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1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87年起已在南部工作迄今近8年,期間因無力購屋,向他人租屋居住,屋主為避免困擾,不願讓異議人設籍,異議人曾詢問臺北市李姓屋主(原設籍地)其已於89年底將異議人戶籍報遷出,不再為異議人收受郵件,故異議人因工作遷徙南部而無法收到違規記點之公文,致駕駛執照遭註銷,異議人完全不知情,為此聲明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 、第1 項第1 款、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1年1 月28日、91年
5 月2 日第N00000000 、V00000000 號(該2 紙違規通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已依法銷毀)交通違規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6 個月內記違規點數6 點,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且於91年8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8月2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1年6 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係依上開2 項違規,直接開立裁決書,無違規通知單,亦有上述移送書可憑。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登記「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戶籍地址,惟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將郵件退回而無法送達,有卷附掛號信函回執可佐。經查:異議人迄今之戶籍住址仍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有異議人之95年5 月11日戶籍資料1 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3 月31日北市裁二字第09532772600 號函1 紙附卷可考,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記事欄雖有橡皮章所蓋記事「民國89年10月29日憑通報派出所,全戶2 口(表示甲○○、柏玉娟)遷出未住、列空戶」,然此僅係指異議人實際上未居住其所設籍之地址,而非指異議人已將戶籍改設他地,原處分機關亦無從查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故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依戶籍資料所載地址郵寄而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可歸責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刊登於92年4 月30日出版之夏字第22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2年5 月19日依法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於法自屬有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1年6 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決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回執、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公報92年4 月30日夏字第22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名冊、出版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表、本院95年5 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上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決書於92年4 月30日刊登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5 月2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應自92年5 月20日之翌日起算至92年6 月9 日。而受處分人遲至95年4 月27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上95年4 月27日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顯已逾20日異議期限始行提出異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