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26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A5K201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第A5k2016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惟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且為警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因此原舉發顯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20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路○ 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第1 階段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禁止新設站位」;第
2 階段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嗣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同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同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同年11月9 日起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同年月15日第2 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50200 號函在卷可按。茲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300 元,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