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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51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係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人愛綜合醫院負責人,宙○○係受辛○○指示為其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辦理土地登記送件事務之代書。卯○○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銀)屏東分行前任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未○○(另經緩起訴)係該分行專員,負責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經辦,卯○○、未○○均係於民國87、88年間受任為彰銀屏東分行處理放款授信或徵信事務之人員。辛○○因投資經營多家醫院,急需資金周轉,遂與宙○○遂共同意圖為辛○○不法之所有,於87年9 月11日及30日由辛○○分持屏東縣○○鄉○○段138 、139 、138-3及138-7 號農地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授信4 千9 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其等明知該射寮段138 號農地係辛○○借用其具自耕農身分之妻姐即不知情之宇○○名義,於78年間以每分地46萬元、總價328 萬6 千7 百元之低價向申○○(登記名義人為陳王金菊)購買,另同地段139 、138-3 及138-

7 號農地,係借用其具自耕農身分之兄嫂即不知情之己○○○名義,於78年中及81年底間分別以每分地46萬元、總價約

250 萬元向天○○購買(139 地號)及以總價約350 萬或34

0 萬元即折算每分地約105 萬元至102 萬元向子○○購買(138-3 、138-7 地號2 筆土地原信託予現更名為乙○○之王八郎),總計前開射寮段土地買進價格僅約920 餘萬元,且上開擔保品均為處國家公園限建區之農地,未變更地目及解除限建,惟辛○○、宙○○2 人為獲彰銀核定高額貸款,先由宙○○探詢得知彰銀係以「鄰近相似地段最近1 年內之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作為擔保品土地時價鑑估依據,乃由宙○○提供由其製作之「87年5 月21日己○○○以每分地45

0 萬元、總價3215萬2 千5 百元向宇○○購買屏東縣○○鄉○○段○○○ 號農地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地○○代宇○○與己○○○簽約,誆稱係該擔保品土地最近

1 年內之買賣價格,致使彰銀屏東分行徵信人員丙○○等人基於錯誤,以該不實之最近1 年內買賣成交實例價格每分地單價450 萬元、總價3215萬2 千5 百元作為射寮段138 號擔保品土地時價認定之依據(以每平方公尺4 萬5 千元鑑估),並援引作為鄰近同地段139 、138-3 及138-7 號擔保品土地時價認定之依據(亦以每平方公尺4 萬5 千元鑑估),彰化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7年9 月21日核撥擔保放款2 千萬元及以同筆擔保放款設定2760萬抵押權之餘值作為債權擔保,核撥無擔保放款3 百萬元(以射寮段138 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及於10月17日核撥擔保放款2 千6 百萬元(以射寮段139 、138-3 及138-7 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前後以此詐術方法共計使彰銀屏東分行交付4 千9 百萬元貸款,並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迄今尚未拍定獲償。

二、辛○○、宙○○取得上開貸款後仍無法彌平財務問題,乃進而共謀以同一手法詐貸,遂(一)於87年11月9 日由辛○○○○○鄉○○○段817-2 、822-1 、822-2 號農地及建號31

2 號建物,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貸款9 千8 百萬元,此申貸案由該分行以擔保放款六千萬元(批號801) 承作,同時配合擔保放款所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餘值以副擔保1 千萬元(批號802) 及無擔保放款2 千8 百萬元(批號803 ,因遭總行駁回,另於12月8 日再行申請,批號改為869) 承作;(二)辛○○於同日另持同地段815 、816-5 號農地申請授信3千萬元,此申貸案由該分行以擔保放款3 千萬元(批號79 1)承作;(三)辛○○另於88年3 月19日持同地段817- 1及817-4 號農地申請7 千萬元土地融資及2 億6 千萬元建築融資,此申貸案由該分行以擔保借款7 千萬元(批號198) 及無擔保借款2 億2 千萬元(批號200) 承作,實際動用2 千

5 百萬元,上開3 項申貸案,總計向該分行申請4 億5 千8百萬元授信放款。辛○○、宙○○明知前開番子厝段817-1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71 號)農地,係辛○○於85年12月至87年7 月間,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表弟即不知情之丑○○名義,以每分地160 萬元、總價約1730萬元向溫為貴購買;同地段817-4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67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

170 萬元、總價1899萬9 千元向癸○○購買;同地段822-1號(後整編為建興段814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190 萬元、總價約9 百餘萬元向丁○○○購買;同地段815 號及816-5號(後分別整編為建興段776 、775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

170 萬元、總價約1 千5 百萬元向胡塞美購買;另借用辛○○具自耕農身分之胞兄即不知情之壬○○名義,於87年1 月21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2364萬零10元拍定標購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72 、815 號)農地及其上建號312 號等建物,總計前開番子厝段土地及建物買進價格僅約8 千3 百94餘萬元,尤有進者,番子厝段第817-2號、第822-1 號土地早由原地主陳順金(更名為陳冠名,後再更名為陳堉全),連續自民國87年1 月間起,在該2 筆土地濫採砂石,其中番子段第817- 2號土地挖取面積共達0.2993公頃之坑洞,其中同段第822-1 號土地挖取約0.7431公頃之巨型坑洞,砂石載往屏東縣某砂石廠處理後出售圖利,該

2 筆土地形遭破壞後其交換價值早已大跌,顯無其前揭申貸金額之價值,辛○○、宙○○2 人竟與已知情之卯○○基於共同之背信犯意聯絡,協議由卯○○全力配合依辛○○申貸額度爭取通過總行核貸,辛○○同時提出前開人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已獲衛生署同意補助建院貸款金額上限之8成利息暨該等預定用地之番子厝段817-2 、822-1 擔保品土地已自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由,勾串卯○○同意其所提之「變更後該等土地價值應較之前法院拍賣價格漲價5 至7 倍」看法,再由辛○○指示承辦代書業務之宙○○將前揭辛○○借用壬○○名義自法院以2364萬零10元拍定○○○鄉○○○段817-2 、822-1 號土地(換算每坪約6040元),虛偽抬高價格為1 億1 千7 百42萬元(每坪單價3 萬元),並據以製作87年9 月10日辛○○、卓豐玉間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供給卯○○以作為彰化銀行前開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擔保品土地及援以作為鄰近同地段822-2 、815 、816-5 等其他擔保品土地之時價認定依據。彰銀屏東分行於受理辛○○前揭87年11 月9日之(一)、(二)授信申請後,徵信經辦未○○明知擔保品價值超估,且與前揭射寮段土地貸款係同一手法,有虛偽之嫌,而依「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原應先就擔保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其影本,閱覽地政機關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經切實調查實際狀況後,始得估價。而未○○於接受宙○○所提出之擔保品土地電腦謄本後,即於87年10月29日偕同經理卯○○、襄理丙○○前往前開擔保品土地所在實地調查訪價,卯○○、未○○2 人明知現場有巨型坑洞,已遭開挖砂石市價大跌,更未於事先閱覽相關土地登記簿以查知該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擔保品土地係最近才自法院拍賣取得,未○○於前述實地調查後,即依訪價所得之每分地約4 百萬元詢價結果(換算每坪單價僅1 萬3 千6 百33元)簽請卯○○核可,卯○○仍嫌實地訪價之單價過低,而不予核可,另再連續召開3 、4 次授信小組會議,堅持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擔保品土地已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視同建地,每坪至少有3 萬元之價值,無視該2 筆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仍屬一般農業區,僅能作為醫院等特定目的事業用途使用,而由上而下強勢主導要求丙○○、未○○等人必須依據辛○○所提供之前述不實買賣契約交易價格每坪3 萬元為參考依據認定時價,因未○○原抗拒不從,卯○○為強逼未○○就範,更擬具簽呈草稿要求未○○依樣抄寫呈核批可,未○○迫於卯○○壓力乃與之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 千6 百元(每坪約2 萬8 千4 百29元)及9 千1 百元(每坪約3 萬零83元),鑑估前開番子厝段817-2 、822-

