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戊○○
號被 告 辛○○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壬○○
弄3號被 告 癸○○被 告 辰○○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卯○○、癸○○、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卯○○、癸○○、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戊○○、辰○○、寅○○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下稱高企東屏東分行,位於屏東市○○路○○○ 號,高企已於民國90年2 月為中央存保接管,現由玉山銀行買受)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及所轄西屏東辦事處授、徵信、貸款核撥等業務之審核;辛○○係該行徵信調查員、戊○○為徵信課課長,負責該分行徵信業務之經辦,均為受高企委託、為高企處理金融貸款事務之人。緣民國84年間寅○○(甲○○之女婿)因開設多家建設公司,亟需大筆資金週轉,而與其股東即長年務農之辰○○及前警務人員庚○(業經本院通緝)商議,用渠等於
77、78年間購買之屏東市○○段○○○號(面積29平方公尺)、81地號(面積401 平方公尺)、100 之4 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空地為抵押,以興建五間五層樓店面房屋為晃子,向丈人甲○○主持之高企東屏東分行超貸鉅款,惟為避人耳目,渠等推由辰○○擔任借款人,寅○○、庚○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於84年5 月9 日向高企東屏東分行申請建築融資新台幣(下同)5 千5 百萬元。甲○○、戊○○、辛○○等均明知主管機關規定以都市空地作擔保品原則上不得貸放,及貸款人貸款用途與實際須相符合,其並應於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填寫借款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申請建築融資並須附建築執照、具體興建計畫等相關資料後,由主辦鑑估、徵信人員赴擔保品現場查估,其承辦此等業務並有須製作確實之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個人貸款金額大於1400萬元者尚須經總行批覆,並依總行加註之意見辦理之義務,而總行原則上一般僅作書面審查,故主辦之鑑估人員及分行各級主管確實履勘查估徵信極為重要。甲○○竟基於意圖為辰○○、寅○○、庚○、卯○○(見事實欄二部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戊○○、辛○○、辰○○、寅○○、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辰○○、寅○○、庚○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高估擔保品價值、顛倒放款流程、以都市空地作擔保品不得貸放,及貸款人貸款用途與實際不相符合、製作不實徵信報告等缺失之違背任務行為,使辰○○、寅○○、庚○得以自高企貸得5500萬元,茲就其違背任務犯行詳述如下:
(一)甲○○、戊○○、辛○○均明知辰○○、寅○○、庚○並無於本案洛陽段抵押土地上有任何興建房屋之計畫,且辰○○、寅○○、庚○均未檢附個人年度所得憑證或證明文件,竟由辛○○於84年5 月5 日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於償債來源或計畫項下虛偽記載:「『有』個人年度所得憑證或證明文件」,並在無具體興建計畫可依憑之情況下,逕自認定本建案之銷售價格以膨脹申請人之償債來源增加信用,而記載「申請人欲在洛陽100-4 、80、81土地上建5 層樓透天店面住家,申請人擬銷售之價位如下:第一戶地坪約37.5坪,售價3500萬元,第2.3.4 戶每戶約25.4坪,(一戶)售價2700萬元,第五戶地坪約43.6坪,售價約3900萬元」,其並認為製作該徵信報告表之時點「房地產低迷」,竟仍推估貸款人有預估盈餘2240萬元可供償還貸款,而記載此等不實事項於該徵信報告表,逐層送同有犯意聯絡之甲○○、戊○○審核通過。
(二)再甲○○、戊○○、辛○○均明知高企就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有於82年11月11日以82高銀總審查字第4279號頒訂「擔保品鑑價要點」,規定土地應扣除增值稅後以9成貸放(見該要點第四點甲項之規定),但若不動產鑑估如有特殊情形,經營業單位實地勘查,認為有承作價值,應述明理由,專案報總行核准後貸放(見該要點第四點)。詎其等竟對前述規定視而不見,辛○○不惟未依前述要點第四點甲之規定,以本案土地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即估價淨額00000000元)九成(即00000000元)為放款金額;亦不依該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述明本案有何特殊情形及承作價值之理由,竟自行推估該土地市價有000000 00 元,並自行決定以該市價約五成六之標準決定本件貸放金額為5500萬元,逐層送甲○○、戊○○審核通過。
(三)甲○○、戊○○、辛○○均明知政府就空地貸款有嚴格管制,金融機構承做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借款人如為個人時,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者,方得貸放。至於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等基層金融機構)均應不得放款,以防人為炒作,而辰○○等三人自始未取得建照(連同申請建造執照之準備均闕如),且未委任任何建築經理公司為建築準備行為,甲○○、戊○○、辛○○竟准予貸放。
