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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被 告 甲○○原名王昭文

戊○○癸○○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癸○○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乙○○(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審理中)自民國91年3 月25日起,在高雄市○○區○○街○○○ 號設立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下稱「元盛公司」),嗣於94年4 月間遷移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先後雇用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等人擔任會計人員(上開3 人現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2號案件審理中),另先後雇用徐文岳(現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2號案件審理中)、盧育琳、蔡國欽(上開2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宗、楊富榮、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上開5 人現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2號案件審理中)、甲○○(原名王昭文)、癸○○、戊○○等人擔任外務人員,從事接受債權人之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工作,元盛公司可自收回之債款中抽取2 分之1 之佣金,辛○○再將公司所得佣金之3 成充作薪資,發放予外務人員。元盛公司之催討債務方式為:乙○○與辛○○登報招攬委託討債之客戶(即債權人),責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收受、整理債權人所提供之本票、支票等債權憑證及相關資料,並填載於公司印製之「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至「委任期間」欄內,再至戶政機關調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寄發公司所印製之快遞公司送貨聯絡單(下稱「快遞單」)予債務人,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快遞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聯絡,會計人員即佯稱要送包裹至債務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查知債務人之住處後,乙○○或辛○○即會親自帶同或派遣上開外務人員,駕駛元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債務人住處催討債務,辛○○、乙○○為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上開外務人員倘遇到拒絕還債之債務人要以強硬態度催討,即由乙○○率同或指派外務人員於夜間在債務人住處投遞或張貼載有「警告!... 在限期內,台端不出面解決,本公司決派員再次來訪,一旦遇見台端,本公司人員將陪同台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為止。台端妄想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社人員、計程車司機及相關人士追緝之,直至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隨。... 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高雄市○○區○○街○○○ 號、電話:(00)0000000 」等加害債務人人身自由內容之警告單,欲使債務人因畏懼而主動清償債務,倘債務人仍不還款,渠等即再次前往債務人住處,在債務人住處大門、牆壁、附近電線桿等處貼滿載有「告示○○○(由外務或會計人員填寫債務人姓名、住址)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加害債務人名譽之內容之告示單,或以乙○○、辛○○所準備之腐臭魚漿、紅色油漆、柏油、冥紙、小鋼珠等物潑灑或射擊債務人住處,或以快乾膠滴入債務人住處大門鑰匙孔內,或出言恐嚇債務人,以該些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債務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外務人員再將催討債務之情形及結果登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交予乙○○、辛○○。辛○○遂與乙○○、上開會計人員、外務人員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述犯行:

㈠、案外人邱閎享於92年間,因郭麗雲積欠互助會款及支票款共

100 餘萬元,委託元盛公司向郭麗雲討債。乙○○及不知名之外務人員於92年6 月1 日半夜,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郭麗雲當時位於高雄市○○街○○號之住處,由乙○○持麥克風廣播「欠債不還」等語,並由外務人員在該住處鐵捲門上貼滿前開告示單,另分別於92年6 月1 日、92年6 月5日投遞上開警告單各1 張(92年6 月1 日之告示單並載有「洽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6 月5 日告示單載有「請於2 日內與本公司聯絡,否則後果自負、洽0000000000」),以此加害名譽、自由、身體等安全之方式恐嚇郭麗雲,使郭麗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麗雲之安全,郭麗雲並因而搬家。

㈡、案外人蘇萬國因尤美蓮積欠其54萬元,委託元盛公司代為討債。乙○○、辛○○於92年8 月初,指派不知名之2 名外務人員,前往尤美蓮當時位於屏東市○○街○○○ 號住處討債未果,乙○○等人遂於92年8 月15日左右,再次前往尤美蓮上開住處,在其住處門口及路旁電線桿等處貼滿上開告示單,並在該住處大門及地板上潑灑暗喻血光之災、警告之大量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尤美蓮,使尤美蓮心生畏懼因此搬家,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緣謝榮瑞因積欠案外人許智盛本票債款33萬元,委託元盛公司催討債務。謝榮瑞於93年間,與乙○○達成協議,約定按月匯款3000元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嗣於95年2 月初,謝榮瑞因病住院暫時無法匯款,乙○○即率同2 名不知名之外務人員,於95年2 月3日下午6 時許,前往謝榮瑞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復興巷1之3號住處,由其中1 名外務人員向謝榮瑞恫稱:「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個月再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下山崖」等語,致生危害於謝榮瑞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又於95年3 月9 日,帶領甲○○等人一起至上址,在大門及附近道路旁張貼上開告示單,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謝榮瑞心生畏懼,謝榮瑞乃於95年3 月初又繼續按月匯款3000 元 至乙○○上開帳戶內。

㈣、緣案外人邱平良於92年7 月間委託元盛公司向楊明栓討債,乙○○於93年4 月間,率同3 名外務人員持元盛公司名片、債權人委託書及楊明栓為發票人之支票等物至楊明栓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36 弄32號之住處討債未果後,即常以電話向楊明栓討債,並於半夜在該址張貼上開告示單及以酒瓶丟擲該住處大門,使楊明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明栓因而搬家至臺南市○區○○街○○號5 樓之4 ,然乙○○等人仍於95年1 月底,前往該新址潑灑腐臭魚漿、張貼上開告示單,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楊明栓,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案外人簡國欽委託元盛公司向黃仕昇討債,蘇宗、楊富榮以前述寄發快遞單之方式尋得黃仕昇之住處後,即於93年12月28日,持委託書及金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前往黃仕昇位於屏東市○○路○○○ 巷○ 號之住處討債,因黃仕昇拒絕還錢,其中1 人遂出言恫稱若不還錢,要讓黃仕昇斷手斷腳等語,並在該址張貼上開告示單,以此加害黃仕昇身體、名譽之事,使黃仕昇心生畏懼,而答應按月交付5000元,並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8 張交予新進之外務人員李愷洋,李愷洋即按月至黃仕昇住處收取現金5000元,惟因黃仕昇自94年6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元盛公司遂於94年9 月間,派某不知名之外務人員以電話恫嚇:「如果你不還錢的話,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黃仕昇;嗣因黃仕昇於95年2 月間又無法還款,元盛公司於95年2 月下旬某日半夜又派外務人員至上址門口,潑灑腐臭魚漿及張貼上開告示單,以該些方式恐嚇黃仕昇。

㈥、元盛公司受債權人劉玉慶之委託向丑○○催討260 萬元債款,遂責由蘇宗、楊富榮於94年3 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至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四處張貼上開告示單,並於該址附近騎樓、落地鋁門處潑灑腐臭魚漿,渠等於翌日又再次前往該址,以小鋼珠射擊丑○○住處及鄰居丙○○之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 號)大門,以此加害生命、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丑○○。

㈦、案外人蕭淑偵於94年4 月13日委託元盛公司向周昱宏討債,乙○○等人於94年4 月14日前往周昱宏父親周振昌服務之鐵工廠討債未果,即派蘇宗、楊富榮於94年4 月底至94年5 月中旬間,至周振昌工作之鐵工廠張貼上開告示單、潑灑糞便及拋撒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之冥紙,前後共計3 次,以此加害名譽、財產、生命之事,恐嚇周昱宏,致周昱宏心生畏懼,同意以前4 個月每月匯款1 萬元,之後每月匯款1 萬5000元到乙○○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欠債務。

㈧、緣乙○○於94年6 月20日向未○○之友人即綽號「石頭」之人討債,未○○當場請求乙○○寬限數天,並表示願意替「石頭」償還此筆債務。惟因未○○未主動償還,辛○○即於94年6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打電話向未○○恫稱:下午

2 時前要到元盛公司,否則要到未○○家中押人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未○○,使其心生畏懼,只得攜帶面額2萬4000元之支票前往元盛公司。

㈨、元盛公司受案外人張文之委託向庚○○催討債務。於94年7月28日下午2 時許,乙○○率同盧育琳、蔡國欽等外務人員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住處討債,並毆打庚○○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迫庚○○簽發面額

7 萬元之本票4 張、2 萬元之本票1 張(此部分傷害、強制犯行均退併辦,理由詳後),並應允每月匯款7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以償還該筆債務,乙○○並留下印有元盛公司董事乙○○之名片1 張(背面印有乙○○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之帳號號碼),庚○○即按月匯款至乙○○之帳戶內,惟因庚○○遲延匯款,元盛公司遂於同年9 月27日,派不知名之外務人員至庚○○上開住處潑灑腐臭魚漿,以此方式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而繼續按月匯款至乙○○上開帳戶。