1 、822-2 、815 、816-5 號土地及建號312 號建物時價,總計前後違法高估時價衍生超貸予辛○○1 億2 千8 百萬元。而前揭彰銀屏東分行87年間辦理辛○○1 億2 千8 百萬元授信放款案,係以1 億1 千3 百95萬7 千零79元鑑定番子厝段817-2 、822-1 、822-2 號土地及建號312 建物時價,及以7 千3 百10萬元鑑定同地段815 、816-5 號土地時價,總計共以2 億2 千7 百56萬3 千零79元鑑估前開擔保品土地時價,與辛○○前揭於85年12月至87年7 月間以4 千7 百64餘萬元購進該等擔保品土地之真實價格,兩者之間差價高達約

4 點78倍,且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法院拍賣,嗣由法院委託鑑估前開番子厝段817-2 、822- 1、822-2 號土地及建號312 建物擔保品時價僅價值2千8百23萬元,迄今均未拍定獲償,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

三、辛○○前揭88年3 月19日(三)以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籌備處至興建期間不足款、工程不足款等為由,持屏東縣○○鄉○○○段817-1 及817-4 號土地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7 千萬元土地融資及2 億6 千萬元建築融資,由該分行以擔保借款7千萬元(批號198) 及無擔保借款2 億2 千萬元(批號200)承作(實際動用2 千5 百萬元),其中該筆7 千萬元土地融資,係由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依「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作業要點」代辦並由該公司業務部襄理寅○○負責評估該擔保品土地價值,寅○○嗣依地方業界即宙○○分析本案勘估標的附近私立人愛醫院醫療用地(即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土地)其價值約在每坪3 萬2 千元至3 萬8 千元之意見,而估算番子厝段第817-1 號土地每坪價值4 萬5 千元、817-4 號土地每坪2 萬5 千元,徵信襄理亥○○及經辦未○○均認為全日公司鑑價過高,而於88年

3 月12日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調查意見簽呈揭示「番子厝段817-1 號土地捐贈價值為6 千8 百84萬元及參酌全日評估報告及探詢指出鄰近類似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約2 千1 百元」等不同意見,卯○○明知全日公司寅○○參考宙○○所提之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土地價值約在每坪3 萬2 千元至3 萬8 千元意見而為鄰近同地段817-1 、817-4 號土地鑑估時價依據並非合理,竟仍基於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召開數次授信小組會議,強調本案整體開發後土地相對價值一定會提高,而由上而下強勢主導要求亥○○、未○○必須依全日公司鑑定估值(番子厝段817-1 號時價每平方公尺1 萬3千6 百元、817-4 號每平方公尺7 千5 百50元)為核貸依據,並依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作業要點」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全日公司鑑價7 成之原則,分別以每平方公尺9 千元及

7 千元認定番子厝段817- 1及817-4 號土地時價,嗣核定撥貸7 千萬元擔保放款及2 億2 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預定佑青醫院主建物完成後即設定抵押改為擔保放款;依工程進度分批撥貸,首批動用2 千5 百萬元)。前揭彰銀屏東分行88年辦理辛○○9 千5 百萬元授信放款案,係以1 億7 千零28萬

3 千零70元鑑定番子厝段817-1 、817-4 號土地時價,與辛○○前開於86、87年間以3 千6 百29萬9 千元購買該等擔保品土地之時價,兩者之間差價高達約4 點7 倍,且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法院拍賣委託鑑估前開番子厝段817-1 、817- 4號擔保品土地時價僅價值2 千3 百零3 萬2 千1 百元,迄今均未拍定獲償,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

四、辛○○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名義,取得貸款後,明知佑青醫院係公益法人與人愛醫院係辛○○個人獨資企業,兩者係不同人格,財務相互獨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8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0日)、5 月17日、

