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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A4K603115、裁82-AEU040167、裁82-A5I304902號等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16日13時50分、94年11月29日11時50分、94年12月2 日13時42分,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遂依該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欣公司)駕駛員, 於遭警方舉發時, 正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班車, 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停靠搭載旅客, 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 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如此舉發並無理由,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處罰鍰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㈠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 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 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 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 如發生爭議, 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 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 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 連續3 次於前開時地,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為員警當場舉發, 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監理機關裁罰等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書影本各3 分在卷可稽, 異議人對此等事實亦未爭執。其雖就裁罰之合法性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

㈠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異議人所屬和欣公司之

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 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 僅其所生爭議, 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 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 合先敘明。

㈡第查, 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 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 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所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 遂陸續於下列時間進行管制事宜: ①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②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③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 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 得緩衝3 個月。」。④於94年8 月2 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 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⑤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⑥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 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⑦於94年11月14日公告業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 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⑧94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⑨94年11月15日第2 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⑩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300 號函;94 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502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6067500 號函各1 分在卷可按。是以, 和欣公司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臺北市政府撤銷, 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到期, 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 則和欣公司自此以後, 即不得再行使用該處停靠車輛。受處分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 自亦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 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 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 洵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律規定, 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 即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