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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原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753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 月25日9 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住處前,因退還貨款事宜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黃梁美月、乙○○,致原告黃梁美月受有左耳擦傷1 乘0.

5 公分、右大腿挫傷、右股骨頭骨折、右手第4 指擦傷0.5乘0.5 公分之傷害。適時正將機車停放在甲○○住處2 至3公尺遠之乙○○見狀,遂上前質問甲○○,甲○○竟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右手握拳擊向乙○○鼻樑處,乙○○因不堪重擊向後跌倒在地,造成乙○○受有鼻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右前臂擦傷4 乘0.5 公分之傷害。原告2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且身心俱受嚴重傷害,依法就原告黃梁美月部分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9411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乙○○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13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起訴書、醫療費收據、救護車繳費單為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梁美月449411元、原告乙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對於不得提起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4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竟於94年9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本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賀燕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