5 月24日連續由佑青醫院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入人愛醫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帳戶分別係1 千4百萬、5 百萬、1 千2 百萬以繳前向該行貸款之利息,而加以侵吞入己。嗣辛○○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即於88年5 月12日,虛構人愛綜合醫院與己○○○之買賣契約書,偽載佑青醫院以5100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屏東縣○○鄉○○段第138 號、第138-3 號、第138-7 號、第139 號等土地,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人員於88年5 月13日製作預付土地款1400萬元之轉帳傳票,於同年月17日製作預付土地款5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同年月19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200萬元之轉帳傳票、同年6 月5 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00 萬元之轉帳傳票作為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簽證後,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並依醫療法之規定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佑青醫院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迄90年間,佑青醫院改選由辰○○擔任董事長,發現上開土地遲未過戶給佑青醫院,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辛○○、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屏東縣○○鄉○○段138 、139、138-3 及138-7 號土地超貸案部分,被告辛○○辯稱:「射寮段等土地,都是宇○○等人出資所購買的,並不是自己借用他們的名義購買的,地土所有權也不是自己的,有人向自己借票,但是這些人之前自己有跟他們借錢,所以才開票還給他們,但是不記得是誰向自己借票」、「不知道宇○○等人所買進的價錢」、「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屏東二信貸款,每分地350 萬元,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的35萬元」、「並不知道宇○○及己○○○在87年5 月21日,就射寮段138號土地,以總價3215萬2500元所訂立的買賣契約,而且事後自己瞭解,在87年5 月間,同地段的土地買賣價錢,比己○○○和宇○○買賣的價錢還要高」、「太太未過世之前經濟都是她掌管,她們姊妹的事情自己不瞭解,但她生前有說這塊土地如果有賣,1600萬元的錢要扣起來還給二信,那筆債務是用自己的名義貸的,而錢是宇○○陸陸續續拿走,地○○只是代理宇○○簽約而己,詳情他可能也不太清楚」、自己在人愛醫院有遇到地○○,他說他是來代理宇○○簽約」云云;被告宙○○辯稱:「自己只是從事代書工作,為佑青醫院掛名的董事,未出資」、「己○○○與宇○○之間,就射寮段138 號,以總共3215萬2500元的買賣契約是真實的,並非假買賣」、「該筆土地的買賣是己○○○委託自己辦理,宇○○則委託地○○辦理」、該契約後來作為被告辛○○以該筆138 號土地向彰銀擔保借款的依據,自己並不知情」、射寮段139 、138-3 、138-7 地號農地,向彰銀屏東分行貸款,以上述買賣契約的價錢為估價標準,自己亦不知情」、「不知道彰銀以鄰近相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作為擔保品土地時價鑑估依據」云云。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屏東縣○○鄉○○○段817- 2、822-1 、822-2 號農地及建號312 號建物及番子厝段815 、816-5 號農地超貸案部分,被告辛○○辯稱:「番子厝段822-2 、815 、816-5 、817-2 、822-1 、建號312 等不動產,並非自己出資借用丑○○等人名義購買的」、「番子厝段817-2 、822-1 土地是哥哥壬○○自己出資標購的,並非自己出資借用他名義標得的」、「87年9 月10日自己與壬○○就番子厝段817-2 、822-1 的土地,以1 億1742萬元價錢購買的買賣是真實的,自己因不曉得彰化銀行的作業流程,所以不知道該契約是該銀行作為822-2 、815 、816 等不動產擔保放款時價認定的依據」、「自己在貸款前就知道番子厝段817-2 、822-1 被陳順金挖巨型的坑洞,但認為可以作為護理之家的地下室使用」、「改善大順醫院醫療品質,為投資不足款需申貸本件之營運計畫,向彰化銀行貸款2800 萬元,這個計畫是自己提的,是跟他們行員講的」、「向彰銀副擔保100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2800萬元2 筆貸款,自己有口頭向彰銀的行員申請展延」、「洞是自己去填的,後來留下的高度約有1 層加上6 、7 尺的高度,當時在旁邊的產業道路看得到坑洞,距離遠一點就看不到坑洞,因為現場雜草叢生」、「自己從沒有見過賣土地的人,可能他們印象中辛○○才有錢,才說是自己買的,自己根本不認識申○○」、「土地不用增值稅,是因土地還是農牧用地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以不用繳增值稅,當時土地的地目只是用來做醫院用地」、「錢自己是分約4 、5 次在醫院11樓交付,而且合約書上也有寫,錢都是自己當面點給壬○○,兄弟間更要以合理的價格賣」、「本件是買賣行為,並不是贈與行為,所以沒有課徵贈與稅」云云;被告宙○○辯稱:「番子厝817-1、817-4 、822-2 、815 、816-5 、817-2 及地上建物312號等土地、建物的過戶是由自己辦理,當初買賣價錢自己知情,自己是依據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錢,但是實際交易的價格則不知情」、「至於番子厝822-2 向丁○○○購買的土地,則不是自己本人辦理過戶的」、「番子厝段817-2 、822-1地號的土地,貸款前遭陳順金從87年1 月間盜採砂石造成坑洞,自己亦不知情,而且貸款也不關自己的事情」、「有關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買賣,自己是幫壬○○跟被告辛○○辦理代書業務,是否是真的買賣自己不知道,因為他們雙方面有到場簽名,自己並不知道後來該契約作為鄰近同地段822-1 、815 、816-5 等土地,向彰銀借款擔保品時價認定的依據」、「自己是以公告現值陳報買賣過戶,所以也沒有課徵增值稅,而且也有買賣價金交付證明,所以沒有課徵贈與稅」云云;被告卯○○辯稱:「自己不知道番子厝段817-2 、822-1 的土地,是不是被告卓借用壬○○的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也不知道被告卓和壬○○於87.9.10 所訂立的買賣契約是真是假」、「自己的確有跟未○○和丙○○在87年10月29日去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去看,但自己沒有到現場去。自己在外圍沒有看到坑洞,就由未○○和丙○○進去拍照,因為那塊土地有四甲九分,雜草叢生」、「未○○在筆錄有談到訪查附近的農地買賣每分地有400 萬到

500 萬之間,另外817-2 、822-1 的土地,已經由農牧用地改為定目的事業用地,它可以蓋醫院,它的價值比農地還高,而且該筆土地是在都市計畫區以外的土地,在買賣的時候,不用扣土地增值稅,貸款的金額會比都市區域內的土地還要高,本件放款的時候是依照都市計畫區域內的土地來評估實際最後放款是每坪11100 元,並不是3 萬元,所以沒有高估土地價值的情形」、「依照未○○所說,該2 筆土地附近的農地,有4 到500 萬的價值,如以每分地400 萬的價值來放款,每分農地可以貸款360 萬元,本件放款每坪只核貸11

120 元,每分只核貸326 萬元,因此本件放款沒有高估擔保品,沒有損害彰化銀行」、「確實在開會中建議丙○○、未○○參考被告卓和壬○○的買賣契約書來作為擔保品的鑑估價值,自己有擬稿給未○○抄寫簽呈」、「2800萬的放款,總行暫緩申請,我們分行應該告知貸款人,至於以「改善大順醫院的醫療品質,為投資不足款需申貸本件」名義重新申請,是被告卓提出來的,不是自己跟被告卓商量提出來的,有關於改善營運計畫書是被告卓提供給行員巳○○,至於提出來的內容的名稱應該是被告卓與大順醫院的合約書」、「總行沒有批示分批動用,是分行在申請書寫請准予分批動用,是為了讓客戶方便動用資金,以免一次動用資金要負擔龐大的利息,總行沒有限制本件貸款不能一次核撥貸款,如果分行沒有請總行准許分批動用,貸款人只能一次動用」、「被告卓發生財務危機後,人愛醫院有管理委員會,把人愛醫院管理,有繼續經營,人愛醫院到88年6 月底的利息都有來繳,佑青醫院的利息繳到88年6 、7 月都有繼續繳息,證明人愛醫院繼續經營的可能,後來管理委員會繼續經營,如果假扣押,會讓醫院倒債,而人愛醫院的票在88年7 月19日才正式退票,以前的退票都註銷,有慈濟、秀傳、馬偕表示來洽購人愛醫院,所以才沒有採取假扣押,展期的過程,又多收了中間息,彰銀沒有損失」、展期申請書是作業程序,被告卓到期的時候,有提出展期申請書提出展期,巳○○收到申請書之後,就請示自己准許」、「當時去看地並沒有走到最裡面,要從外面照相才可以得到全部的鏡頭」云云。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屏東縣○○鄉○○○段817-1 、817-4 號農地超貸案部分,被告卯○○辯稱:「全日公司是專業的公司,他們會去找資料,亥○○上面寫的簽呈,全日經理公司所寫的2100元等,這土地是特殊蓋醫院用的,是按照買賣契約,沒有高估的情形」、「自己沒有跟那個先生提到每坪幾萬元,而是在開會中建議亥○○、未○○參考以全日公司鑑定估價,而且這些貸款的土地是在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我們是以都市區遇計畫內的土地核貸貸款的金額,並沒有高估的情形」、「起訴書所載的按照全日經理公司的7 成,這只是一點,因為還有其他的處理方式」、「另外我們跟全日公司合約,是依全日公司鑑定估值為核貸依據,但最高不得超過鑑價7 成為原則,及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處理要點土地估價標準核估,最高不超逾鑑價之9成 為原則」、「佑青醫院開挖是88年3 月,我們鑑定護理之家是87年9 月,我們鑑定時沒有所謂看到洞的情形」、「本件沒有提到護理之家與佑青醫院的鑑估時間先後問題,護理之家的鑑估在87年9月在全日鑑估之前,根本不可能走到後面去看到洞,88年3月佑青醫院已經興建有看到洞,感覺是迥然不同,而不是我們同時看到前、後一個洞,87年9 月都是雜草,完全沒有一個洞的問題,佑青醫院在動工時才有1個 洞作地下室工程」、「除了強調開發案,土定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外,還有衛生署有補貼利息專案,佑青醫院1 億6 千萬元利息,護理之家9 千萬元,百分之80利息由政府補貼,這是銀行受理本件貸款很大的動因」云云。