(四)辰○○、寅○○、庚○之貸款案於84年6 月1 日經送高企總行批覆時,總行批覆條件為:「應按建築融資管理辦法控管」,且依該行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 。 」,而寅○○等不惟未支付建築師費用委請規劃繪圖,更未申請建照,而甲○○、戊○○、辛○○在未提具相關工程建築經理公司之通知或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供參,亦未派員前往工地實際查勘認定工程進度下,竟無視總行之前述指示,即由甲○○逕准依借戶申請金額撥貸,寅○○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殆盡,庚○更遠走美國不知下落,而前揭貸款成為呆帳,對高企造成損害,後本筆不良債權為高企出售與資產管理公司,前述抵押之土地經本院多次拍賣,嗣於93年11月22日方售出,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債權人僅取得47,627,223元,尚有7,372,777 元未受償。
二、甲○○原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經理,負責該分行及該分行所轄西屏東辦事處之業務,綜理該分行及辦事處授、徵信、貸款核撥等業務之審核;癸○○原係高企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主任兼副襄理,84年10月5 日西屏東辦事處升為西屏東分行改任經理;李榮家(另行起訴)則原為西屏東辦事處副主任,嗣擔任副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林建德(未據檢察官起訴)係於83年間任該行徵信調查員、壬○○係於84年間起任該行徵信調查員、杜正德(另行起訴)為徵信課課長,負責該分行徵信業務之經辦。卯○○原係國中體育教師,嗣改行養鱉及投資股票,為週轉之用,長期即以屏東市○○段○○○○號建地(面積10 1 平方公尺)及其上882 號建物為擔保,向該行貸款,原金額僅止於350 萬元,嗣追加至400 萬元。自83年1 月間起,卯○○因需款孔急,甲○○、癸○○、李榮家、杜正德、林建德、壬○○等明知卯○○本業收入不多,且從事土地及股票炒作等投機事業,風險甚高,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卯○○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高估擔保品價值、未調查申貸土地鄰近地區最近買賣成交價或訪價資料、製作不實徵信報告、顛倒放款流程、展期續約未重估抵押物價值等缺失之多次背信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卯○○在83年1 月20日向該行申貸1,000 萬元時,由杜正德、李榮家、林建德為擔保品鑑估作業,明知卯○○清償能力不佳,而其所有供擔保之屏東市○○段725 之24農地(4580.46 平方公尺,現經土地重測為屏東市○○段○○ ○○號土地)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價值不高,且未檢附鄰近地段買賣成交紀錄或相關資料佐證,即違背忠實義務,逕自認定該農地日後將變更地目為建地,而將該崇蘭段農地逕以建地之價值估價,即大於當年度公告現值之6.5 倍高額鑑估(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元,林建德竟估其時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且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虛偽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云云。再被告卯○○貸款時,年度所得總額僅14969 元,被告卯○○之財力證明除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並無其他存款等財力證明,詎林建德、杜正德製作之83年1 月21 日徵信報告表竟認卯○○務農月入30萬元,嗣林建德將前述登載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與其他申貸資料送李榮家、甲○○、癸○○核章,其等竟仍照鑑估放款值准予高額撥貸。
(二)84年8 月17日卯○○再次提出借款申請,甲○○、癸○○、李榮家、杜正德、壬○○復基於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完全無視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早已大幅滑落、農地交易價值不如建地,竟再次違背任務,壬○○明知卯○○供擔保之屏東市○○段725 之24農地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價值不高,竟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虛偽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云云,且前揭崇蘭段農地當時公告現值仍與81年初貸時相同為每平方公尺850 元,在無任何鄰地交易證明其價值業已提高之情況下,將市價之鑑估由每平方公尺5600元,提高至7800元,鑑估放款值提高至00000000元,而使卯○○得以增貸至1400萬元。再卯○○於本次貸款時,83年度所得總額僅64890 元,卯○○並無提出其他存款等財力證明,詎被告壬○○製作之84年8 月17日徵信報告表竟認卯○○投資遊樂場及水產養殖事業,種植火鶴之高經濟作物,月收入約23萬元,並經有犯意聯絡之甲○○、癸○○審核通過,嗣甲○○將該登載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及其他貸款資料送請總行為歸戶審查,以行使之。且其等明知卯○○於84 年8月申貸時,尚另貸有他筆擔保借款4 百萬元(擔保物為前述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 號建物),2 案合計1 千8 百萬元已逾分行經理權限1 千4 百萬元,應送請總行為歸戶審查,惟該分行於未獲總行批示(總行於84年10月14日方核准)前 ,甲○○、癸○○等即於84年9 月19日逕行貸放與卯○○完畢,明顯違背該行授信授權規定。