㈩、緣施慶昌之母親即案外人劉素琴因積欠案外人王仁慶貨款而交付發票人為施慶昌之支票予王仁慶作為擔保,王仁慶於94年8 月3 日委託元盛公司討債,元盛公司遂派不知名之外務人員,持委託書及施慶昌所開立之支票前往施慶昌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追討未果,遂於94年8 月9日,由不知名之外務人員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路燈、電線桿處貼滿上開告示單,另於94年8 月、9 月間,至上址潑灑腐臭魚漿2 次,以此方式恐嚇施慶昌償還債務,致危害於其安全,而施慶昌因心生畏懼旋即遷移他處。

、案外人林和南委託元盛公司向午○討債,乙○○即率同蔡國欽、盧育琳2 人,於94年7 月22日下午2 時許,至午○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持面額36萬3000元之支票1 張向午○索取債務,午○表示該支票係其借予黃榮傑且已掛失止付,並帶乙○○等3 人前往黃榮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162 之9 號之新龍汽車有限公司求證,經黃榮傑告知該支票早已遺失,乙○○、蔡國欽、盧育琳3 人仍不理會,推由蔡國欽以「要以法律途徑及黑道方向途徑來解決」、「如不處理,會讓你和黃榮傑無法在住居所居住,出了什麼事我們不敢保證」(臺語)等加害渠等生命安全之語恐嚇午○及黃榮傑,致午○、黃榮傑心生畏懼;盧育琳、蔡國欽又於94年7 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午○上開住處,在該住處牆壁及午○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張貼上開告示單(就此部分,午○曾於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又於警詢時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恐嚇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又於94年7 月30日打電話予午○,因午○向其表示已向警方報案,乙○○即恐嚇稱:會再持續動作,無論法院判決如何,該筆金錢一定要討,且事後還會前來找你等語,使午○心生畏懼。

、緣謝展輝因貨款原因開立面額78萬元之本票予案外人張滿秀,因本票未兌現,張滿秀遂委託元盛公司討債。盧育琳即於94年8 月8 日以電話佯稱要向謝展輝購買貨物約謝展輝見面,蔡國欽與盧育琳即帶同謝展輝前往張滿秀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廠房商談還款事宜,盧育琳當場向謝展輝口出:如果不還錢,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謝展輝,使其心生恐懼,應允於2 天後再來商談還錢事宜;乙○○及盧育琳又於94年8 月10日,在張滿秀上開廠房內,向謝展輝恐嚇稱:「不簽可以,等著斷手斷腳回去」等語,使謝展輝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還款協議書交給乙○○及盧育琳。嗣因謝展輝無力還款,元盛公司即責由辰○○、黃德隆等外務人員連續於94年9 月24日、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12日、95年

1 月25日、95年2 月11日、95年2 月18日,駕駛IE─001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展輝、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之住處,多次在渠等住處牆壁、鐵捲門及大門等處張貼上開告示單並潑灑腐臭魚漿、柏油、油漆等物,又以快乾滴入大門鑰匙孔內封死門鎖,及以不詳方式毀壞謝展輝機車坐墊皮面(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上開加害生命、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謝展輝、卯○○2 人,使渠等心生畏懼。

、案外人呂冬梅委託元盛中心向吳讚朝討債,乙○○於94年8月間率同盧育琳及其他2 名不知名之外務人員,前往吳讚朝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3 之住處門口,由乙○○向吳讚朝恐嚇稱「不還錢就要抓去活埋」等語,致生危害於吳讚朝之生命安全;因吳讚朝後來無力還款,元盛公司又於95年2 月6 日起,連續4 次派遣不知名之外務人員至吳讚朝上開住處張貼上開告示單,並潑灑柏油、腐臭魚漿於該住處鐵門上,而以此加害生命、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吳讚朝,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外人楊成發於94年11月底委託元盛公司向己○○討債,因討債未果,乙○○即於94年12月2 日,帶同不知名之外務人員,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在該址門口張貼上開告示單,以此加害己○○名譽之事恐嚇己○○,己○○即撥打該告示單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乙○○,答應每月還款5000元,並由乙○○等人按月向其收款,嗣並改以匯款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方式還款,惟於95年2 月初,因己○○遲延匯款,元盛公司某男性員工遂於95年3 月中旬,以電話向己○○恫稱:「你如果不還錢,你試看看(意思要對己○○不利)」等語,乙○○又於95年3 月23日凌晨,率同甲○○至己○○上開住處門口潑灑腐臭魚漿並張貼上開告示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因而於同年3 月底向人借錢繼續匯款予乙○○,以償還債務。

、元盛公司於92年間受案外人邱平良之委託向李登巡討債。外務人員黃德隆、陳文水、辰○○先後於94年12月15日及95年

1 月9 日,至李登巡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張貼上開告示單、潑灑腐臭魚漿,以此恐嚇方式脅迫李登巡償還債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外人邱德聖93年11月間委託元盛公司向劉柏敬討債。外務人員黃德隆、陳文水、辰○○遂於94年12月17日,前往劉柏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之住處,張貼上開告示單恐嚇劉柏敬,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他人委託向毛明印追討支票債款,乙○○與1名不知名之外務人員即於93年間,持委託書及支票影本至毛明印位於高雄市○○○路○○巷○ 號12樓之1 住處商量還款事宜,經毛明印應允按月匯款5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內,惟因毛明印於94年10月初即遲延還款,元盛公司遂派外務人員陳文水、黃德隆、辰○○等人於94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前往毛明印上開住處門口潑灑腐臭魚漿並張貼上開告示單,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毛明印,迫其償還債務,毛明印因此又於95年1 月開始還款。

、元盛中心受不知名之債權人委託向郭明鴻討債,遂責由黃德隆與辰○○於94年12月27日,前往郭明鴻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由辰○○張貼上開告示單、黃德隆潑灑腐臭魚漿,以此方式恐嚇郭明鴻還錢,致生危害於郭明鴻之安全。

、案外人邱志席委託元盛公司向郭珮容(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郭佩蓉」)追討本票債務。乙○○於95年2 月20日、21日,帶同2 名不知名之外務人員,前往郭珮容與其父郭廷貴、母郭楊春雪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向郭珮容討債未果,乙○○即派甲○○於95年3 月4 日、同月20日,在上址大門及大樓電梯門、樓梯口牆壁張貼上開告示單,乙○○又於95年3 月31日晚上,帶同甲○○、1 名不知名之外務人員及債權人邱志席,至上址樓梯口欲攔阻郭珮容,郭楊春雪見狀即以電話通知郭珮容,乙○○等4 人因尋人未果,乃向郭廷貴、郭楊春雪恐嚇稱:「如果郭珮容沒出來處理債務,要將家中的小孩抱走並拿刀殺郭珮容」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郭珮容、郭廷貴、郭楊春雪,使渠等心生畏懼。

、元盛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受案外人邱德聖之委託向梁淑華討債。因元盛公司多次派外務人員前往梁淑華父母梁勇平、梁林春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欲向梁淑華討債未果,乙○○遂與不知名之外務人員連續於95年2 月20日、同年3 月4 日至梁淑華父母上開住處,在附近電線桿張貼梁淑華之身分證影本放大照片及上開告示單,又於同年4 月間某日,派甲○○至上址潑灑腐臭魚漿,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梁淑華、梁勇平及梁林春香等人,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案外人林居何之委託向葉俊佑催討債務。乙○○與2 名不知名之外務人員,於95年2 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往葉俊佑及其母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適葉俊佑不在家,乙○○即向巳○○表示限其於

1 星期內處理葉俊佑所積欠之債務,並交付其名片予巳○○,又對巳○○恫稱:「在1 星期內要處理好葉俊佑積欠之債務,不然要把這些資料送回總公司,找心狠手辣的總公司來處理,到時候後果你們自己負責,如被殺、砍、剁,你們自己負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巳○○,使巳○○心生恐懼;辛○○又派不知名之外務人員,於同月22日在巳○○上開住處大門及兩旁電線桿上張貼上開告示單,於翌日半夜,丟棄1 包腐臭魚漿至該址,以此加害名譽、生命之事恐嚇葉俊佑、巳○○,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葉俊佑仍未還款,辛○○即派乙○○、甲○○、戊○○、癸○○,於同年3 月14日下午4 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在巳○○住處大門及附近電線桿上貼滿上開告示單,並由乙○○口出「我要殺你、要砍、要剁」等語恐嚇巳○○,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謝榮瑞、己○○、郭珮容、梁淑華在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甲○○就該些證詞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自不得作為證據;然該些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被告甲○○就本院所提示之其餘證據,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戊○○、癸○○、檢察官就本院提示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認其係元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元盛公司係從事催收帳款業務,其知道公司之討債方式為先申請支付命令、寄快遞、貼單子、潑魚漿,其有於95年3 月31日與外務人員蘇宗、楊富榮至丑○○住處商談還債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業務是乙○○負責,我沒有在元盛公司上班,我是在日盛租賃工作;公司沒有用潑油漆、柏油、快乾膠等方式催討債務,公司都有禁止外務人員以暴力方式討債,且外務人員都有簽切結書,而貼告示單及潑灑魚漿並非恐嚇行為;95年3 月

