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5K302601、裁82-A5I304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和欣客運之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同年12月2 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臨時停車乙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 紙可證,自可信為真實。又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2年4 月8 日起,即陸續發函通知各客運業者相關管制措施,並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即撤除現有路側站位)並公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實施;且曾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分別於94年11月9 日、同月15日先後2 次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30
0 號函及94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 50200號函各1 紙可參,足見上開承德路一段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贅引第一項)規定分別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 月26日依上揭規定,分別以屏監違字第裁82-A5K302601、裁82-A5I304927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3 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