四、關於被告辛○○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辛○○辯稱:「人愛醫院在88年5 月10日以前,替佑青醫院支付4100萬365 元,這些款項包含醫院的設計費、水電、空調等,是醫院興建費用之一,所以檢察官起訴自己有轉帳的金額事實是實在的」、「313 萬4370元是由人愛醫院匯到佑青醫院,有那個帳戶匯到那個帳戶的資料」、「當時佑青醫院沒有錢,所以由人愛醫院匯到佑青醫院,當時佑青醫院沒有錢運作,佑青醫院拿到這些錢,都是花工程費、付利息」、「其他1400萬元、2200萬元、500 萬元這3 筆,的確是由佑青醫院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號79080-8 的帳戶內,分別匯到人愛醫院中小企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 的帳戶」、「當時賣土地的人只要領現款,由彰化銀行領現款比較危險,所以從人愛醫院提出去是比較安全,因為人愛醫院有時候是用票、有時候是用現金,這是要支付預付款的土地,建設工程款是由佑青醫院支付」、「自己的確有將88年5 月13日製作預付土地款1400萬元,還有同年月17日製作預付土地款500萬,同年月19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200萬元,還有同年6 月5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00 萬元等4 張轉帳傳票,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的會計憑證使用,並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以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當時他們從銀行領現款,這個很危險的事情,所以自己要求他們從人愛醫院支付,人愛醫院有足夠的款項,他們可以從人愛醫院領出,這樣比較安全,因為他們買賣土地要現金交易,所以從佑青醫院轉帳到人愛醫院,最主要是由人愛醫院支付現款給土地的賣主,是付給壬○○夫婦,前後付了4300萬元,是在13日、17日、19日,還有6 月5 日,除了有一次是晚一天而已,其他都是跟傳票的製作日期一樣,這部分都是付現金,每次都是從人愛醫院付出去,19日那天,是人愛醫院裡面的會計人員分兩次去銀行領,在醫院裡面交給壬○○夫婦,這些款項都是買賣土地的款項,沒有其他用途」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屏東縣○○鄉○○段138 、139、138-3 及138-7 號土地超貸案部分,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交易傳票、彰權償字第4381號函、彰屏字第2814、1621、1463號函、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上、下冊)、徵信篇、陳王金菊(申○○)與庚○○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己○○○與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屏東市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放款對帳單、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鑑估報告書、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業用地(含耕地)證明書、國立海生館網頁首頁等附卷可參。

(二)被告辛○○雖辯稱該射寮段土地係己○○○自行購買,而己○○○與宇○○間之買賣契約係其2 人自行訂定,而證人壬○○、己○○○事後雖於偵查中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結證附和被告辛○○之說詞,但壬○○於偵查中結證供稱買賣價金都是向辛○○借的,又與辛○○之供述不符,且證人壬○○、己○○○調查站調查時,均已供稱己○○○係被告辛○○之人頭(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1 第18

4 頁背面、第191 頁193 頁),且證人即原地主之一乙○○於調查中亦供述係與被告辛○○接洽(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第184 至185 頁),而證人乙○○並於本院證述其上開調查中之供述無訛。而己○○○及其夫壬○○亦未能提出其有相當財力足以支付數千萬價金之證明,此外,證人地○○(即宇○○之兄)亦於本院結證稱對於其在92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中關於「宇○○的印鑑都在辛○○的太太那邊」之供述無意見,因這是事實等語,顯見己○○○、宇○○均係被告辛○○之人頭,而該己○○○、宇○○間之買賣契約確係由被告辛○○、宙○○主導之假買賣無訛。

(三)上開射寮段土地雖係位於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附近,但該館籌備處早於民國80年即成立,此有該館網頁首頁附本院卷可參(見雜卷第484 頁),又民國81年12月間,被告辛○○持上開土地向當時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時,因海生館即將設立之利多已然實現,而當時該社評估擔保品價格,僅為每分地350 萬元,鑑估淨值總計2 千3 百81萬餘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3 萬元),依鑑估淨值9 成核計之核貸總額為1600萬元各節,亦有該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等資料附於調查卷可參,而上開射寮段等土地87年6月間之公告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670 元,此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本院卷3 可參,是在87年間,上開土地之客觀情勢並無重大改變,仍係位於國家公園限建區之農地,並未變更地目及解除限建,短短5 、6 年間,竟一舉獲貸3倍以上,達4900萬元,而上開土地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減價至最後一次以底價合計2372萬元拍賣仍無人應買,迄今均尚未拍定,此亦有該行第六區營運處95年10月31日彰權六字第296 號函附本院卷3 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3694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案卷影本可參,顯見本件確係彰銀受騙下之超貸應可認定。

(四)被告宙○○雖辯稱其均依辛○○所提出之資料辦理,自己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其除擔任佑青醫院董事外,且辛○○個人之土地、建物之買賣、過戶等代書業務幾乎均由其辦理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而上開己○○○向宇○○買受射寮段土地之契約訂約時己○○○並未到場,係由辛○○叫其代表己○○○與地○○訂約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168 頁),而本案其他貸款案(詳後述),宙○○亦涉入極深,顯見其並非單純之代書而係利用其土地登記專業,與卓炳共同向彰銀詐貸,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屏東縣○○鄉○○○段817- 2、822-1 、822-2 號農地及建號312 號建物及番子厝段815 、816-5 號農地超貸案部分,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彰銀彰權償字第4381號、彰屏字第2814號、1621號、1463號函、授信審核及逾期放款處理權限劃分一覽表、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對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總授信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分析之相關規定、交易傳票、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暨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新發生逾期放款速報單、辛○○、壬○○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聯信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函、屏東分行92聯信銀屏字第184 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銀行屏東分行90銀屏出密字第5449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90屏東字第1882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諾書、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7地四字第45936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7046320號函、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87屏農水管字第01144 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卯○○草擬之簽呈、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屏東縣政府88年3 月陳順金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卷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申復書、鑑估報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人愛綜合醫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農地買賣)免稅證明書、88年