31 日 是因為乙○○沒有空,才叫我去丑○○住處洽談債務攤還之方式,我沒有恐嚇及毆打未○○,當天我不在場云云,其他的債務催討情形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5年3 月4 日起受雇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人員從事催收債款工作,於95年5 月初離職,任職期間,多次至債務人住處貼單,曾以潑魚漿方式討債共3 次,有至被害人梁淑華住處貼告示單及潑魚漿,於95年3 月14日有與乙○○、戊○○、癸○○至被害人巳○○住處討債並貼告示單之事實,惟辯稱:潑魚漿並非恐嚇行為,因為我們在潑魚漿之前有問過法律顧問,法律顧問說這是合法的,去巳○○住處討債時,我們只有貼單,沒有出言恐嚇巳○○云云;而被告戊○○、癸○○固坦承受雇於元盛公司從事催收債款工作,有於95年3月14 日 至巳○○住處貼告示單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們負責在被害人巳○○住處外面貼告示單,沒有和巳○○說話云云。惟查:

㈠、關於元盛公司之人員配置及職掌,有下述證據可證:⒈ 證人即共犯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我是元盛公司負責人,於94年至今有聘僱蘇宗、徐文岳、黃德隆、陳文水、楊富榮、盧育琳、李愷洋、辰○○、蘇國欽及會計張瓊尤、劉美伶,都是登報應徵的。徐文岳大概在93年僱佣,徐文岳走了之後,蘇宗跟楊富榮一起來的,他們2 人大概做了3 個月,約在與丑○○發生衝突後過了1個月,就一起離職,他們2 人的薪水都是抽成,蘇宗跟楊富榮走了之後還有一些人,在該段時間,我們從小港榮義街搬到桂林,所以有些人事資料不見了,盧育琳、蔡國欽是一起來的,李愷洋及洪祥鳴我就沒有印象,盧育琳、蔡國欽沒做之後就換陳文水、黃德隆來,辰○○是陳文水走了之後,由辰○○跟黃德隆1 組,出去討債由2 個人1 組,這樣比較可以相互照應,王昭文(即被告甲○○,下同)沒有跟其他人

1 組,因為當時請不到人。會計部分先是劉美伶,接著就是張瓊尤,接著是謝瑞茹,會計的部分都銜接沒有空檔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72 號影印卷(下稱「雄檢偵一卷」)第24、268 、269 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元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辛○○,實際是我跟她2 人負責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47頁】。

⒉ 證人即共犯蘇宗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卷內代號A2)

證稱:我是看報紙應徵至元盛公司擔任催討債務工作,在我任職期間,與我同樣工作性質的員工連我算在內有2 個,我沒有固定薪水,看我們收多少帳回來,跟公司拆帳,老闆是乙○○,老闆娘是辛○○... 。我要債都是跟楊富榮一起去。我們債要回來,錢交給會計,拆帳方式應該是三七分帳,公司拿七、我們拿三等語【詳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影印卷(二)(下稱「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28、31、33頁】。

⒊ 證人即共犯盧育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

我在元盛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4 月底至94年8 月底,共4 個月,擔任外務工作,工作內容是早上到公司,公司黑板上會註明催討項目,就依據黑板資料請債務人還錢,另依據乙○○、辛○○提供欠錢人的資料到外面尋找債務人,公司負責人為乙○○與辛○○,我曾與蔡國欽、李愷洋擔任外務,蔡國欽沒做之後就換李愷洋來,劉美伶擔任會計,我沒有底薪,公司拿一半的錢,我再拿公司的15%,蘇宗我只看過2 次,聽老闆講他是外務,楊富榮我不清楚是誰。我認識的員工所負責之工作為乙○○、辛○○會將欠錢之債務人資料提供給外務人員,外務人員再負責尋找債務人及催收帳款。我所做的貼告示單、丟魚漿、快乾及噴漆等,都是老闆乙○○、辛○○指示我們去做的等語【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818號影印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135 、

136 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卷內代號A3)證稱:元盛公司老闆是乙○○,我進入元盛公司時,有老闆、老闆娘辛○○、我、會計,過幾個禮拜還有1 個蔡國欽。潑魚漿在被害人住處這些是老闆乙○○交代我們做的,我「舞弄」(即潑魚漿)過10幾次,這10幾次當中,有2 、3 次或3、4 次是乙○○有在現場的,通常是他叫我們去「舞弄」哪裡我們就去,他自己在現場的次數不多,貼告示單也是乙○○叫我們做的;我們要向公司回報討債的情形,要向老闆或是老闆娘報告,有時候是口頭報告,有時候是寫書面報告等語(詳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6 至8 頁)。

⒋ 證人即共犯李愷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曾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任職期間為94年6 月中旬至94年7 月底,約1 個半月,當時公司有老闆乙○○、辛○○,1 名會計,外務盧育琳及我,我只知道公司有1 台雅哥的車車牌0000。外務人員負責尋找債務人及催收帳款,有時候乙○○也會跟我們一起去,如果乙○○跟債務人講的不愉快,他就叫我們外務人員到被害人住處貼告示單或舞弄。我所做去的貼告示單、丟魚漿、快乾及噴漆都是老闆乙○○、辛○○指示我們去做的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67 、

168 頁)。⒌ 證人即共犯陳文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曾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工作,任職期間為94年10月初至94年12月,元盛公司老闆是乙○○、負責人辛○○,外務是我與黃德隆,後來我就離職。是乙○○帶我們外務出去,如果乙○○沒有出去,平時我都與黃德隆一組。我在公司任職時共經過2 名會計,1 位是張瓊尤,另1 位我不知道她的姓名,我工作2 個禮拜後她就離職了。老闆與債務人約時間,然後帶我們外務人員去找債務人,辛○○也會帶外務出去催討債務並分配工作,並指示我們如果遇到較皮的債務人要以強硬態度來催討,就是叫我們對債務人兇一點;公司有規定1 個禮拜最少要出去貼單或舞弄3 次,如果沒有就被扣錢;臭魚漿、小鋼珠、快乾膠、柏油、噴漆大部分是乙○○準備,他如果不在就是辛○○準備;公司與債權人之拆帳方式,不認識的是五五分,認識的是四六分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47 至148 頁)。

⒍ 證人即共犯黃德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任職元盛公司期間係94年11月中旬至95年2 月初,約3 個月,擔任催收工作。元盛公司老闆是乙○○、辛○○是乙○○未結婚的太太,她在公司管理我們工作內容、進度及發薪水。當初是陳文水介紹我進元盛,外務人員是我跟陳文水,陳文水沒有做後,來了小鄭及阿華二人,會計是張瓊尤。公司共3 台車輛,我們都使用懸掛車牌0000(英文字母不詳)雅哥白色自小客,另外2 台車牌不詳,廠牌為白色裕隆自小客。當時員工所負責工作是老闆乙○○及辛○○叫我們外出討債;薪資是看簽約的內容,公司拿到金額的30 %為我們外務的薪水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42 、143 頁)。

⒎ 證人即共犯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曾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任職期間為94年12月中旬至95年2 月中旬,約3 個月。在我工作的時間實際上管理我們工作內容的是乙○○,老闆是乙○○、老闆娘是辛○○,接下來就是外務及會計,共3 台車,外務都使用白色自小客,另外2 台車是老闆的車。當時員工所負責工作內容是老闆乙○○有時候會帶我們外出討債,有時外務2 人一起出去,外務的工作是負責討債,會計是負責調閱戶籍相關資料,我們才有辦法找債務人。都是乙○○分配工作,辛○○沒有分配工作,薪水是乙○○、辛○○發給我們,1 個禮拜計算1 次,以每禮拜催收到的帳款扣掉給債權人部份後,所剩金額的30%為我們外務的薪水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76、177 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元盛公司擔任外務,從94年12月到95年2 月中旬,我任職期間,包括我在內外務有2 個,另外還有會計,我只知道外務的名字是「文仔」、「阿隆」,公司會保持有2 個外務人員的狀況,「阿隆」離職,就應徵「文仔」來,我的老闆是乙○○。收回來的錢由公司跟債權人拆帳,再從公司收的錢裡面抽

