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直排輪教練,被告丁○○係其助理,以教導、指導學生或選手溜冰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時值直排輪全國錦標賽,被告甲○○任訓練比賽選手總教練,被告丁○○為副總教練,均明知被告甲○○借用之屏東縣潮州鎮明德高中戶外操場簡易練習直排輪場所,未有完全圍籬之安全防護設施,平常人可自由進出,如未為管制,逕為溜冰,以其為高速衝刺活動,可能傷及進出之民眾,甚為危險,且戊○○(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僅為未成年之選手,以戴員智識經驗,不足以確保溜冰場地安全,隨時可能出現意外,嗣於民國93年10月底,被告甲○○出國帶領其他選手比賽之際,被告丁○○亦知悉林某帶隊出國,在該場地安全乏人監督之下,被告甲○○仍囑咐該戊○○員帶領選手在該場地練習,於93年10月30日6 時30分許,戊○○在該處快速滑行練習,被告丁○○竟未在場維護安全,適有丙○在該處作晨間運動,步行至溜冰道,戊○○原應注意防範,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閃避不及,正面撞擊到丙○臀部,致陳婦前傾倒地頭部流血,經送醫後因腦梗塞、腦出血,導致左側肢体癱瘓、言語困難、喪失正常語言功能,須賴鼻胃管餵食,因此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及語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又按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的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常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又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一定之注意義務,除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3年台非字第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訓練比賽選手之總教練、丁○○為副總教練,對於學生練習所使用之明德高中戶外操場之直排輪場所,自應負有使用、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就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未盡到注意之責任,故在學生從事高速衝刺活動時,傷及進入該場地之民眾丙○,就丙○之傷害,顯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戊○○、尤仁澤、尤歆怡、何乙松、洪佳慶、陳壬皓、陳季唯、潘怡蓁、潘玟志、潘麗玲、蔡貞儀、賴舜文、戴仕豪、蘇一誠、鍾語甯、鍾明樹之證述與現場照片30幀、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丙○病況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甲○○辯稱:我係屏東縣溜冰委員會的教練,同時義務訓練潮州高中的校隊,案發當時出國比賽不在場,戊○○等選手是要去學校之前會到明德高中的場地去練習,縱使我不在場,他們學生也會自己到場地練習,這不是強制性,如果沒有出國時,我就會在場看選手練習,選手在練習時,一般的民眾會進入練習的場地,但我們選手、教練及選手家長會勸導他們離開,本來場地是不對外開放,但場地的鐵絲網遭破壞,所以民眾會進入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係屏東縣溜冰會的教練,是教幼稚園的小朋友,潮州高中的學生是有事情的時候才會找我。案發當天我在家裡,6 點半的時候潮州高中的學生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處理,在被告甲○○出國期間,我沒有去看學生練習,學生會找我是因為甲○○告訴學生說,如果他不在的話,會告訴那些學生說有事情就找我等語。經查:
(一)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高中)係經教育部於91年7 月30日為解散處分,於進行清算事宜時,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委請國立潮州高級中學(下稱潮州高中)辦理明德高中之停辦及管理學校之設施等情,此有證人即潮州高中總務主任鍾明樹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詳實(見94年度發查字第
331 號卷第32頁),並有教育部94年3 月3 日部授教中 (二)字 第0940503087號函、91年7 月17日部授教中 (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4頁、第37頁),是明德高中之校地雖於辦理清算破產宣告事宜期間,已停止辦理教育事務,而經教育部委由潮州高中代為管理中,雖因校園圍牆、鐵絲網等圍籬已遭人破壞,惟仍屬私人產權,當屬無疑,合先敘明。又政府機關、公立機構於非上班時間,並非當然對外開放,更遑論私人產業,也絕非因鐵絲網遭人破壞後,即代表任何人均可進入私有空間,此觀諸吾人家中門扇若有毀損而不能防閑時,他人仍不得擅自進入之理甚明。故明德高中雖已停止辦學,並非表示其校地即成為公共財,一般民眾均能自由進入、使用校地空間。