1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四字第0950007941號函等附卷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登記簿、辛○○貸款案卷、人愛綜合醫院貸款案卷等可資參酌。

(二)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具結稱上開土地都是其自行出面以現金購買,與辛○○無關,之後因辛○○有需要自己就立刻賣給他,與辛○○所訂的買賣契約係真正的云云,惟查證人壬○○之前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在

87 年 間…辛○○乃指示我,借用我的名義向法院投寄標單,押標金也是由辛○○出資,…拍定總價金,也是由辛○○提供向法院繳交」、「約半年後,我便將形式上登記在我名下之上述房地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賣給辛○○,…雙方形式上也有簽定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實上辛○○並沒有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之付款條件如期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訂金」、「(買賣總價款1 億1 千

7 百42萬元係)我弟弟辛○○決定的」(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22號卷第41至43頁)、「我弟弟辛○○用我的名義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屏東縣○○鄉○○○段地號817-2 及822-1 等不動產,因此該三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卷內支付拍定價金之)本(支)票資金均係由我弟弟辛○○提供給我,再指示我去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1 第183 至184 頁)等語,顯與其偵、審中之證詞不符,該調查中之供述雖與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但其對於過程描述詳細而符合實情,其事後於偵、審中供述以現金購買等不僅違反常情且無法提出資金之證明以實其說,顯不可信,是其調查中之供述當可採信,而該調查中之供述既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係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故被告辛○○辯稱上開土地係轉購自壬○○一節並不足採,更可證明供彰銀鑑價參考之辛○○、壬○○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

(三)被告辛○○借用壬○○名義自法院以2364萬零10元拍定○○○鄉○○○段817-2 、822-1 號土地,換算每坪約6040元,此有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附卷可參,因此被告卓辛○○、宙○○虛訂辛○○、壬○○之買賣契約書,將該土地之價金抬高為1 億1742萬,換算每坪單價為3 萬元而提供予被告卯○○據以為上開擔保品土地及同段822-2 、

815 、816-5 等其他擔保品土地之時價認定依據,被告等人間顯有以假契約超貸之犯行無訛。

(四)上開番子厝段817-1 、817-4 、822-1 、815 、816-5 等地號土地,係被告辛○○借用其表弟丑○○名義所購入一節,亦據證人丑○○於調查時供述在卷(參見上開他字61

9 號卷第156 至158 頁、雜卷第1 至3 頁、第9 至15頁),而證人即上開817-4 號土地地主癸○○亦於本院供稱其土地係賣給「人愛醫院」之人員(參見本院卷第562 頁),又證人即上開822-1 號土地地主丁○○○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辛○○曾於86年間來問伊是否有土地要賣,伊認識辛○○而不認識丑○○等情(參見本院卷3 第560 頁正反面)雖證人丑○○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上開土地係其個人所購買云云,然與其先前在調查中詳細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供述不符,本院認其先前審判外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用其先前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是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不足採。

(五)上開子厝段第817-2 號、第822-1 號,早於民國87年1 月間起,由原地主陳順金(後更名為陳堉全),僱請不知名怪手司機,以怪手等機器在該2 筆土地濫採砂石,其中番子段第817-2 號土地挖取面積共達0.2993公頃之坑洞,其中同段第822-1 號土地挖取約0.7431公頃之坑洞,此除經被告等所是認外,並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914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列印本附卷可參,是上開2 筆土地之價值已大為減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認為該坑洞可以作為護理之家的地下室使用云云,然依前引判決之記載,被告辛○○於該案以證人作證時即供稱該坑洞尚未回填前並無法使用等語,而其於本院偵查中亦供稱其仍買土回填準備蓋護理之家一節(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94、95頁),是其所謂坑洞可當地下室之說法荒謬而不可採。

被告卯○○與被告辛○○、宙○○均於辦理本件貸款徵信時曾共同至現場勘查,均知悉此事,竟仍以每坪近3 萬元之高價估價,被告等有共同背信之犯意甚明。

(六)上開被告卯○○強勢逼迫未○○等人必須依據被告辛○○所提供之前述虛偽買賣契約交易價格每坪3 萬元作為參考依據認定時價,並擬具簽呈草稿要求未○○依樣抄寫呈核批可並多方為辛○○說項等情,業據證人未○○於調查時供稱:「買賣契約自己和負責的丙○○有認為價格偏高,可是經理卯○○認為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來說,建地1 坪

3 萬元是合理的,極力說服自己跟襄理,原本我們2 人也不同意,但是徐經理在分行召開小組會議約4 、5 次,直到我們贊同他的說法為止」、「一般案件經理都比較被動,依我們徵信人員送上去的資料裁示,並不積極介入鑑定表價格表示意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22號卷132 至134 頁)、「在我未製作『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之前,經理卯○○就找襄理丙○○及我等人開會,在會中經理卯○○就明示該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視同建地,每坪至少有3 萬元的價值,我和襄理丙○○2 人皆以該土地沒有那個行情,而且超出公告現值10餘倍為由予以反對經理卯○○所提每坪3萬元的意見,雙方沒有達成共識,事後經理卯○○針對這筆放款案找我及襄理丙○○、放款巳○○小姐,連續召開

3 、4 次小組會議,在會中一直強調及堅持該土地具有發展潛力,每坪應有3 萬元的價值,由於經理卯○○不斷的疲勞轟炸,我和襄理丙○○不敢得罪經理,最後被迫同意以每坪2 萬8 千4 百多元,接近3 萬元之價格製作『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參見同上查字卷第136 頁)、「徐經理在會議中一直強調、堅持該土地有發展潛力,時價每坪應有3 萬元價值,我與丙○○襄理不敢正面反對他的意見,最後只好以每坪2 萬8 千4 百多元,每平方公尺8600元之價格,約每坪3 萬元之價格鑑價」(參見同上查字卷第22號卷第138 、139 頁)等語,並經證人未○○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見同上查字卷第140 、141 頁),證人未○○並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卯○○一直說要估成