3 成出來給我們外務員當薪水。討債用的告示單是會計印給我們的,魚漿也是公司準備的,貼告示單及潑魚漿這種討債招數,是老闆乙○○教我們的,我們去貼告示單或潑魚漿後,要回公司報告,公司有紀錄表,我們在上面紀錄去哪裡貼單、潑魚漿,我們寫完紀錄表都放在會計桌上,讓會計拿去紀錄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10至12、15至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高雄地檢94他6818號卷第173 頁,你說乙○○、辛○○指揮、分配工作給我們,有何意見?)... 檢察官問什麼我就說什麼,辛○○的部分,我現在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⒏ 被告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我是受公司負責人辛○○委託前往催收債務【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50005500號卷(下稱潮警卷)第16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95年3 月4 日到元盛公司上班,擔任討債外務工作,負責催討債務及潑魚漿、貼警告單,初任職時是綽號「小鄭」帶我們出去,乙○○也曾帶我們出去工作。辛○○是公司負責人,乙○○是員工。由辛○○分配工作給我們,並沒有人指揮,警方所帶回乙○○在公司是擔任員工,但昨天我才知道他是老闆等語【詳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警影印卷二(下稱高市警二卷)第28、29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卷內代號A3)證稱:我在元盛公司上班起迄時間為95年3 月4 日至當年5 月初,只有2 個多月,我們是跑件的,有收到錢就跟公司七三分帳,公司拿七、我們拿三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20頁)⒐ 證人即共犯劉美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曾於94年4 月底至94年9 月底任職元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為每日流水帳登錄、查詢債務人還款情形、到戶政機關調閱債務人戶籍謄本、陪同乙○○到銀行領款供公司每週開銷及匯款給債權人等工作,公司總帳及員工薪資均由老闆娘辛○○製作發放。元盛公司老闆是乙○○、辛○○,外務是盧育琳、蔡國欽、李愷洋、洪祥鳴。外務訓練都是乙○○在帶他們,辛○○也會,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是乙○○、辛○○指揮及分配工作,外務之薪水是公司收取債款實際所得分3 成作薪資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53 至155 頁)。

⒑ 證人即共犯張瓊尤證稱:我任職元盛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

間為94年11月初至95年2 月底,工作內容是公司叫我到郵局寄聲請支付命令之文件到法院、到銀行匯款給債權人、老闆乙○○會領錢給我、到戶政機關調閱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工作,發薪水及公司帳務均由老闆娘辛○○製作,元盛公司老闆是乙○○、辛○○,會計是我,外務是陳文水、黃德隆、綽號「阿華」男子(做沒幾天就離職),外務訓練都是乙○○在帶他們,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是乙○○、辛○○指揮及分配工作。外務請款會跟老闆拿錢。公司與債權人拆帳方式是五五分帳。我的薪水1 個月2 萬元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

158 、159 頁)。⒒ 證人即共犯謝瑞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於95年2 月27日任職元盛公司會計,工作內容為每日流水帳登錄、查詢債務人還款情形、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持支付命令到戶政機關調閱債務人戶籍謄本、自己或陪同乙○○到銀行領款供公司每週開銷、匯款給債權人等工作。公司總帳及員工薪資均由辛○○製作發放。元盛公司負責人是辛○○,乙○○是老闆,他有時會跟外務出去,會計是我本人、外務是王昭文。新進的外務都是由舊的外務人員訓練,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是由辛○○指揮及分配工作,乙○○常關在房間裡面,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辛○○在負責。外務會寫

1 張委託事項記錄表,用途是給老闆娘看。外務沒有底薪,公司收取債款實際所得3 成作薪資,公司與債權人是五五分帳,熟的債權人是四六分帳等語(詳見雄檢偵一卷第62、63頁)。

⒓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辛○○確有指揮、分配工作

予會計、外務人員,甚至帶同外務人員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外務人員會將催討債務之情形以委託事項紀錄表或口頭報告辛○○,元盛公司之會計帳務及薪資發放事宜亦係被告辛○○處理,堪認被告辛○○與共犯乙○○係共同經營元盛公司無訛。至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迴護被告辛○○,改口證稱:被告辛○○沒有在元盛公司任職,沒有指示員工如何催討債務,是我指示的,是因為我不會報稅,又不認識字,所以由我的同居人辛○○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云云;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相符,又觀之被告辛○○於95年4 月6 日警詢、同月7 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其對於公司外務人員及會計人員之姓名、雇用期間、聘僱方式、催討債務之方式、委託事項紀錄表所載內容之意義、催討對象、催討情形等公司業務上細節,均能詳細敘述(詳見高市警二卷第18至24頁、雄檢偵一卷第30至35頁),且被告辛○○因事實欄共犯乙○○等人恐嚇被害人巳○○一事接受警、偵訊時,明確供承其係元盛公司負責人,共犯乙○○、被告甲○○、戊○○、癸○○等人均係其雇用之員工,其有指派渠等前往被害人巳○○住處張貼上開告示單,元盛公司之催討債務方式會先利用快遞單,請債務人與公司聯繫,如債務人不與其聯繫,會去問鄰居或是去察看,如不在家,就會貼告示單等語【詳見潮警卷第1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34、35頁】,核與前開外務人員、會計人員所證相符,堪認其於本院所辯其未在元盛公司擔任任何工作云云,顯屬虛妄,而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況且被告辛○○於94年4 月1 日警詢時,自承其於94年3 月20日因接獲被害人丑○○委託他人打的電話,說要談債務和解事宜,遂依約於晚上8 時,與蘇宗、楊富榮一起帶債權人劉玉慶至被害人丑○○住處等語(詳見高市警二卷第56至58頁),足徵其確曾親自參與元盛公司之債務催討工作,亦足見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是蘇宗、楊富榮和債權人去丑○○住處,雙方發生爭吵,其沒空過去,才臨時託辛○○過去處理云云,亦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再依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94年間因毒癮發作,身體狀況不好,人陷入昏迷狀況,休息快1 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207 頁背面),佐以會計人員劉美伶、張瓊尤上開證詞,堪認共犯乙○○所證當時公司由會計負責云云,並非事實,而元盛公司於94年間仍有繼續從事債務催討工作,必定要有人負責公司之業務運作,則該段期間應係由被告辛○○負責經營元盛公司;況依前述被告甲○○、共犯賴瑞茹於偵訊中之證詞內容,被告甲○○甚至誤以為乙○○僅係公司之員工,而共犯賴瑞茹亦稱乙○○常關在房間裡面,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辛○○負責;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95年3 月初至元盛公司工作,... 我老闆是辛○○,我上班有看到她,當初負責應徵我的人也是辛○○,是她告訴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背面),被告癸○○亦證稱:我是95年3 月23日至元盛公司上班,辛○○應該是這家公司之負責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足認被告辛○○此部分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所述元盛公司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式,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扣案之告示單是用樹脂貼在債務人家、偽造的送貨單是寫給債務人,要用來叫債務人出來討論債務問題,公司員工於委託事項紀錄表寫的名詞「大蛋糕」、「海陸大餐」、「快乾」、「點仔腳」、「黑油」、「水扁好湯」、「大魚大肉」、「石頭點心」、「死人紙」、「舞」、「舞弄」、「大餐」、「全餐」,都是指丟臭魚漿,目的是要逼債務人出面和解,另外有些以潑灑油漆、柏油討債。公司的快遞單一律都是由會計填寫,是電腦範本,直接從電腦列印下來,目的是寄發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電話號碼與我們公司聯絡,由會計負責接電話,我們公司有一定程序,會計就會跟債務人約時間,謊稱要拿包裹過去給債務人,這時由外務人員前往去找,這時會計就沒有跟著去,每件案件都放在白板上,由外務人員自行負責催討。委託事項紀錄表從「委託人」欄位開始一直到「委任期間」這些欄位都是由會計人員負責填寫,從「執行紀錄」欄位由外務人員填寫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4頁、269 、270 頁)。

⒉ 證人即共犯蘇宗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案源

是債權人看到我們的招牌會自己來找我們,通常是會計接洽,會計會上報給老闆,由老闆決定這個案子能不能接,老闆交給我們單子,我們就去找債務人,有在的話就找他,沒在的話就會留紙條,紙條上有聯絡電話,如果債務人不理,我們才會去貼單,內容是「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貼單的文字是本來就有的,公司本來就有那些單子,會計會拿給我們。如果貼告示沒效會一直貼告示,我沒有潑過魚漿,我只有負責開車,潑魚漿的人有時候是楊富榮,有時候是老闆,潑魚漿債務人有時候就會還錢了,魚漿是老闆準備的等語(詳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31、32頁)。

⒊ 證人即共犯盧育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

乙○○、辛○○會將欠錢之債務人資料提供給外務人員,外務人員再負責尋找債務人及催收帳款,有些時候乙○○也會跟我們一起去,如果乙○○跟債務人講的不愉快,他就叫我們外務人員到被害人住處貼告示單或舞弄,有時由外務自己去。告示內容是「欠錢不還、惡性倒債」這些字,舞弄是丟魚漿及潑油漆。委託事項記錄表記載「大餐」、「全餐」就是腐爛魚漿,「小鋼珠」就是用彈弓裝填鉛球射擊債務人家中的玻璃,「快乾」就是以快乾滴入債務人大門鑰匙孔,「舞」、「舞弄」就是有貼告示單或丟腐爛魚漿。我們出去執行暴力討債是沒有攜帶兇器,都是帶債務人的支票影本,及我們公司營業登記證影印本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34 至