(三)卯○○84年8 月29日再次就之前借款400 萬元部份提出續約申請,癸○○、李榮家、壬○○復基於意圖為卯○○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調查員壬○○完全未依高企對續約案件應確實查勘、重新評估之規定,無視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早於83年起已大幅滑落,竟連續違背任務,未經確實查勘、重新評估擔保品,即於84年9 月1 日草率製作徵信報告表,癸○○、李榮家等即於84年9 月4 日逕行核准,明顯違背該行續約程序之規定。
(四)迄85年8 月30日,卯○○申請貸款展期(金額計1 千8 百萬元,抵押物為前揭崇蘭段農地、前述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 號建物),壬○○除未依高企規定,確實重新評估擔保物,並考量將來景氣、借戶展望等,更於同年9 月2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稱:卯○○從事水產養殖,月入70至80萬元云云,而壬○○、李榮家、杜正德,無視內容之荒謬,仍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同年10月初准予展期,渠等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及其他貸款資料送請總行為歸戶審查,以行使之。惟卯○○本已無清償能力,投資亦早已失利,前開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 號建物經高企聲請本院拍賣,尚有不足額債權20,765,364元未受償,致高企將該不良債權轉讓與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此損失不貲。後該不良債權受讓人張炎輝於95年間對前揭崇蘭段農地聲請拍賣(該土地拍賣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鑑估價格僅5,496,552 元,嗣僅以4,820,000 元拍定),經支付拍賣等必要費用後,尚有12,318,803元未受償。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有被告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不爭執,且查無脅迫、利誘之情事,由此可證被告於偵查之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設定估價核算表、申貸人所得證明等各項貸款資料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當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始符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林建德、邱明俊(該2 證人陳述見9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3頁以下)、辰○○(該證人陳述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51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辰○○貸款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寅○○就其申請借款時並無就本案土地有具體興建計畫及本案土地從未建築房屋一節坦承不諱,然辯稱:是後來才沒建屋云云。被告甲○○、辛○○、戊○○就借款人申貸時未取得建築執照、未委任建築經理公司一節並不爭執,但均辯稱:本件之一般空地貸款,非建築融資,一切均依法辦理,沒有背信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為建築工程款融資貸款本案洛陽段土地為自有,無須申請土地款購地融資,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各被告所是認;本案貸款係為建築房屋之用所申請一節,有被告辰○○名義製作之84年5月9 日借款申請書(其上註明借款用途為「住宅購置修繕」)、被告辛○○製作、戊○○、甲○○用印之84年5 月5 日徵信報告表(其上記載資金用途:申請人欲在屏東市○○段第100-4 、80、81地號土地上建5 層樓透天店面住家,因資金不足而申貸)、被告辰○○名義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及償還計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其上批示如下:⑵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高企辦理建築商融資作業準則(92年度他字第61號第49頁以下)在卷可證,另證人邱明俊及丙○○亦為相同證述,其中證人丙○○即該銀行總行審核員更證稱:本案應屬建築貸款,若是空地貸款就不會寫上蓋房子,.... 建 築融資必須要有興建計畫,因為有要蓋房子,所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才寫上要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本案是以土地貸款以供興建房屋,如果建築融資辦法有好幾條,就是全面都要照這個辦法去控管,.... , 在建築融資才會需要這些資料(即貸款人須提出興建計畫書及償還計劃),是被告前述辯稱本案僅為一般空地融資云云,顯非可採。另辯護人雖以證人丁○○之證詞欲證明本案非建築融資,然查建築工程成本極高,非一般小額信用貸款可比,若欲融資,銀行必要求擔保物,以供日後取償,此為金融業之常規,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可得之常識,詎證人丁○○不僅自承未辦過建築融資,且對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問題避重就輕,答非所問,其於本院作證時竟稱:建築融資沒有擔保品,建築融資要辦信用貸款,不是擔保貸款(見本院96 年6月29日筆錄)之與金融業承作大額借款實務顯不相符之證詞,其所稱顯係意圖迴護本案被告,不足採信。