1 坪3 萬元,因為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是我們認為這只是一個遠景,而且附近都是農地,看不出來有這個價值,自己有問附近的人他們說1 分4 、5 百萬元,如果照徐經理這樣講,1 分地就要7 、8 百萬元,我們也覺得比一般行情高,他一直開會叫我們認同他的意見,我們寫的簽呈他說不對,他就寫了1 份叫自己照抄,就是丙○○有留1 份後來提出來,裡面就說1 坪有3 萬元的價值」等語(參見92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而上開未○○之證述,又與證人巳○○於92年4 月15日調查中供述:「有曾經在會議中聽未○○及丙○○提起鑑估過高一事,經理的反應是強調該地已變更使用分區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上辛○○整體開發後價值會提升,有3 萬元1 坪的價值」等語相符,(參見同上查字卷第150 至152 頁),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證:「番子厝段自己就開始懷疑買賣契約,因為當時辛○○在要鑑估的時候提出的買賣契約番子厝段1 分要7 、

8 百萬,但是未○○去關附近的人,1 分只有4 、5 百萬而已,問的時候自己也在場,當時卯○○在估價的時候一直強調番子厝段1 坪有3 萬元,自己和未○○都說沒那麼高,開會的時候常罵我們,我剛講的叫未○○照抄簽呈,就是指在番子厝段估價的時候。」等語(參見同上他字第

619 號卷第48至51頁)及丙○○於本院結證:「當時未○○詢問附近農地價格,價格(每分地)4 、5 百萬」、「辛○○有提出買賣契約,當時自己覺得買賣契約的價格與未○○去問的價格差太多」、「卯○○會不定時叫我們去開會,他說我們看的是現況,但如果開發完就有那個價格,我們看的時候就沒有開發,當時不能依開發後價格(鑑價)」、「未○○簽呈是徐經理幫她寫好給她抄的」、「將未來要開發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要蓋醫院而件比較高的評估,是不合常理的,要以土地現況估,將來開發再依現況估」、「提出可證明將來有這樣的開發構想的說明或計畫,也不可以作對估價的依據」,系爭土地,經理核定以每平方公尺8600元價格來鑑估」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22

6 頁至230 頁)均相符合,並且對於被告卯○○如何強力主導本件貸款案並對承辦人員多方施壓並代寫簽呈使照抄等細節均一一描述,可見被告卯○○當時仗其主管之權勢,壓迫所屬職員作出違法估價以圖辛○○不法利益之背信惡行昭昭明甚,其辯稱並無不法犯意云云,毫無足採。

(七)被告宙○○於被告辛○○借用丑○○名義向丁○○○買入上開番子厝段822-2 號土地時,亦代表買方到場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業據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當時在場人有代書曾淑芳、宙○○(買方委託代理人)及我三人」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當時有誰在場?)代書曾淑芳、我及宙○○,至於何人委託宙○○來向我買地,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雜卷第38頁至41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上開調查中之供述實在;又證人即丁○○○之夫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7年3 月30日宙○○出面,我以1 分190 萬元賣他,總價9 百多萬,在曾淑芳代書(處)簽約付款」等語(參見雜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上開供述實在(參見本院卷3 第561 頁),而被告宙○○亦自承有與銀行人員至現場勘查上開土地,足見被告宙○○介入甚深,並非如其所辯僅扮演代書角色。

三、關於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屏東縣○○鄉○○○段817-

1、817-4 號農地超貸案部分,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交易傳票、簽呈、彰屏字第2814號、1621號、1463號、(91)彰屏字第

966 號、彰授企字第02620 號、05698 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彰銀辦理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作業要點、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屏東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案建築融資審查報告書、申復書、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8全管字第050 號函、鑑估報告書、協議書、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捐助章程、興建計劃書、李進東、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丑○○、卓怡序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農地買賣)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四字第0950007941號疏、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059021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銀顧客信用調查表、土地貸款營運計劃書、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授信戶實地訪談記錄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授信資料查詢書、財團法人佑青醫院關係企業授信明細表、屏東縣政府87屏府地用字第5521

3 號函等附卷及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貸款卷等可資參酌。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亥○○於調查中證稱:「自己當時經辦本申貸案件,卯○○曾數次在授信小組會議中強調本申貸案整體開發後,在全國療養院所不足,該土地相對價值一定會提高,要求小組成員參照全日公司之鑑估報告評估鑑價,所以自己與未○○才會依全日公司鑑定之估值以最高放款值7 成核估」、「簽呈中記載『近年來景氣持續低迷,尤其南部地區之農地買賣成交可說是有行無市,參酌全日評估報告及探詢指出鄰近類似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約2100元... 』等語,主要是自己與未○○皆認為全日公司的鑑價過高,為明責任所以將此意見記明於簽呈內」等語(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1 第70至73頁),並經證人未○○於調查中證稱:「自己與亥○○實在是因為受到卯○○於專案會議中一再明示該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視同建地,每坪至少有3 萬元的價值等言語之誤導,而將817-1 土地鑑估底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817-4則為7000元,飲用於簽呈之內做為該貸款案之鑑估時價」、「自己與亥○○之所以加註『鄰近類似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約2100元.. 』 等語之意見,主要是為了充分揭露資訊及表明責任歸屬,亦即自己與亥○○私下均認為全日公司評估報告之鑑價過高」等語(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

1 第66至68頁),而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過程仍為大致相同之結證(參見本院卷2 第191 、192 頁及第196至198 頁),又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是受佑青醫院委任,鑑價1 坪成鑑價到將近3 萬元,是問宙○○和卯○○,因為當時找不到其他案例,他們兩人都說1坪值3 萬多元」等語(參見同上他字第619 號卷第119 頁至121 頁),除可見全日公司寅○○之鑑價竟參考委託人及銀行經辦人之意見,極為草率而無專業可言外,更足見被告卯○○未嚴守銀行承辦人員之分際而直接提供有利貸款人之鑑價意見予鑑價人員並進而強執主導專案會議通過該明顯過高之鑑價,其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辛○○業務侵占部分,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交易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彰銀屏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辛○○活期存款存摺、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佑青醫字第09201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該署衛署醫字第0930010118號函、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財務資料一本(含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己○○○、佑青醫院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佑青醫院

90 年 度結算申報資料、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建築現況照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企銀屏東分行93屏東字第2305號函、屏東縣衛生局屏衛醫字第0930015838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字第0930001392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辛○○雖辯稱上開款項係清償先前人愛醫院代替佑青醫院支付的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之說詞並無法提出先前人愛醫院有替佑青醫院支付工程款的證明,且證人即承包佑醫醫院興建工程中包括模板、紮筋、搗築、鷹架、土方工程之居德營造副總經理王蕙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係於88年2 、3 月開工,5 月份才由(佑青)彰銀戶頭匯入1 筆

316 萬、1 筆5 萬7 、1 筆6 萬3 、1 筆169 萬,另6 月份佑青匯2500萬進來,但卓怡序說匯錯了,因之佑青有部分工程款未依約定給現金而係開票,伊乃扣票款6 百萬,到6 月中就沒有做了,總共尚被積欠9 百多萬元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19 號偵查卷第33、34頁),而證人即混凝土承包商甲○○、水電承包商戌○○、防水工程承包商酉○○、鋼筋承包商午○○於調查中均證稱自88年5 、6 月起始由佑青醫院之彰銀帳戶支付工程款,且均有欠款未清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142 至161 頁),證人甲○○、戌○○、午○○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上情無訛(參見本院卷3 第558 至

