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5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5I002019號、屏監違字第裁82-A5L101545號、屏監違字第裁82-A5L101563號、屏監違字第裁82-AEU041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掌電字第82-A5I002019號、掌電字第82-A5L101545號、掌電字第82-A5L101563號、掌電字第82-AEU041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原裁決書均誤列第1 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原舉發無理由,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路○ 段原屬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第1 階段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禁止新設站位」;第2 階段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嗣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同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同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同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同年月15日第2 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50200 號函在卷可按。茲異議人甲○○於臺北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