再辯護人另以高企接受金融主管機關金檢時,本案並未被金檢人員發現,可證本案為正常貸款,並無不法云云。然查80年以後我國金融機構違法貸放案件甚多,並有許多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銀行因而遭接管,幾近每日皆有所聞,而金融主管機關之金檢人員人數尚非眾多,又須檢查全國上千間之金融機構,尚難期待金融主管機關金檢會發現各銀行之所有弊案,是前述辯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貸款實際上根本未用於在本案抵押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本案貸款實際上根本未使用於建築房屋一節,業據被告寅○○、辰○○、辛○○、戊○○、甲○○坦承不諱,被告辰○○取得本案貸款中之200 萬元作為生活費,其餘貸款由被告寅○○、庚○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寅○○、辰○○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辛○○、戊○○、甲○○未依主管機關就土地放款之相關規定及高企擔保品鑑價要點之規定估價貸放,且製作不實徵信報告,顯然違背任務,圖利被告寅○○、辰○○、庚○
1.查本件洛陽段土地坐落於屏東市都市計劃範圍內,為都市土地,有該土地謄本、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可稽,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就都市土地貸款先後有如下之相關規定:
⑴82年8 月31日財政部台保司(一)字第821220092 號函示各
金融機構,中央銀行修訂「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及土地擔保放款最高貸放限額與期限之規定」二、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無正當使用目的者,不得貸放。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12月5 日台央業字第930 號函所稱之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空地貸款,不得貸放,係指金融機構承作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應注意查核其資金用途,... 借款人如為個人時,應注意其資金用途是否為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之用(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48頁)。
⑵中央銀行82.3.23 台央業字第321 號函:有關對個人辦理之
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均應不得放款。
⑶中央銀行83.12.12(83)台央業字第1485號函:金融機構對
個人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其有關取得建造執照與動工興建之期限規定,「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部分,停止適用。
從而,被告辰○○於84年5 月間以本案之都市空地貸款,依當時中央主管機關之函示,雖不以「須在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為必要,但仍須「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者,方得貸放。而前述主管機關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被告甲○○、戊○○、辛○○所明知,其等竟在辰○○等三人自始未取得建照(連同申請建造執照之準備均闕如)、無具體興建計畫,且未委任任何建築經理公司為建築準備行為之情況下,仍核准貸款。
2.高企就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有於82年11月11日以82高銀總審查字第4279號頒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規定土地應扣除增值稅後以9 成貸放(見該要點第四點規定「甲、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1(時價-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可貸金額)」),但若不動產鑑估如有特殊情形,經營業單位實地勘查,認為有承作價值,應述明理由,專案報總行核准後貸放(見該要點第四點),並應依中央銀行選擇性管制措施之規定辦理(見該要點第五點㈠1 之規定),有該「擔保品處理要點」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詎被告辛○○、戊○○、甲○○竟對前述規定視而不見,辛○○不惟未依前述要點第四點甲之規定,以本案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即估價淨額00000000元)九成(即00000000元)為放款金額;亦不依該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述明本案有何特殊情形及承作價值之理由,竟自行推估土地市價為00000000元,並自行決定以該市價約五成六之標準決定本件貸放金額,逐層送甲○○、戊○○審核通過等情,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在卷可證,且貸款人辰○○並證稱:就我的看法,我們貸款的錢是超過土地的價值(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其92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更足證被告辛○○、戊○○、甲○○確有圖利辰○○、寅○○、庚○之犯行。
3.辰○○、寅○○、庚○均未檢附個人年度所得憑證或證明文件,被告辛○○竟於84年5 月5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於償債來源或計畫項下虛偽記載:「有個人年度所得憑證或證明文件」,分別有該徵信報告表、辰○○個人資料表(其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空白)、辰○○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完全空白)在卷可證。
