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核退字第26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因曾對其母乙○○○實施家庭暴力,分別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裁定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31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同年12月22日裁定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5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詎丙○○於95年1 月3 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不予理會,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㈠、95年1 月17日17時1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33之2 號住處,向乙○○○索錢未果後,藉著酒意,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乙○○○,並以吹風機丟擲住處內酒櫃致玻璃破裂及徒手破壞騎樓之折疊桌,㈡、95年4 月

3 日2 時20分,飲酒後在同上住處,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乙○○○,並以腳踹壞住處紗門,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不違,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鍾源丁、林志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31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5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於92年7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編號㈠所載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起訴,惟因被告其餘違反保護令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