139 頁);又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執行事項紀錄表上面記載的「大餐」、「全餐」是把魚漿潑在被害人家外面,「舞弄」也是潑魚漿的意思,告示單上寫「告示」、被害人的名字、「欠錢不還、喪盡天良」等,我貼過告示單1 、20次。魚漿是公司買一些臭掉的魚,告示單則是公司的會計印給我們的。乙○○說,第1 次先貼單,如果沒有效,第2 次、第3 次之後就潑魚漿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7 至9 頁)。

⒋ 證人即共犯李愷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老闆乙○○、辛○○叫我們打電話問債務人何時要還錢,債務人的資料會寫在黑板上,討債方式是乙○○及辛○○會安排我們1 個禮拜約2 、3 次外出貼告示單及潑臭魚漿,魚漿及告示單是乙○○、辛○○提供,任職期間共參與貼單大約10多件,潑臭魚漿大概5 、6 件。公司所使用之委託事項紀錄表寫完後要交給老闆看,交代每天所做的工作,紀錄表上所寫「大餐」、「全餐」是貼單或潑灑臭漿的意思,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67 至168 頁)。

⒌ 證人即共犯陳文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會計簽收委託人之委託,再整理資料後交給老闆簽收,乙○○及會計會寄快遞單給債務人,叫債務人領快遞,債務人誤以為沒有收到快遞,會循著留下來的電話打電話來公司,老闆接到電話就與被害人約時間,然後帶我們外務人員去找被害人;辛○○也會帶外務出去催討債務並分配工作,並指示我們如果遇到較皮的債務人要以強硬態度來催討,就是叫我們對被害人兇一點。如果債務人不還,老闆乙○○及辛○○就會指示外務人員,利用晚上第1 次去貼警告單,如不還款,第2 次再貼單及潑灑腐爛魚漿,再不還,第3 次老闆乙○○及辛○○還會指示到債務人住處潑柏油及在大門鑰匙孔內滴快乾等;「告示單」內容大概寫有債務人名字、住址、「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字句,這些話是固定;公司所使用委託事項記錄表記載「海陸大餐」、「大餐」、「全餐」就是到債務人住處潑灑發臭魚漿,「小鋼珠」就是到債務人住處用彈弓裝填鉛球射擊債務人住處玻璃,「快乾」就是到債務人住處用快乾膠滴在門鎖內,「舞」、「舞弄」就是貼單加上潑魚漿。臭魚漿、小鋼珠、快乾膠、柏油、噴漆大部分是乙○○準備,他如果不在就是辛○○準備。乙○○與我們外務出去執行暴力討債時沒有攜帶兇器,只有乙○○在車上放木棍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48、149頁)。

⒍ 證人即共犯黃德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討債方式為出示委託書,如果談得不愉快,乙○○跟辛○○會指示我們貼單及潑灑臭魚漿於債務人住處門外。魚漿及告示單是乙○○、辛○○提供。我於任職期間共參與大約20多件暴力討債之案件,有到債務人住處外潑灑發臭魚漿及柏油等情形約5 、6 件。公司所使用之委託事項紀錄表記載「大餐」、「全餐」、「舞」、「舞弄」、「柏油」都一樣,是貼單或潑灑柏及腐爛魚漿的意思,「小鋼珠」我不知道,「快乾」我沒有用過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43 、

144 頁)。⒎ 證人即共犯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任職期間大部分都是貼單,潑灑臭魚漿及柏油有3、4 件,魚漿是乙○○跟魚販叫貨之後,叫我們拿到偏避的地方放,等到臭了才拿去潑,大概放1 個禮拜左右;柏油是放在白色車上,但我不清楚是誰放在車上。公司使用之委託事項紀錄表是要每天拿給老闆看的,記載「大餐」、「全餐」是潑魚漿,「舞」、「舞弄」我不清楚,「柏油」是潑灑柏油,「小鋼珠」、「快乾」我不知道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77 至180 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公司的時候,前手就有交接一些債務人的資料,那些資料會擺在桌上,沒有特定誰拿給我。討債用的告示單是會計印給我們的,魚漿也是公司準備的。貼告示單及潑魚漿這種討債招數,是老闆乙○○教我們的,我們去貼告示單或潑魚漿後,要回公司報告,公司有紀錄表,我們在上面紀錄去哪裡貼單、潑魚漿,我們寫完紀錄表都放在會計桌上,讓會計拿去紀錄,會計紀錄之前應該是老闆會看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15至17頁)。

⒏ 證人即共犯劉美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公司催討債務方式為先找到債務人,看他是否要還錢,若不還就貼警告單,內容大概寫有債務人名字及住址,「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字句,如再沒有回應就丟臭魚漿。我是負責寄送快遞給被害人,這些資料由乙○○提供,目的是讓被害人誤以為沒有領取快遞而出面。委託事項紀錄表所記載之「海陸大餐」、「大餐」、「全餐」就是到債務人住處潑灑發臭魚漿,「小鋼珠」就是到債務人住處用彈弓裝鉛球射擊債務人住處玻璃,「快乾」就是到債務人住處用快乾膠滴在門鎖內,「舞」、「舞弄」就是剛剛所說的全部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54 、155 頁)。⒐ 證人即共犯張瓊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公司都是以電話或到債務人家裡催討方式催討債務。如果債務人不還錢就去債務人住處貼警告單,內容大概寫有債務人名字、住址、「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字句,委託事項記錄表都是由外務回公司後所記載等語(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59 頁)。

⒑ 證人即共犯賴瑞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公司先利用快遞找債務人,叫他還錢,如果不還就貼警告單,內容大概寫有債務人名字及住址、「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字句,這些都是固定句子,如再沒回應就丟臭魚漿。公司本身就有假快遞的資料,我們實際不是寄送快遞,而是一般信件,只是會留資料,內容忘了,目的是讓被害人誤以為沒有領取快遞而打電話到公司來,也就是為了找到債務人。外務會寫1 張委託事項記錄表,用途是給老闆娘看,上面記載「海陸大餐」、「大餐」、「全餐」就是到債務人住處潑灑發臭魚漿,其他的就不知道等語(詳見雄檢偵一卷第63頁)。

⒒ 此外,並有債務人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證物照片、委託事項紀錄表、監聽譯文1 份等在卷可證【分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一)(下稱「高市警一卷」)第85至89、高市警二卷第162 至165 、167 至111 、172 至276 、高市警二卷第90至197 頁、雄檢他字卷第38至6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共犯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告示單、警告單、假冒快遞公司送貨聯絡單及樹脂,係公司所有,供員工討債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反面),足證被告辛○○與共犯乙○○確實雇用上開證人及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外務人員、會計人員,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及流程,以投遞上開警告單、張貼告示單、潑灑腐臭魚漿、紅色油漆、柏油、冥紙、以小鋼珠射擊債務人住處,以快乾膠滴入債務人門鎖鑰匙孔等不法恐嚇手段,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至明。被告辛○○空言辯稱公司外務人員僅有以張貼告示單及潑灑魚漿之方式催討債務云云,殊難採信。

㈢、又關於事實欄㈠至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 犯罪事實㈠即恐嚇被害人郭麗雲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貼單的人都是半

夜來的,在92年6 月1 日開始先在我家投警告單,之後就在我家門口貼告示單,貼了整扇門,我沒有被潑魚漿,也沒有被打電話恐嚇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110 頁)。

⑵、共犯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示單是請外務人員去貼

的,我當時是持麥克風到他們巷子口,喊說「欠債不還」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0頁)。

⑶、此外,並有92年6 月1 日、6 月5 日警告單、被害人郭麗

雲住處大門被貼滿告示單之相片、委託事項紀錄表影本各

1 張附卷可佐(分見雄檢偵一卷第115 至117 頁、高市警一卷第117 頁)。

⒉ 犯罪事實㈡即恐嚇被害人尤美蓮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尤美蓮於警詢時證稱:92年8 月初元盛公司

2 名人員到我家找我討債,態度惡劣、過程火爆,雙方協調沒有結果,他們就離開現場,約8 月15日當天半夜我家門口遭人貼單及潑油漆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9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欠蘇萬國錢,蘇萬國委託元盛公司來討債,我與先生到元盛中心商談如何還款未果,他們就在我們家貼單子,路燈也有貼,還有在我們大門及地板潑紅色油漆,大概是在92年2 月份左右,我們因為被貼的及潑的到處都是,很害怕,當時我們鄰居還有報警,當時被潑的是屏東市○○街○○○ 號,民生派出所還有來拍照,因為很害怕又丟臉就馬上搬家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112 頁)。復有載有「8/15黑油伺候」等語之委託事項紀錄表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高市警二卷第231 頁)。