4.此外,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業於83年間已反轉向下之事實,有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在卷可證,被告辛○○明知申貸人並無建屋之真意,其明知房地產低迷,竟高估本虛偽建案之銷售價格以膨脹申請人之償債來源增加信用,而不實記載「申請人欲在洛陽100-4 、80、81土地上建5 層樓透天店面住家,申請人擬銷售之價位如下:第一戶地坪約
37.5 坪 ,售價3500萬元(註:以5 層樓之總面積換算,一坪均價18.6萬元),第2.3.4 戶每戶約25.4坪,(一戶)售價2700 萬 元(註:以5 層樓之總面積換算,一坪均價
21.25 萬元),第五戶地坪約43.6坪,售價約3900萬元(註:以5 層樓之總面積換算,一坪均價17.88 萬元)」,其並認為製作該徵信報告表之時點「房地產低迷」,尚推估貸款人有預估盈餘2240萬元可供償還貸款,而記載於該徵信報告表,逐層送甲○○、戊○○審核通過並送不知情之總行歸戶審查核准等情,有84年5 月5 日徵信報告表、84年5 月12日借款人辰○○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可證。
被告辛○○、戊○○、甲○○違背任務,高估擔保品價值,意圖為辰○○、寅○○、庚○不法之利益,堪以認定。而縱認被告前述所稱本案為一般空地貸款之辯解屬實,其就擔保品之估價亦有前述之高估擔保品價值、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表、圖利貸款人之背信犯行,可以認定。
(四)本案貸款未依央行函示及高企總行之批示分批撥放,被告等人顯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1.本案既為建築工程款融資,被告辛○○、戊○○、甲○○即應於被告辰○○補提興建及償還計畫後,依建築融資管理辦法之規定與建築經理公司合作並依建築進度分批撥放貸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本院詢以:84年5 月12日借款人辰○○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其上記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何意?其證稱:寫這樣就是總行有這樣的意見,是要按建築融資辦法去辦理控管,如果建築融資辦法有好幾條,就是全面都要照這個辦法去控管。如果是總行准的話,就按照總行意思,分行經理就按照與外面建築經理公司的合約分次撥款。建築融資辦法裡面有規定,所以分行必須要照規定去做,見本院96年1 月8 日審理筆錄)證述明確,復有高企「81年1 月28日實施,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八、2.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工程進度之認定由承作融資之單位參酌建築經理公司之通知或鑑定報告,並派員前往工地實際查勘認定」之規定在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第25頁),詎被告辛○○、戊○○、甲○○僅遵總行要求補提興建及償還計畫,不依總行前述批示分批撥款,被告等人顯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證人己○○雖證稱,本案撥款一次動用,按建築融資辦法控管是指要注意有無設定地上權、請建照是否為借款人本人云云,惟查其既自承非本案之總行批示人員,所稱亦與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償還及興建計畫書、徵信報告表等書面證據不符,且當本院詢以,你既認本案係一次撥放貸款,為何總行要批示補興建計畫及償還計畫時,復無法回答本院問題,是其所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以辰○○名義出具之興建及償還計畫並非被告辰○○本人所書立,其亦不知有該書面存在,其僅分得200 萬元貸款一節,業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辰○○既亦參與本案貸款,堪信其就此書面有概括授權,故不另論其餘相關被告之偽造文書責任,先予敘明),更足證本案貸款顯係由被告寅○○所主導,並與被告辛○○、戊○○、甲○○為貸款撥放細部程序之謀議。而本件若係依總行指示(甚至主管機關函示)以建築融資規定逐步按興建進度放款,根本得完全避免損失或大幅降低損失,然而,辰○○等根本沒有建照,亦無建屋之實,卻得以建屋之名取得大筆鉅額貸款,被告辛○○、戊○○、甲○○顯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足認定。
(五)本案土地後經高企申請拍賣多次仍未賣出,成為不良債權,對高企造成損害本案土地後經高企申請拍賣多次仍未賣出成為不良債權,對高企造成損害等情,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43號、91年度執字第16027 號清償借款卷可證。本件不良債權後為高企出售與資產管理公司,前述抵押之土地經本院多次拍賣,嗣於93年11月22日方售出,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債權人僅取得00000000元,尚有0000000 元未受償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132 號清償借款卷可證。
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本人之損害,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辛○○、戊○○、甲○○明知辰○○、寅○○、庚○並無建築房屋之真意,被告戊○○、甲○○明知被告辛○○在進行鑑估、徵信作業時,違反上開擔保品處理細則、高企函示、中央主管機關函示之規定,高估擔保品價值、未依規定算式核算擔保品價值,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表、未調查申貸土地鄰近地區最近買賣成交價或訪價資料、原則上不得以都市空地貸款,貸款人貸款用途與實際不符等各種情形,竟仍逐級核章准貸,嗣並顛倒放款流程、致生損害於高企之債權利益,其等與被告辰○○、寅○○、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審認。