559 頁),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辛○○於88年2 、3 月應該都有付款云云,惟查證人亦無法提出付款資料相佐,且所謂有付款,亦不能證明係由人愛醫院支付,再依證人王蕙芳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其財務的對口係證人卓怡序,而證人即兼作人愛醫院及佑青醫院雜務及會計工作之卓怡序卻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佑青醫院的工程小包是由人愛醫院給錢?)時結稱:「我不記得了」一語(見92年度他字第619 號偵查卷第90頁),顯見被告辛○○所辯人愛醫院先前有替佑青醫院支付工程款之辯詞不足採信。且佑青醫院係財團法人,而人愛醫院則係被告辛○○獨資經營,二者法律上之人格本有不同,被告辛○○未依合法程序即將佑青醫院之資金轉入人愛醫院,對佑青醫院造成財產上之不利益甚明,是被告辛○○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雖又辯稱佑青醫院確有向己○○○購買上開射寮段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射寮段土地分係辛○○以宇○○(138 地號,嗣又以買賣方式移轉為己○○○名下)、己○○○(138-3 、138-7 、139 地號)為人頭所購得,一節業如前述,又依該買賣契約之內容,佑青醫院向己○○○之買賣價金高達數千萬元,被告辛○○竟提不出任何轉帳、匯款之書面資料,而供稱全部均以現金給付,其悖離常情而不可採自不待言。是被告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均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係得處銀元3 千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台幣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最高法銀元5 千元即新台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 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 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五)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條款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肆、核被告辛○○、宙○○所為關於上開事實一○○○鄉○○段土地詐貸部分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宙○○、卯○○3 人所為上開事實

二、部分及被告卯○○所犯上開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辛○○、宙○○雖非受彰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無特定身分,但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卯○○共同實行犯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上開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辛○○、宙○○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辛○○、宙○○、卯○○、未○○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卯○○上開事實二、部分及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辛○○上開事實四、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未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均時間接近、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以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蔡世雄並非受彰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二人與有身分之卯○○共同犯背信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詐欺、背信、連續業務侵占罪各罪間及被告宙○○所犯上開詐欺、背信罪間,各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併案部分即被告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尚好,及被告辛○○為醫院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至鉅額虧損,需款孔急而涉案,被告宙○○為辛○○之友人,未以中立之角色辦理相關土地貸款事宜而介入詐貸、背信犯行,被告卯○○係銀行經理,未能基於職責把關,反以主管身分強勢主導超貸而造成銀行鉅大損失及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前揭批號803 貸案(即2 千8 百萬無擔保放款),彰銀總行於12月7 日以辛○○於各金融機構受信極多,不動產均有鉅額抵押為由批示暫緩申請後,該分行於15日收文,惟被告辛○○、卯○○於本件遭批駁屏東分行收文前即獲告知並隨即變更借款用途為「投資設立人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足款」,而提前於8 日再行提出,卯○○認為辛○○所提「投資設立人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足款」之借款用途與之前所提「購地及整地不足款」性質上並無不同,恐難獲總行審核通過,竟另行與辛○○商議,變更借款為途為「改善大順醫院(當時係委託人愛綜合醫院經營)醫療品質,為投資不足款需申貸本件」,而辛○○亦未提出相關大順醫院詳細營運計劃書以供查證,實則大順醫院因地點遠離市區,營運極差,而巳○○亦未要求審閱詳細計劃書,即依被告卯○○指示填載於該分行「授信申請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書」內送請總行核准,以此曲意配合借款人變更不實借款用途方式,矇蔽總行核准本件2 千8 百萬元貸款,惟總行亦批示分批動用以減風險,惟被告卯○○與巳○○明知於此仍與被告辛○○、宙○○2 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88年6 月7 日,將該2 千8 百萬無擔保放款1 次撥貸,惟辛○○之財務已為無底深洞,杯水車薪無濟於事迄今本金全部未獲清償。再者,前揭辛○○批號802 短期副擔保放款1 千萬元及批號869 短期無擔保放款2 千8 百萬元2 筆貸款,應於88年6 月28日到期清償,詎料辛○○獨資經營之人愛綜合醫院於同年6 月5 日爆發停發醫院員工薪資之財務危機,辛○○本人並在當月10日發放醫院醫師薪資前夕突然出境,6 月14日聯合報亦刊載人愛醫院發生財務危機且辛○○有退票尚未註銷。依彰銀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下)債權之保全(授22-1)規定「借戶怠繳利息或發生延滯時,應即檢討其原因,如係財務狀況發生不良變化者,應重新調查借保戶財產,洽商提供或增供擔保,或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另規定「借款人借款用途不實或業務狀況不佳,借款有變成長期呆滯之虞,或信用漸差,時常發生退票或不履行保證債務等情形時,應予收回貸款」,卯○○明知辛○○財務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應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並收回貸款,竟在未由辛○○本人親自提出申請展期之情況下,違法指示巳○○簽請准予展期半年,且自展期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利息即告逾放,迄今均成呆帳。因認此部分被告3 人亦涉犯共同背信罪嫌;(二)辛○○前揭88年3 月19日(三)以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籌備處至興建期間不足款、工程不足款等為由,持屏東縣○○鄉○○○段817-1 及817-4 號土地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7 千萬元土地融資及2 億6 千萬元建築融資,由該分行以擔保借款7千 萬元(批號198) 及無擔保借款2 億