⑵、共犯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尤美蓮這件,剛開

始我有和外務去屏東貼單2 次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尤美蓮位於屏東市○○街○○○ 號之住處討債,與何人去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⒊ 犯罪事實㈢即恐嚇被害人謝榮瑞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榮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有2 、3 名

男子自稱是元盛公司人員,持委託書及33萬元本票等物到我家,要我償還這筆債務,當時他有留1 張名片,上面有元盛公司及乙○○的名字。... 他們來貼單及恐嚇,非常的兇,我老婆就因此害怕擔心,而於94年2 月往生,所以我後來答應每個月還3000元,是匯款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乙○○帳戶內。... 於95年2 月初,就在過年後,我因病住院暫時無法匯款時,乙○○及2 名男子於95年2 月初下午6 點多到我家找我,當時乙○○問我要不要還,他旁邊有1 個男生還恐嚇我「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個月再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下山崖」等語,當時大門和馬路都被貼「借錢不還、喪盡天良」及寫我名字的告示單,我的門上有被用油漆寫上「不還」2 字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53 、154 頁),並有委託事項紀錄表及乙○○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高市警一卷第76頁及雄檢偵一卷第156 、157 頁),堪可認定。

⑵、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3 月9 日我有去謝榮瑞的家裡張貼告示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⑶、被告甲○○雖辯稱其不記得有無至被害人謝榮瑞住處張貼

告示單,惟其自承係於95年3 月4 日起受雇元盛公司,而證人即共犯乙○○亦具結證稱:甲○○被雇用時,公司外務只有他1 個人,所以那時候的案件應該都是他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共犯辰○○亦證稱:我離職時,公司外務只剩甲○○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被告甲○○應有於95年3 月9 日,與共犯乙○○等人一起至被害人謝榮瑞住處張貼上開告示單。

⒋ 犯罪事實㈣即恐嚇被害人楊明栓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栓於警詢時證稱:93年4 月間,有4 名

男子自稱是元盛公司人員,持元盛公司名片、委託書及我開立之支票等到我家,要我償還這筆債務,因那段期間我生病大部分時間都在醫院就醫,所以家人都沒理會他們,之後家裡時常接到該公司人員討債電話、家門口被人貼告示單、半夜遭人以酒瓶丟大門,我怕家人遭受危害,迫於無奈我們全家搬家,但於95年1 月底間家門口又遭人潑灑屍臭液體及貼告示單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184 、185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3年4 月間有4 名男子自稱是元盛公司人員,開1 部喜美轎車來找我,我不在家,他們就拿名片跟支票給我母親看,要我償還這筆債務,因那段期間我生病大部分時間都在醫院就醫,所以家人都沒有理會他們,我台南市○○路○段家門口被貼告示單,我家人有報案;在95年農曆過年前,我台南市○○街的家門口又遭人潑灑像大便的屍臭液體及貼告示單;在93、94年間只有元盛公司的人來要過錢等語(詳見雄檢偵卷第194 頁)。

⑵、共犯乙○○亦具結證稱:95年農曆過年前,是外務去楊明栓家潑魚漿及貼告示單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1頁)。

⑶、此外並有「元盛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董事乙○○」名片及委

託事項紀錄表各1 張在卷可稽(分見雄檢偵一卷第198 頁、高市警一卷第182 頁)。

⒌ 犯罪事實㈤即恐嚇被害人黃仕昇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3年12月28日

元盛公司寄了1 張假快遞,我就依照上面的資料打電話過去,有2 名男子自稱是元盛公司人員就持委託書及1 張本票到我家,要我償還這筆債務,他們有留下名片,所以我知道是元盛公司,我原本不還,結果他們2 人說,如果我不還,要讓我斷手斷腳,後來我答應每個月還5000元,並簽立8 張面額5000元之本票,而自94年1 月30日開始,元盛公司每月30日派員來找我收款,94年間元盛公司有去我家門口貼告示單2 次,有1 次於94年9 月間,因為我慢繳錢,所以該公司人員有打電話來我家恐嚇我說「如果你不還錢的話,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又於

95 年2月間我收入不定所以暫時無法匯款,元盛公司就在

95 年2月底間某日半夜派人到我屏東市○○路○○○ 巷○ 號住處門口潑灑有臭味之液體及張貼告示單,翌日中午有1名元盛公司之女子打電話到我家質問我何時還款,因當時我工作外出不在,電話由我母親蔡秀珠接聽,我母親質問他們為何來我家潑有臭味之液體及張貼告示單,該女子承認是元盛公司人員所為,目的是要我趕快還錢;李愷洋就是開1 部白色雅哥的車到我家,每個月向我收5000元,並且同時給我1 張面額5000元的本票,我記得元盛公司使用之交通工具是1 台白色喜美車,車號有0011等語(詳見雄檢偵一卷第161 至163 頁、第173 至174 頁)。

⑵、而證人即共犯乙○○亦證稱:這件是外務去的,好像是陳

文水去的,員工有去貼單、潑魚漿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雄檢偵二卷)第9頁】。

⑶、證人即共犯蘇宗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

年底有去過屏東市黃姓債務人住處1 次,他就說要分期還錢,我們是先寄明信片給他,那次乙○○沒有去,我是跟楊富榮一起去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29、32頁)。

⑷、並有委託事項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一卷第170頁)。

⒍ 犯罪事實㈥即恐嚇被害人丑○○部分(傷害罪部分退併辦,理由詳後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房屋買賣欠劉

玉慶360 萬元,無力償還260 萬,在94年3 月11日7 時就被潑不明液體味道類似死貓、並在電線桿上寫上「大明街

160 號丑○○騙老人錢、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幾天前聽我兒子寅○○說看見一輛自小客車IE─0011疑似向我住宅開槍,事後我發現我家大門與隔壁160 號大門均有被異物擊中出現凹陷痕跡,而隔天就發現住宅1 樓有1 顆鉛彈,而隔壁

160 號發現2 顆鉛彈,於94年3 月31日20時30分,討債公司之辛○○、蘇宗、楊富榮等人又到○○○鄉○○村○○街○○○ 號住處找我談判,蘇宗、楊富榮並出手毆傷我、我太太丁○○及女婿壬○○等語(見高市警二卷第69、7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因我先生丑○○欠債,討債公

司之辛○○、蘇宗、楊富榮於94年3 月31日20時30分許,到我住處號要向我討債並打傷我和我女婿壬○○,他們另於94年3 月11日用動物屍體吊在我家,用空氣槍打擊我家之窗戶等語(見高市警二卷第63、64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丑○○之子寅○○證稱:94年3 月31日20時

40 分 ,辛○○帶楊富榮、蘇宗到我家討債,這件事之前我有看到IE─0011白色雅哥自小客車曾經到我家,車內之人開過改造鐵珠槍等語(見高市警二卷第72頁)。

⑷、另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於94年3 月14日晚上11時許,

我聽到樓上2 樓神明廳之玻璃窗破裂之聲音,上樓查看,發現疑似遭人用槍射擊之玻璃彈孔,並於地上拾獲1 顆釣魚用之鉛子等語(見高市警二卷第73、74頁)。上開證人就上址遭元盛公司人員以鋼珠射擊之事均證述甚詳,雖就時間點之陳述有所出入,然差距非大,堪可採信。

⑸、證人即共犯蘇宗亦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94年

3 月11日與楊富榮駕駛IE─0011號車輛去貼單,當時有留辛○○的行動電話號碼及名片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85頁) ;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11日我們有到丑○○家中討債,我沒有潑魚漿,那次楊富榮有去,乙○○沒有去,楊富榮有潑魚漿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

(二)第32、33頁)。

⑸、證人即共犯楊富榮於警詢證稱:我們有在電線桿貼上寫有

「丑○○騙老人錢、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

53、54頁)。

⑹、被告辛○○於警詢亦自承知道蘇宗、楊富榮有至丑○○住

處貼告示單一事,此外並有蘇宗、楊富榮當時所攜帶之告示單1 張、丑○○住處遭人張貼告示單之相片2 張、被害人丑○○及證人丙○○住處遭小鋼珠射擊之採證相片8 張、蘇宗之名片1 張附卷可憑(見高市警二卷第79至82頁),復有告示單3 張扣案可證。堪認共犯蘇宗、楊富榮確有以張貼上開告示單、潑灑腐臭魚漿及射擊小鋼珠等加害丑○○名譽、生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丑○○,以迫其償還債務之舉無訛。

