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機 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A4M703825號及裁82-A5I90243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0日12時17分,及同年月28日16時36分,先後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各1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遂依該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略以:異議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欣公司)駕駛員,於94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遭警方舉發時,正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停靠搭載旅客,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㈠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 條 、第139 條之1 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監理機關裁罰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書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其雖就裁罰之合法性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異議人所屬和欣公司之營
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合先敘明。
㈡再者,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所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陸續於下列時間進行管制事宜:⑴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緩衝3 個月。」。
⑷於94年8 月2 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94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於94年11月14日公告業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30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是以,和欣公司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站日期於94年11月15日到期,該處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公司自此後,即不得再行使用該處停靠車輛。受處分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自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00 元整,即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