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A4J60423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A4J6042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惟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因此原舉發顯無理由,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第一階段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得知業者「台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禁止新設站位」;第二階段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台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路側站位」,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同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同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台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同年11月9 日起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同年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爰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金併諭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