⒎ 犯罪事實㈦即恐嚇被害人周昱宏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昱宏具結證稱:我於90年間開始陸續向友

人蕭淑偵借款共167 萬元,94年4 月間家裡的人表示有元盛公司人員去我爸爸周振昌服務的鐵工廠找我討債,因我當時在外地工作,所以他們就留下聯絡電話後就離去。因當時我無力償還該筆債務,所以我沒有理會他們,於94年

4 月底至94年5 月中旬間,我爸爸的鐵工廠開始陸續遭元盛公司人員貼告示單、潑灑糞便及丟冥紙等共3 次,告示單的內容應該是「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06 至208 頁)。

⑵、證人即共犯蘇宗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

年7 月我有去找過周姓債務人,只去過1 次,乙○○沒去,是我和另1 個業務去,那次是去他的鐵工廠大門貼單,沒有做其他行為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29頁)。

⑶、共犯乙○○亦證稱:我記得周昱宏這件,是問鄰居才知道

去周昱宏父親服務的鐵工廠討債,這件有丟冥紙,是外務提議,我是填委託書的隔天去的,我不確定後面2 次是誰去的等語(分見雄檢偵一卷第272 頁、偵二卷第7 頁)。

⑷、並有委託事項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高市警一卷第169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⒏ 犯罪事實㈧即恐嚇被害人未○○部分(強制、傷害罪部分退併辦,理由詳後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4年6 月20日至

綽號「石頭」之友人家中,看到乙○○向「石頭」討1 筆

4 萬5000元之債務,我就請乙○○寬容幾天給「石頭」籌錢,乙○○答應後離去;於94年6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午2 時前要到元盛公司,否則他們會到家裡來押我過去,我到元盛公司後,乙○○等人就毆打我,當時乙○○之太太還在旁叫「打呼伊死」等語(見高市警一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石頭」積欠別人債務,我有請乙○○寬容幾天,後來在94年6 月24日有1 個女生打電話給我,叫我2 點或3 點半前要到他們高雄市○○區○○路的公司,不然她知道我家在那裡,要去我家押我,後來我準時到達元盛公司,我要把1 張星期一會兌現的支票交給庭上的辛○○,她說她不要,今天一定要拿到現金,我拜託她說支票星期一就可以兌現,願意付這幾天的利息,她還是不願意讓我走,並打電話叫乙○○回來,乙○○回來就帶了10幾個小弟進來,把門關上。我進元盛公司到出來,被告辛○○都在現場,我有聽到乙○○的小弟叫辛○○大姐,打電話給我的女生沒有告訴我她是誰,但我到元盛公司後就認出是辛○○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8頁)。

⑵、證人即共犯盧育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和乙○○一

起出去吃東西,然後回到公司,就看到未○○(綽號石頭的朋友)在公司內,乙○○與他聊天聊到一半就毆打他,乙○○跑去拿棍子,我還把它搶過來,當時還有辛○○在場等語(見高市警二卷第33頁)。

⑶、至於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未○○是

朋友,94年6 月26日是未○○向我借錢,我打電話叫他過來公司,我們是在1 樓客廳見面,我本來在樓上,未○○到了我才下樓,當天現場還有盧育琳、徐文岳,辛○○不在場,她有無在樓上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顯與證人盧育琳、未○○前開證詞不符,顯不實在,亦堪認被告辛○○所辯當天並未打電話叫未○○到公司,是剛好在公司樓下碰到未○○,未向未○○拿錢或支票就離開公司,乙○○毆打未○○時其並未在場云云均屬推卸罪責之詞。

⒐ 犯罪事實㈨即恐嚇被害人庚○○部分(傷害、強制罪部分退併辦,理由詳後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在86年底間因賭博

欠綽號「川仔」21萬元,我共簽下面額2 萬5000元的本票共10張(其中4 萬元是利息)給「川仔」,於94年7 月28日14時許,有7 、8 個男子駕駛1 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及

2 、3 部機車至我住處找我,並出示我所簽立給「川仔」的本票,問我這些本票是不是我簽的,... 他們拿筆跟本票、印泥強逼我簽立30萬的本票,我那時很害怕他們會繼續打我,所以只好依他們的指示簽立面額7 萬元的本票4張、2 萬元的本票1 張,簽完本票後他們才離開我家,他們臨走前有留1 張印有元盛公司董事乙○○之名片(背面印有乙○○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給我,要我每個月匯7000元還這筆債務;後來因為我於94年9 月

27 日 只匯1500元,隔日就有1 名自稱是元盛公司會計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只匯1500元,我跟他說因為沒錢,過幾天後我會再補匯給他們,隔幾天我住處大門就被潑灑柏油跟糞便,隔幾天後同樣又被潑1 次,我有照相存證,我從未與他人結怨及糾紛,只欠這筆債務而已,所以應該是元盛公司人員做的,而且我在同年10月31日及11月29日有匯款5000元後,我家就沒有被破壞,所以我很肯定是元盛公司人員所為。經我指認盧育琳、李愷洋、乙○○等3 人就是向我暴力討債之人等語(見高市警一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外務蔡國欽、盧育

琳有於94年7 月28日14時許,前往庚○○住處,是庚○○根據快遞單上的資料打電話過來,盧育琳背包包假裝是快遞人員,確認是庚○○之後,由我跟蔡國欽向庚○○出示本票;我在94年9 月27日沒有派人到庚○○家潑灑臭魚漿,只要債務人遲延付款,會計就會通知外務催討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4 頁)。

⑶、此外,並有乙○○名片正反面影本1 張、匯款存根聯影本

4 張、委託事項紀錄表影本1 張(分見高市警一卷第41至43頁 、173 頁)。

⒑ 犯罪事實㈩即恐嚇被害人施慶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施慶昌於警詢證稱:94年8 月初間元盛公司人員持委託人王仁慶所簽之委託書及我的支票等物到我家找我追債,因我都外出工作所以都沒有遇到過,但是他們有跟我家人說如果不還債的話,我只要被他們找到就要讓我好看。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9 月9 日半夜至我岳母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門口貼告示單,於94年8 月底及9 月初半夜至我岳母住處潑灑很臭的液體2 次。因為目前僅有元盛公司人員到家來追討這筆債務糾紛,所以應該是元盛公司的人做的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87至89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起初是我岳母遇到元盛公司的人,我岳母說他們是開1部白色的車子,有2 個人在裡面,有1 次他們找來中洲路,但他們跑到我家隔壁去,我有看到他們2 人,是開白色雅哥,車牌好像是0011或是1100。他們來到我家找到我之後,就到我家門口貼了告示單,說我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而且貼了整條路的路燈、電線桿,這也是94年8 月的事,結果後來他們就來潑很臭的東西,潑了2 次,我們全家都很害怕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111 頁),並有委託事項紀錄表1 張在卷可考(見高市警一卷第113 頁),堪可認定。

⒒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午○、黃榮傑部分(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撤回告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於94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自稱元盛公司董事乙○○及員工蔡國欽等3 人持1張我之前遺失且已掛失之面額36萬3000元支票1 張,至我住處聲稱受人委託要向我索討36萬3000元,我表示該支票係我之前遺失,但他們不聽我解釋,我就帶乙○○等人至黃榮傑所經營之新龍汽車有限公司,由黃榮傑向他解釋該支票是向本人所借,是他公司業務員所遺失,但乙○○等人不聽黃榮傑解釋,蔡國欽並向我及黃榮傑恫稱:如不處理,會讓我無法在住居所居住,出何事不敢保證等語,之後我就接獲數通對方打來的恐嚇電話,說如不還錢要讓我無法繼續住下去,出何事其不敢保證,後來於94年7 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我停放在住處門前之9W─2938號自小客車遭人潑灑油漆及黏貼討債字眼之告示紙張,紙張上所留電話與日前元盛公司員工所交付名片上之電話相符,毀損後2 日乙○○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考慮的怎樣,我向他表示毀損我自小客車及張貼告示情事已向警方報案,他回答會再持續動作,我向他告知一切均照法律途徑解決,乙○○向本人恐嚇說無論法院判決如何,該筆金錢一定要討,且事後還會前來找我等語(見高市警二卷第86至9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傑證稱:午○有帶領乙○○等人至我所

經營之新龍汽車有限公司,我向乙○○等人解釋該支票是本人所借,是我公司業務人員所遺失,但乙○○等人不聽本人所解釋理由,且向我及午○放話要以法律途徑及黑道方向途徑來解決,並要我及午○無法在住居所居住,出何事不敢保證等語(見高市警一卷第52、53頁)。