(二)屏東縣溜冰委員會向潮州高中借用明德高中之場地作為訓練選手之用,並於92年4 月間自行整地使用,此經證人鍾明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2頁),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甲○○等人基於為屏東縣溜冰委員會之成員,使用明德高中之操場,作為溜冰或培育、訓練選手等用途,並非乏其合理使用之依據。
(三)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練習之學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天你有無請被害人離開場地?)被害人走在我們溜的路線,我就跟她說你走在裡面的話會被我們撞到,叫她走出去,…(問:現場你們有無豎立警告標誌,內容為何?)有,內容是如果你進入的話,有什麼危險我們不負責。…(問:平常有無不是選手的人會跑到場地裡面?)有,但是我們都會請他們出去。(問:案發當時警告牌子有換掉嗎?)沒有,案發當時原本就有牌子,剛才看的那個(提示照片)是整修後的。…(問:有沒有人進來鐵絲網內?)那個時候只有那個老太太(即被害人)進來。」(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撞擊被害人之學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溜冰場的安全是我們自己維護的,看到不要溜的人或是閒雜人士就跟他們說一下,我們要練習。…案發前已有豎立警告牌,那天我們練習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我們有勸告他離開,…我說:「老婆婆,我們要練習,你不要走在跑道上,可以離開嗎?」,她好像有點個頭,沒有回答我,我沒有看到他的臉部表情,但他就離開走到跑道裡面,也就是沒有在我們的溜冰道上」…我們在溜彎道時,我在前面,沒有注意到她,她好像走在跑道上還是裡面突然出來,我就撞到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語,顯見被害人應已知悉上開場地係正在進行體育活動,且從事溜冰活動之學生亦已勸導告知被害人應離開跑道,以避免發生危險,則對於當時從事體育活動者如證人戊○○已盡其所從事活動之風險告知,以被害人案發時為近60歲之成年人,應已有足夠之生活經驗、智識知悉進入跑道內之危險,況上開場地確實係設置用以從事體育運動,且於場所外面又設有警告標誌,證人戊○○所為者亦未逾越該場地之使用用途,則就被害人又自行闡入跑道內之違規行為,已在吾人一般注意義務之範圍之外,且不能以被害人不識字或不諳國語為由,來解免自己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四)再者,被害人與戊○○發生碰撞前,溜冰隊之學生已完成30圈之暖身練習,場地上有3 個人開始進行衝刺,是要進行比賽的練習之情,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又依戊○○自陳是在轉彎處發現被害人,約距離4 、5 公尺,當時是在進行衝刺,依其能力在進行衝刺時,要瞬間停止須要4 、5 公尺的距離,而閃躲的角度如在45度以內,就沒辦法馬上閃躲(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之情節,甫以證人即溜冰隊隊員尤歆怡證述直排輪加速時可達5 、60公里(見同上偵卷第93頁)以析,於案發當時,溜冰隊學員已在操場內進行高速之規律性運動,被害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此情狀,猶於在場地中本應自行提高自己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竟仍於從事活動之行為人告知風險後,復闡入活動進行中之跑道內,佐以當時情狀,戊○○所進行者係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高速衝刺,被害人出現位置亦於轉彎處,本有視覺上之死角,依當時發現距離、相對位置、行進速度加上反應時間,尚難以急停煞車或轉變角度閃躲之方式迴避撞擊被害人之可能,是在現實上就當時情狀能有所迴避之人均已不能迴避,更遑論不在場之被告甲○○、丁○○之人為防果之作為,故不能令被告甲○○、丁○○課以不可知之被害人違規行為之預防義務及防果作為。
(五)苟今公訴人果能證明被告甲○○、丁○○係指示潮州高中溜冰隊使用明德高中校地作為練習場地,而系爭明德高中操場本即為運動場,該校溜冰隊於上開場地內進行溜冰活動,當屬符合社會所容許之行為,惟並不足以因其指示行為遂衍生對所有經同意或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場地之人,所為之任何包括非理性之行為均生有保護、監督之注意義務,況縱使被告甲○○、丁○○二人於案發時在場,因發生撞擊係為戊○○不能迴避,故被告二人亦無從阻止被害人之非理性違規行為所生之危害發生。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就被害人自己干冒涉險之行為,並無防果之注意義務,從而,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不能令被告二人負過失責任。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