乙、犯罪事實二、卯○○貸款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個人貸款總額超過1400萬元應送總行歸戶審查方得貸放一節坦承不諱,但與被告癸○○、壬○○、卯○○等人就前述犯行仍矢口否認,均辯稱:卯○○當時財力足可清償借款,抵押物價值並未高估,本件貸款一切均依法辦理,沒有背信犯行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卯○○於83年1 月20日向高企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申貸1,000 萬元,有借款申請書可證;該件貸款由林建德為擔保品鑑估作業,其未檢附鄰近地段買賣成交紀錄或相關資料佐證,即違背忠實義務,逕自認定該農地將變為建地,而將該崇蘭段農地逕以大於當年度公告現值之6.5 倍高額鑑估(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 元,林建德竟估其時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且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虛偽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杜正德、李榮家、甲○○、癸○○等竟仍照鑑估放款值准予高額撥貸,有證人林建德偵查中之證詞、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在卷可證,而建估人員不能因風聞農地即將變更為建地,遂逕自將農地以建地之價值估價等情,並據證人丙○○、己○○、乙○○證述明確。再被告卯○○所有供擔保之屏東市○○段725 之24農地實際上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價值不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863號清償債務卷第51頁以下之鑑估報告書、土地價值分析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該土地於95年間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鑑估價格僅0000000 元,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63號卷附之鑑估報告書可證,該土地價值鑑估顯然高於市價,違背常情,可以認定;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卯○○案子我有去看(見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35 頁以下)等語,其顯明知該土地有前述交通不便之狀況,竟仍准本件貸款,其與被告卯○○等顯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再被告卯○○於貸款時,年度所得總額僅14969 元,有其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證,被告卯○○之財力證明除該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並無其他存款等財力證明,詎林建德、杜正德製作、經被告甲○○審核蓋章之83年1 月21日徵信報告表竟認卯○○務農月入30萬元,有83年1 月21日徵信報告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甲○○、癸○○為他人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意圖為卯○○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不應超額貸放款項而貸放,致高企財產受有損害,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84年8 月17日被告卯○○再次提出借款1400萬之申請時,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業已反轉向下之事實,有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在卷可證,而被告壬○○明知本案抵押物之崇蘭段農地並非建地,亦未變更為建地,其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價值不高,且未檢附鄰近地段買賣成交紀錄或相關資料佐證,竟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虛偽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云云,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863號清償債務卷第51頁以下之鑑估報告書、土地價值分析表、現場照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在卷可證。而被告甲○○、癸○○、壬○○、李榮家、杜正德等完全無視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早已大幅滑落,且前述崇蘭段農地當時公告現值仍與81年初貸時相同為每平方公尺850 元,該農地實際上仍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價值不高之情況下,竟仍違背任務,將擔保品(即前揭崇蘭段農地)鑑價,由每平方公尺由5600元,提高至7800元,鑑估放款值提高至00000000元,而貸與被告卯○○1400萬元,供其清償之前的1,000 萬元借款,有卯○○借款申請書(該申請書係經被告壬○○製作,送被告癸○○、甲○○逐層審核通過,並送總行為歸戶審查,有各該被告批示及用印可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在卷可證,該土地價值鑑估顯然高於市價,違背常情,可以認定。
