函、民進黨中央黨部94年6 月24日族十一字第A00000000 號函各1 紙、領據5 紙、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補助費申請表1紙、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民俗歌謠工藝展演計畫申請表1 紙、屏東縣客家映景促進會申請補助計畫書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 紙、統一發票1 紙、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1 紙、經費支出明細表1 紙附於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7頁至69頁可稽,可信為實在。
㈣被告乙○○於94年9 月初,至內埔鄉豐田村證人黃天受所經
營之「順芳車行」,訂購售價每台1,500 元之腳踏車20台,作為晚會之摸彩獎品,證人黃天受接受上開訂單後,轉向位在屏東市證人翁西隆所經營之「芳輪車行」訂購上開腳踏車,並要求證人翁西隆於晚會當天下午6 時許前,運至內埔國小操場。證人翁西隆於當日按時將腳踏車20台運抵現場交予黃天受後,由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點收,並交付30,000元現金予證人黃天受,再由證人黃天受轉交24,600元予證人翁西隆乙節,業據證人黃天受、翁西隆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2 幀(見94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2頁、第1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㈤又被告等為宣傳上開晚會活動,曾在內埔鄉之街頭懸掛上開
晚會之宣傳布條,布條右下角並標明「理事長乙○○誠心邀請」等字樣,且印製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8, 000張,以每村
500 張之方式,透過內埔鄉14個客家村村長或社區理事長,轉發予內埔地區之住戶(剩餘1,000 張則發給各主協辦團體之相關人員),以廣邀內埔鄉之住戶參加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屏東縣調查站陳述明確.並有宣傳布條照片2 幀(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卷第4 頁)、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1 紙(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06 頁)可參,可信為實在。
㈥上開晚會舉辦當天,即由晚會主持人甲○○(萬巒鄉佳佐國
小校長)及周明清(枋寮鄉枋寮國小教師),向到場參加民眾介紹該晚會係由乙○○所主辦,乙○○則於穿插在表演節目間之摸彩時段至舞台處,陪同其所邀請之來賓摸獎或由其本人摸獎,經抽獎結果,由證人曾冠松、曾世仁及曾文亮分別抽中上開腳踏車各1 台,證人黃達明抽中上開腳踏車2 台乙節,業據證人曾冠松、曾世仁、曾文亮、黃達明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7 幀(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可資證明,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乙○○於晚會結束前上台致詞稱:「‧‧‧在此我除了安排很精彩的節目以外,還有很豐富的獎品,獎品現在馬上要抽完,在此拜託大家年底選舉一定要支持,像阿任仔,我不敢說我很『丁真』,最起碼經過乙○○的努力,才有內埔國小的活動中心,經過阿任仔的努力才有龍頸溪公園,所以阿任仔是內埔人最值得支持的議員之一,大家說對不對,話少說,已經很晚了,腳踏車已經抽完了,我們從最小的獎來開始」、「等一下,要考一個題目,考不到不算,我是誰?講不出沒有,講了整晚上都沒有,這樣不算,又不認識我這樣不算」等語,亦據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承認,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 幀(見
94 年 度選他字第49號卷第15頁)、蒐證光碟內容譯文1 紙可參,應可信為實在。
㈦被告乙○○曾以六堆山歌研究促進會之名義,於94年2 月22
日在萬巒鄉舉辦「2005年客家鄉親歡喜過元宵」之晚會,因證人即客委會南部辦公室主任丙○○覺得該次活動辦得不錯,乃主動要求被告乙○○,於中秋節在屏東縣內埔鄉舉辦中秋活動以宣揚客家文化並凝聚鄉親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2005年客家鄉親歡喜過元宵摸彩券之宣傳單1 紙(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05 頁)、該次活動經費支出明細及獲補助經費項目經費明細1 紙(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31頁)可證,可信被告乙○○之辯解為實在,是被告乙○○既係被動邀請舉辦活動,自難認主觀上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況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倘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計劃,則其理應將該次晚會活動安排成被告乙○○個人之摸彩活動,而排除其他可能參選同區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參加該次活動,始能造成獲獎者對被告乙○○之記憶,然本件依證人即該次晚會主持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加該次晚會之來賓,有徐榮耀、賴耀熙、曾世朗、廖正彥亦參加該次縣議員選舉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賴耀熙現場致詞照片1 幀可證(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51頁),亦足徵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㈧證人曾文亮於偵查中證述:「(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
投票給乙○○?)不會,還沒有決定,還很久。」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第36頁);證人曾世仁於偵查中證述:
「(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投票給乙○○?)我不知道他要不要選舉,他都沒有提到。」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第43頁);證人曾冠松於偵查中證述:「(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投票給乙○○?)不是,又不知道他要出來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第50頁);證人黃達明於偵查中證述:「(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投票給乙○○?)沒有。」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第57頁);證人劉閏鴻於偵查中證述:「(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投票給乙○○?)不會,這是兩回事,這次活動是客家委會舉辦的,我也認識邱議瑩。」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卷第66頁)。可知被告乙○○交付摸彩品並無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在收受摸彩品之一方,亦未認知對於該晚會所交付摸彩品,係在約定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本件就上開摸彩品之交付,並無上開所述之「對價關係」存在。
㈨另被告乙○○所抽出並交付腳踏車予得獎人即證人丁○○,
該證人丁○○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 號4 樓,於該次屏東縣縣議員選舉並無投票權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係於93年11月26日核發,設籍於上開住址,至今並未變更等情屬實,以不具有投票權之人都得以摸彩並抽中獎品,益徵被告乙○○並無以該次晚會之摸彩品作為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賄賂。
㈩至於被告乙○○雖於上開晚會有上開之言詞,然此係於民主
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談話內容,尚難以此遽爾推論被告乙○○即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次晚會之摸彩品,係
為支持被告乙○○競任屏東縣縣議員而設之賄賂,而交付上開摸彩品係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且有與投票權人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有何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等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