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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5 月9 日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丙○○前於94年4月16日因毆傷甲○○,經本院於94年5 月2 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10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同年8 月4 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丙○○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竟於94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 樓之2 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因甲○○口出「幹你娘」等語,丙○○遂心生不滿,隨即出手摑甲○○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有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身體不法侵害及直接對於甲○○騷擾行為之規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94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 樓之2 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因甲○○口出「幹你娘」等語,丙○○遂心生不滿,隨即出手毆打甲○○之嘴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法院有發保護令,也沒有收到法院發的保護令云云。經查,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郵務送達,並寄存於民生派出所,而被告未至派出所簽收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證述詳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應堪認定。惟被告丙○○於毆打甲○○之時,係知悉有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家暴傷害案件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他們就是在吵保護令的事情。丙○○的太太跟我說有聲請保護令,丙○○說你聲請什麼,然後用台語罵髒話罵的很兇。……(問:你那天有無看到保護令?)有,他太太拿著保護令,並且拿給我看,我拿給被告看,被告手一揮就開口罵三字經。」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她(甲○○)有叫我去警察局領掛號」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甲○○聲請保護令之事,係為被告與甲○○爭吵起因之一,足徵被告實於毆打甲○○之時,應已知悉甲○○有聲請保護令之等情無訛,是被告所辯不知悉有保護令,係屬推諉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徒手摑食物及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其行為舉動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但均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創痛,所為非是,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綜上述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