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之村長,受承攬滿州鄉港仔村中山漁港清理工作之「人輔企業行」負責人李明政委託,處理自漁港內清運出而放置於○○鄉○○段第205 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所有之珊瑚石3 座(重約38公噸,下稱系爭珊瑚石),惟被告丁○○竟與被告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申請滿州鄉公所之核可,即由被告戊○○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被告乙○○則僱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甲○○、丙○○,於94年3 月19日11時許,分別駕駛吊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XU-838號聯結車前往上開地點搬運系爭珊瑚石,得手後再由被告戊○○駕車引導前開2 輛聯結車欲前往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1 樓之「瑞文園藝有限公司」,以供園藝造景之用,嗣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戊○○、乙○○之供述、證人即聯絡車司機甲○○、丙○○、己○○、李明政之證述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 月19日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10幀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李明政委託我吊起港內的珊瑚石,並搬運至廢棄物清理場,我委託乙○○搬運系爭珊瑚石,我不認識戊○○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向乙○○購買系爭珊瑚石,乙○○說系爭珊瑚石是他的,我們協議由我僱吊車,乙○○僱拖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丁○○委託我處理系爭珊瑚石,我請戊○○僱用吊車,案發當日係要將系爭珊瑚石載往大林埔廢棄物處理場等語。經查:
(一)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委託李明政所經營之「人輔企業行」清理滿州鄉港仔村中山漁港內之泥砂、石塊,並將所清除之泥砂、石塊運至合法處理場安置,李明政則以7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轉而委託被告丁○○處理,並要求被告丁○○將自漁港內清理出之系爭珊瑚石搬運至合法之堆置場,被告丁○○再以2 萬8 千元之代價委託乙○○將系爭珊瑚石搬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堆置;又系爭珊瑚石自港口清運出後仍屬國家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李明政、案發時任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93年12月22日93滿鄉建字第10906 號函、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辦公處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案發當日伊有通知被告丁○○要搬運系爭珊瑚石,及案發當日被告丁○○與乙○○確有通話紀錄,而認被告丁○○與乙○○、戊○○共犯竊盜罪,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委託伊搬運系爭珊瑚石時,即告以應運至合法之處理場,而搬運系爭珊瑚石當日,伊僅通知被告丁○○要搬走系爭珊瑚石之事,並未告以伊要搬運至何處等語明確,而卷附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 月19日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亦僅得證明渠等於案發當日確曾以行動電話聯絡,至渠等聯絡之內容為何?被告乙○○有無告以欲將系爭珊瑚石運往合法之堆置場或他處?均無從據以窺知;且被告丁○○始終供稱與被告戊○○並不相識,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證稱:乙○○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買珊瑚石,他說珊瑚石是他的,價金15萬元也是交給乙○○,丁○○沒有跟我聯絡過,我不認識丁○○等語明確,是被告丁○○既已將搬運系爭珊瑚石之事宜委由被告乙○○處理,於案發當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珊瑚石之搬運過程,且上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戊○○間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遽認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乙○○部分: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珊瑚石係由滿州鄉公所委託李明政所經營之「人輔企業行」處理,李明政再委由丁○○搬運至合法堆置場,丁○○復委託被告乙○○搬運至合法堆置場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所沒有指定清理出之砂石應放置何處,依約只要砂石清除,就要給付價金,是包商自己去找暫時放置地點,包商再呈報等語,是系爭珊瑚石之清理事宜,業經滿州鄉公所全權委託李明政所經營之「人輔企業行」處理,並未要求事先報請核准系爭珊瑚石之堆置處所,只要事後呈報即可,則被告乙○○輾轉受託將系爭珊瑚石搬運至堆置場,自係已經合法授權而持有系爭珊瑚石,系爭珊瑚石既已於被告乙○○之合法持有中,揆諸首揭說明,與「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之竊盜罪成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至被告乙○○有無依其受任之約定將系爭珊瑚石運至合法處理處堆置,則屬是否涉及其他犯罪之問題,尚與竊盜罪無涉。
(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94年3 月15日以15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系爭珊瑚石,並給付訂金5 萬元,嗣於案發當日給付尾款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甚詳,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 紙為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買賣契約書係伊所親簽,並已收受被告戊○○所給付之訂金,迄今尚未歸還等語明確;證人乙○○雖另辯稱伊僅係請被告戊○○幫忙僱請吊車,其收受之金錢係押金,伊並無出售系爭珊瑚石之意,案發當日係要將系爭珊瑚石運往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云云,惟經檢察官詢以伊有無帶被告戊○○到現場看系爭珊瑚石、說要賣他20萬元時,乙○○並未加以否認,並答以:我說要等公所核准,才可以賣給戊○○等語,且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乙○○告知伊與丙○○要等「老闆」來了再搬,待戊○○到達現場後,才向我們說「老闆」來了,並開始作業,戊○○說要把系爭珊瑚石載到林園1 家園藝公司,他在前面帶路等語甚詳,足見被告戊○○確有向乙○○買受系爭珊瑚石,並引導、指揮甲○○等聯結車司機將系爭珊瑚石載往其所經營位於林園之園藝公司之情,而非單純幫忙乙○○代為僱請吊車司機,是證人乙○○否認出售系爭珊瑚石予被告戊○○,無非為脫免自己擅將系爭珊瑚石出售而應負之責任,實無可採,被告戊○○所辯系爭珊瑚石係伊向被告乙○○購買等語,尚堪採信,故被告戊○○並無竊盜之故意,自不構成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所為則不該當竊盜罪之成立要件,被告戊○○所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竊盜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擅將其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珊瑚石出售予被告戊○○,被告戊○○明知系爭珊瑚石係自港口中吊起而故買之,被告乙○○、戊○○是否另涉其他侵占、故買贓物等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