2 千萬元(批號200 )承作(實際動用2 千5 百萬元),其中該筆7 千萬元土地融資,係由佑青醫院委託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依「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作業要點」代辦並由該公司業務部襄理寅○○負責評估該擔保品土地價值,寅○○嗣依地方業界(即宙○○)分析本案勘估標的附近私立人愛醫院醫療用地(即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土地)其價值約在每坪3 萬2 千元至3 萬8 千元之意見,而估算番子厝段第817-1 號土地每坪價值4 萬5 千元、817-4 號土地每坪2 萬5 千元,徵信襄理亥○○及經辦未○○均認為全日公司鑑價過高,而於88年3 月12日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調查意見簽呈揭示「番子厝段817-1 號土地捐贈價值為6 千8 百84萬元及參酌全日評估報告及探詢指出鄰近類似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約2 千1 百元」等不同意見,卯○○明知全日公司寅○○參考宙○○所提之番子厝段817-2、822-1 號土地價值約在每坪3 萬2 千元至3 萬8 千元意見而為鄰近同地段817-1 、817-4 號土地鑑估時價依據並非合理,竟仍與辛○○、宙○○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同一手法,召開數次授信小組會議,強調本案整體開發後土地相對價值一定會提高,而由上而下強勢主導要求亥○○、未○○必須依全日公司鑑定估值(番子厝段817-1 號時價每平方公尺1 萬3 千6 百元、817-4 號每平方公尺7 千5 百50元)為核貸依據,並依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作業要點」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全日公司鑑價7 成之原則,分別以每平方公尺9 千元及7 千元認定番子厝段817-1 及817-4 號土地時價,嗣核定撥貸7 千萬元擔保放款及2 億2 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預定佑青醫院主建物完成後即設定抵押改為擔保放款;依工程進度分批撥貸,首批動用2 千5 百萬元)。前揭彰銀屏東分行88年辦理辛○○9 千5 百萬元授信放款案,係以1億7 千零28萬3 千零70 元 鑑定番子厝段817-1 、817-4 號土地時價,與辛○○前開於86、87年間以3 千6 百29萬9 千元購買該等擔保品土地之時價,兩者之間差價高達約4 點7倍,且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法院拍賣委託鑑估前開番子厝段817-1 、817-4 號擔保品土地時價僅價值2 千3 百零3 萬2 千1 百元,迄今均未拍定獲償,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因認被告辛○○、宙○○此部分亦涉嫌與被告卯○○共同犯有背信罪嫌等語;(三)辛○○除前開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外,另於88年6 月4 日,逕由佑青醫院彰銀帳戶轉帳入人愛醫院台灣企銀屏東分行之帳戶313 萬4370元,因認此部分被告辛○○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等語。

二、前開(一)部分經查:

(一)無擔保放款本即考量借款人之信用情形,並非如擔保放款有相當之擔保品可供鑑價,依證人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第2 次換理由說人愛醫院要經營大順醫院,是因為辛○○後來拿大順醫院的契約書資料給我們」、「(如何知道第2 次重新申請書新補的資料真假?)因為我打電話去大順醫院去問,因為大家都知道(辛○○)他在經營民眾醫院和大順醫院)」、「我知道民眾和大順的生意不好,但人愛生意很好」(參見9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第100 、101 頁)、「當時都知道辛○○有跟潮州大順醫院等有業務往來」、「第2 次內部意見書會提早寫好,是因為我們會先用電話聯絡,幾乎每家分行都是這樣做,自己在6 日就知道結果,就開始做第2 次申請,之前就已先做評估,第2 次就做補充評估」、「向總行電話詢問沒有通過,我們向經理報告,卯○○會向辛○○講總行沒有通過」、「(問:第2 次補大順醫院的營運計畫,你有無查證?)他們補跟大順醫院的合約書,我有打電話去大順醫院問一個小姐,…,問他們要與人愛醫院合作經營,有無此事」、「一次動用本來就是規定,所以不用寫,這樣寫(請准分批動用)只是比較有彈性,可以一次撥貸或分批動用」等語,是本件承辦人巳○○固未要求審閱大順醫院詳細之營運計劃書,然公訴人並不能提出有何規定要求其須要求貸款人提出所謂「詳細之營運計劃書」,且承辦人員巳○○既已為相當之求證,縱有不夠周延,亦屬有無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卯○○等承辦人員有背信之故意。

(二)關於一次撥貸一節,建築融資貸款會有分批撥用之情形係因其須依建築工程進度而分批撥用以確保用途,而本件並非建築融資貸款,亦無分批撥用之控管機制,且承辦人員之意見係「請准分批撥用」,顯然一次撥用為原則,但承辦單位得依貸款之之需求分批撥用,是被告卯○○准予一次撥用,亦難認有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准予展期一事,因前述違法超貸之情形於放款當時即已對彰銀造成損害,而公訴人又認辛○○於88年6 月5 日已爆發停發人愛醫院員工薪資及退票未註銷等財務危機,是其當時顯已無清償能力,自無被收回貸款之可能,被告卯○○等人單純准予展期而未收回貸款,縱有未當,亦難認係另一背信之行為。

三、前開(二)部分經查:

(一)訊據被告辛○○辯稱:「番子厝段817-1 、817-4 ,並非自己出資借用丑○○等人名義購買的」、「如果要看到洞就要穿越牧草區走到旁邊才看得到」、「這塊土地不只可以建醫院,還可以建宿舍、洗衣部、研究室及其他與醫療相關的設備都可以」、「證人說看開發來評估是對的,我們的床位最後可以建到6 百床、護理之家6 百床、養護中心3 百床」、「本件比一般特定事業用地價值還高,應該加價才對,證人應該要估得高一點才對」、「人愛醫院都獲得大家認同,如果3 段計畫都完成,每月可達2 億元營收」、「開發是有前瞻性,未○○講的是正確的,不過後來貸放款項偏低,所以因為銀行這樣做才導致我們失敗」云云;被告宙○○辯稱:「自己根本沒有跟證人說土地價值是3 萬2 、3 萬8 ,自己只是代書而已」云云。

(二)背信罪係身分犯,雖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應成立共犯或共同正犯,但仍須以該無身分之人對該有身分之人之犯罪之行為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之行為時始克成立,此觀諸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上開7 千萬元擔保放款部分,負責土地價值評估之全日公司,彰銀係全日公司之股東,而全日係直接或間接由彰銀委託辦理融資各節,業據證人寅○○於調查時(見高雄市調查處卷1 第76至7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2第187 至190 頁)證述明確,而本件鑑價以全日公司之報告為主,並未參酌之前的買賣契約(即前開虛偽提高價金之契約)一節,亦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2 第191 至192 頁),而證人未○○於偵查中雖證稱:「佑青的部分我們鑑價是根據前面人愛醫院番子厝段的貸款的鑑價報告,就是根據那個契約來的,自己不知道全日是怎麼估的」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第63頁),然由未○○與亥○○之證述可知,被告辛○○、宙○○並未就本件貸款案有提出前開虛偽提高價金之契約供鑑價參考,而全日公司又係受彰銀委託辦理融資事宜,雖被告宙○○有向證人寅○○主張該土地有如何如何之價值,但擔保貸款申請之一方,主張其擔保物(土地)有良好之價值以求得高額之貸款乃係人之常情,亦屬交易上所常見,被告辛○○、宙○○既未提出虛偽提高價金之契約以供抬高鑑價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其2 人就本件申貸案與被告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認其共同背信之罪嫌尚有未足。

四、前開(三)部分經查:上開88年6 月4 日313 萬4370元之轉帳,係由人愛醫院電匯轉入佑青醫院之帳戶,此有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雜卷第463頁)及彰銀轉帳收入傳票影(見雜卷第483 頁)各1 紙附卷可參,依上開明細表之記載,該電匯項目註明「區分02」,而依該明細表上代號說明,帳務區分02係指「轉存」,與前開88年5 月13日1400萬、88年5 月17日500 萬、88年5 月24日1200萬「區分05」係指「轉提」有所不同,且由彰銀「轉帳收入傳票」亦可知係佑青醫院於該彰銀帳戶之收入,是此部分公訴人顯有誤會,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