2.再本件借款於84年8 月核貸時,被告卯○○尚另貸有他筆擔保放款4 百萬元(即前述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號建物),2 案合計1 千8 百萬元,有卯○○84年8 月17日借款申請書後附之高企內部審核表記載「短擔400 萬、本次1400 萬」等文字在卷可證;被告卯○○個人歸戶貸款總額已達1800萬元,已逾分行經理權限1 千4 百萬元,應送請總行為歸戶審查,有高企授權融資額度表可證,此為被告甲○○、癸○○業務上明知之事項,被告甲○○、癸○○於未獲總行批示(總行於84年10月14日方核准,有卯○○84年8月17日借款申請書其上蓋有「84年10月14日歸審超限」之圓戳章在卷可稽)前 ,即於84年9 月19日逕行貸放與卯○○完畢,有卯○○84年8 月17日借款申請書其上蓋有「84年9 月19日給付訖」之圓章可證,被告甲○○、癸○○明顯違背該行授信授權規定,可以認定。
3.被告卯○○於本次貸款時,83年度所得總額僅64890 元,有國稅局84年10月9 日核發之卯○○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卯○○之財力證明除該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外,並無其他存款等財力證明,詎被告壬○○製作、經被告甲○○審核蓋章之84年8 月17日徵信報告表竟認卯○○投資遊樂場及水產養殖事業,種植火鶴之高經濟作物,月收入約23萬元,有該徵信報告表在卷可證。另證人卯○○證稱,其係83年底才開始養鱉,養鱉到出售過程須一年;同為養鱉業者之證人丑○○亦稱,養鱉第1年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卯○○於84年8 月17日前就水產養殖業部份顯無收入可言,其復未舉證有其他收入,更足證被告壬○○於84年8 月17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表認卯○○月收入約23萬元顯然不實。另證人卯○○自稱,84 年養鱉收入有2000多萬,不惟與其之前所稱「83年底開始養鱉」及證人丑○○所述「養鱉第1 年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等語」不符,其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係自吹自擂且為自己免除背信罪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被告甲○○、癸○○、壬○○為他人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意圖為卯○○不法利益,而與卯○○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表、抵押權估價核算表、超額放款,致高企財產受有損害,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按高企對展期、續約案件有如下之規定:展期、續約案,應屬依規定辦理且借戶信用良好,往來績優繳款正常,債權可靠者。辦理時應確實查勘,重新評估,並考量將來景氣,借戶展望及法令政策(如公告現值調整、土地增值稅變動)等,如債權確保性堪虞或不合法令者,應酌情收回為宜,有該行82 年6 月17日82高銀總審查字第2378號函示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丙○○證述明確,該內規自為被告等人業務上應知悉且應遵循之義務。
2.被告壬○○完全未依高企對續約案件應確實查勘、重新評估之規定,無視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早於83年起已大幅滑落,竟未經確實查勘、重新評估擔保品,即於84年9 月1 日草率製作徵信報告表,癸○○、李榮家等即於84年9 月4 日逕行核准,明顯違背該行續約程序之規定等情,並有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84年8 月17日借款申請書、84年8月29日借款申請書後附之審查意見、84年9 月1 日徵信報告表及該次借款未見調查員製作任何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附於本件借款申請書後可證。
(四)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按高企對展期、續約案件有前述82年6 月17日82高銀總審查字第2378號函示之規定,業如前述,詎85年8 月30日,被告卯○○申請貸款展延(金額計1 千8 百萬元,抵押物為前揭崇蘭段農地、前述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號建物),被告壬○○除未依前述函示確實重新評估擔保物,並考量將來景氣、借戶展望等外,更於同年9 月2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於償債來源或計畫欄明確記載「無個人年度所得憑證或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尚稱:卯○○從事水產養殖,月入70至80萬元,近來成鱉價格看好,投資收入應可再增加云云,並經李榮家、杜正德、被告癸○○審核通過,被告癸○○並將登載不實之徵信報告表連同相關展期資料送不知情之總行為歸戶審查以行使之,有該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而養鱉市場自85年起即日漸低迷,85年中更下跌至前一年的二分之一,只要是84年間才投入養殖者就會賠本,業據證人丑○○證述明確,並為證人卯○○所不爭執,更足證被告壬○○於徵信報告表記載「近來成鱉價格看好,投資收入應可再增加」云云,顯非真實。
