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95年偵字第2082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 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1月4 日以86年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9 年確定。其於86年12月8 日入監服刑, 本應至94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惟於90年12月5 日即獲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中之94年1 月10日, 又犯加重搶奪等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其前開假釋亦告撤銷,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 其明知乙○○信用不良, 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貸款, 且登記在袁培華(不知情)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原本即在乙○○使用中, 惟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由乙○○接洽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代表鍾騏年辦理汽車貸款事宜, 再由甲○○具名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

29 萬 元, 且由不知情之甲○○母親施胡玉葉擔任保證人,而於93年12月20日, 佯由甲○○向袁培華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約定總價376,884 元, 分36期給付, 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 每月償還本息10,469元。同日袁培華即將該筆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且以該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 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清溪里清溪79號), 在未完成清償前, 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抵押物任意遷移或為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抵押物權, 由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方式, 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貸款29萬元,並於93年12月20日匯款至乙○○指定之林宜融(不知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內, 該自用小客車則由乙○○繼續使用, 並遷移至不詳處所, 且自94年3 月20日起(即第3 期)即拒繳分期款, 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取償, 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乙○○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及證人鍾騏年、丙○○、袁培華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前揭汽車之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裕融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各1 紙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兩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與乙○○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搶奪、強盜、竊盜等犯罪前科, 素行不良,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