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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

丁○○乙○○戊○○共 同代 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12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A4K603112號、屏監違字第裁82-A4K603119號、屏監違字第裁82-A5I603138號、屏監違字第裁82-A5J404474號、屏監違字第裁82-A5J404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等4 人均係受僱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係分別駕駛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遭警舉發違規臨時停車,然渠等當時均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停車搭載旅客,並無不法,實則乃台北市政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等規定,擅自公告變更國道客運設站位置,該公告應屬無效,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等合法之停車搭載旅客行為係屬違規行為,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異議人等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

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⑴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

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 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 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2 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3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2月20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0639100號函附卷可參。

㈡次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異議人等所屬阿羅哈客

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益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尚無違法。

㈢再者,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

所發放,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

9 月6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 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

28 日 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

㈣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

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即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停靠該處載客,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等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300 元,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要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等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表:

┌──┬───┬──────────┬─────┬─────────────┐│編號│異議人│ 違 規 時 間 │車牌號碼 │ 裁決書文號 │├──┼───┼──────────┼─────┼─────────────┤│ ① │丙○○│94年11月16日13時13分│002-AB │屏監違字第裁82-A4K603112號│├──┼───┼──────────┼─────┼─────────────┤│ │ │94年11月16日14時10分│276-AC │屏監違字第裁82-A4K603119號││ ② │丁○○├──────────┼─────┼─────────────┤│ │ │94年11月20日10時35分│同上 │屏監違字第裁82-A5I603138號│├──┼───┼──────────┼─────┼─────────────┤│ ③ │乙○○│94年11月18日17時06分│AH-918 │屏監違字第裁82-A5J404474號│├──┼───┼──────────┼─────┼─────────────┤│ ④ │戊○○│94年11月19日14時49分│201-FD │屏監違字第裁82-A5J404494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