2.被告卯○○本已無清償能力,投資亦早已失利,前開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 號建物經高企聲請本院拍賣,尚有不足額債權20,765,364元未受償,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7471號分配表可證;再其所有之崇蘭段前述土地於95年間經聲請拍賣,該土地拍賣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鑑估價格僅0000000 元,嗣僅以0000000 元拍定,經支付拍賣等必要費用後,本案債權尚有12,318,803元未受償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63號卷附之鑑估報告書、債權分配表表可證,造成高企重大損失,更足證被告甲○○、癸○○、壬○○、卯○○等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意圖為卯○○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超額放款,致高企財產受有損害,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89年11月1 日公布嗣並施行,依新制訂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除卯○○、辰○○、寅○○、庚○以外皆為銀行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背信罪處罰。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
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背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已分別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甲○○、卯○○、癸○○、壬○○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及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所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背信犯行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55條分屬連續犯、牽連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牽連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卯○○、甲○○、癸○○、壬○○、林佳正、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二)、(四)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卯○○、甲○○、癸○○、壬○○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辛○○、戊○○、辰○○、寅○○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寅○○雖未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因與被告甲○○、辛○○、戊○○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共犯論)。被告甲○○、癸○○、卯○○間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被告甲○○、癸○○、卯○○、壬○○間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被告癸○○、卯○○、壬○○間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癸○○、卯○○、壬○○間就事實欄二(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雖未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因與被告甲○○、辛○○、戊○○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共犯論)。被告甲○○、辛○○、戊○○、辰○○、寅○○就事實欄一、被告甲○○、癸○○、卯○○、壬○○間就事實欄二(二)、被告癸○○、卯○○、壬○○間就事實欄二(四)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犯行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癸○○、卯○○、甲○○間就事實欄二(一)、被告癸○○、卯○○、壬○○間就事實欄二
(三)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二犯行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一)、(二)先後多次犯行,被告卯○○、癸○○就事實欄二
(一)至(四)先後多次犯行,被告壬○○就事實欄二(二)至(四)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貸款金額最多)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表經共犯甲○○、陳炫任審核後,送請總行審議批覆以行使之,其製作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在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甲○○、癸○○、壬○○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卯○○、癸○○、壬○○就犯罪事實二(四)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後,送請總行審議批覆以行使之,其製作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在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第三人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高估擔保品價值、顛倒放款流程、及貸款人貸款用途與實際不相符合、製作不實徵信報告等之違背任務之行為,掏空高企資產,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中被告甲○○參與被告辰○○、卯○○貸款案件,犯罪情節最重,癸○○、卯○○均為四次連續背信犯行,壬○○為2次背信犯行,其餘被告僅為一次背信犯行及各該被告對高企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