⑶、證人即共犯盧育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7 月22日下午

2 時許,和乙○○、蔡國欽等人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午○住處了解債務事情,而他帶我們至台南市○區○○○路○ 段162 ─9 號黃榮傑所經營汽車公司,共同商討因跳票還錢情事,我有於94年7 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去午○住處張貼該份告示在該處及車上等語(見高市警一卷第58至60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老闆乙○○及外務蔡國欽總共至該處找午○2 次,第1 次在94年

7 月中旬某天下午找午○討債,但他不要還款,他表示這張票是借他朋友的,他帶我們去找他朋友,他朋友也不願意還,我們就離開了,當時我人在外面,有聽到乙○○或蔡國欽對午○放話要以黑道方式決解第2 次,約1 、2 個禮拜後晚上去他住處,以白膠漆在牆壁及在他車上張貼3、40張的告示單等語(見雄檢他字第6818號卷第138 頁)。

⑷、證人即共犯乙○○證稱:94年7 月22日我帶盧育琳、蔡國

欽前往臺南市○○街○○巷○○弄○○號向午○索債,而午○帶我們前往臺南市○○○路○段162 之9 號黃榮傑的汽車公司商討還款事宜;94年7 月28日晚上11時許,我與盧育琳、蔡國欽去午○上開住處找午○討債,單子是盧育琳貼的等語(見高市警一卷第55、56頁,雄檢偵一卷第27頁、

2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騙我說他的票遺失,他主動要帶我們去黃榮傑那裡對質,我們是開車在後面跟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

⑸、此外並有被害人午○上開住處及車輛遭盧育琳、蔡國欽等

人張貼告示單之相片6 張附卷可考(見高市警一卷第69至71頁)。

⒓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謝展輝、卯○○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展輝於警詢時證稱:於94年8 月8 日下午

2 時許,元盛公司人員盧育琳打電話假裝向我購物並約我在高雄市○○區○○○街與遼寧街口見面,盧育琳、蔡國欽駕駛IE-0011 號白色自小客車,下車後要我跟他們走,前往張滿秀工廠(高雄縣○○鄉○○路○ 巷○ 號)找張滿秀確定債務,我堅稱我與張滿秀債務仍有糾紛(因曾分期償還張滿秀債務),盧育琳仍要我還清本票金額78萬9375元,以如果不還,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我,我因害怕對我家人不利,才答應2 天後再來商談還錢事情,於94年

8 月10日,乙○○、盧育琳等人又說若不簽該協議書將斷手斷腳,我很害怕在他們脅迫下才簽立與元盛公司還款協議書;從94年8 月8 日至95年4 月16日間,元盛公司有派人至我住處,在大門及牆壁上曾被潑灑過很臭的液體約5次以上,在我家牆壁貼滿告示單、持BB彈射擊大門、用快乾膠液滴在門鎖,也曾強押我出去要我簽立協議書;是元盛公司做的,因我沒有與人結怨,而且多是他們來住處貼後,半夜就來住處潑灑臭液,且我老婆也有看到他們的車子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94年9 月24日至95年2 月18日我老婆卯○○向陽明派出所報案共6 次等語(詳見雄檢偵一卷第93頁至96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張滿秀因有貨款糾紛,張滿秀就委託元盛來討債,元盛公司從94年

8 月8 日開始討債,一開始是用電話把我約出去,他們表明是元盛公司,我解釋說已經陸續還給張滿秀錢,他們就跟我到張滿秀的工廠,2 天後對方就在張滿秀的工廠要求我寫1 份協議書給元盛公司,我表明沒必要寫協議書,結果盧育琳就說不簽不可以,等著斷手斷腳回去,當時元盛出面的人是乙○○、盧育琳,被恐嚇後,我只好當場簽寫協議書給乙○○、盧育琳,再隔2 、3 天就開始被貼「欠錢不還、喪盡天良」的告示單,在這之後就被潑柏油及像大便的東西,我的機車坐墊被割開,而且大門的鎖孔還被用快乾封起來,以致大門打不開,柏油洗不掉,還留在大門及落地窗上,2 樓也被用塑膠袋包柏油丟上去;因為沒有其他家討債公司來找我們,而且我老婆有看到他們的車牌是0000,所以確定是元盛公司的人做的;是蔡國欽跟盧育琳於94年8 月8 日,叫我到張滿秀那裡對質,所以我開著車跟他們到張滿秀工廠(見雄檢偵一卷第136 、137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謝展輝之妻卯○○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謝

展輝於2 、3 年前,有積欠張滿秀貨款74萬元,後來於94年7 月間,有2 個年輕人到我家中找我,說我先生欠張滿秀錢,張滿秀已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公司,叫我先生找他們還錢,並留下一張印有元盛公司董事長乙○○名片;是元盛公司的人連續幾次為潑漆、毀損行為,因為他們潑完漆之後,都會在我家鐵門留下1 張字條,寫著「欠債不還... 」的字,還有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直到95年

2 月18日凌晨2 時許,他們再度來我住處潑油漆,並用快乾將我大門鑰匙孔封死,我從2 樓窗戶往下看,看到他們駕駛一輛車牌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元盛公司雖然沒有直接跟我說叫我還錢,但他們不斷到我家潑油漆、破壞鐵門、機車,我和小孩都很害怕,小朋友甚至都不敢出門,不敢去上學等語(見高市警一卷第72至78頁)。

⑶、證人即共犯辰○○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與黃德隆於95

年2 月28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號,以潑灑柏油、發臭魚漿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卯○○還債務,我負責貼單子,潑臭魚漿是黃德隆所為,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潑柏油,但是誰潑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公司的流動率很大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78 、179 頁)。

⑷、此外,並有乙○○名片正反面、張滿秀名片、95年2 月11

日被害人謝展輝、卯○○住處被潑柏、魚漿等物之相片6張、協議書1 份、被害人卯○○94年9 月24日、94年12月

5 日、95年1 月12日、95年12月5 日、95年2 月11日、95年2 月18日報案三聯單各1 份、上開住處被潑灑柏油、腐臭魚漿、大門被張貼告示單、機車坐墊被割壞之相片14張(分見高市警一卷第79至84頁、雄檢偵一卷第98至107 頁)。

⒔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吳讚朝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讚朝於警詢證稱:94年8 月底間元盛公司

4 名人員到我家討債時,該公司人員恐嚇我如果不還該筆債務時,要把我押去活埋,當時我已經沒有錢,所以他們沒有拿到錢,就留1 張元盛公司名片,之後我家常接到該公司人員打電話討債,並於95年2 月初間我家門口遭人潑灑柏油、臭液體及貼告示單共約有4 次。我從未與他人結怨及糾紛,只欠這筆債務,所以我很肯定是元盛公司人員至我住處潑灑柏油及臭液體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67、68頁);於偵訊時證稱:鐵門被柏油及很臭的東西潑到,我確定是元盛公司做的,因為他們有留名片;他們有4 個人來我家,1 個在巷口把風,3 個到我家門口,問我有無欠人家錢,站在巷口那個人,聽我說沒有錢,就說不還錢就要抓我要去活埋,當場會很害怕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76頁)。

⑵、證人即共犯乙○○證稱:我有去吳讚朝位於高雄縣旗山的

家,但忘了是誰載我去,盧育琳是後來才去的,但貼單、潑灑臭魚漿不是我去的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6 頁)。

⑶、並有委託事項紀錄表1 張在卷可憑(見高市警一卷第98頁)。

⒕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在92年間賣魷

魚絲生意遭人倒債欠錢,94年11月底,元盛公司人員來找我,我不在家,他們就在我家門口貼告示單,單子上寫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貼到整個門都滿了,隔了

2、3天後,我依單子上所留名片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絡,我答應每個月還5000元,自94年12月5 日開始元盛公司派人來向我收現金,之後他們要改以匯款方式匯5000元至乙○○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但於95年2月初因為我沒錢匯款,95年3 月23日凌晨住處門口遭人潑灑屍臭液體及貼告示單,因我害怕所以3 月底我又向人借錢匯款給他們,另外在95年3 月中旬,我有接到元盛公司男員工之電話,恐嚇我說「你如果不還錢,你試看看(意思要對我不利)」等語;我認得乙○○,因為他出面跟我要錢,而且第一次給的現金5000元也是他來拿的,我只記得他們是開1 台白色喜美、車號開頭是00的車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192 至195 頁)。

⑵、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對己○○有印象,是

外務去貼單。被告王昭文有於95年3 月23日凌晨在被害人己○○住處門口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但我沒有去,在貼完告示單隔天,己○○就委託幫派出來談和解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23日凌晨是我叫甲○○去己○○家門口貼告示單及潑魚漿,我自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207 頁)。

⑶、此外,並有委託事項紀錄表1 張附卷可憑(見高市警二卷

第275 頁)

⑷、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不記得有無去被害人己

○○住處潑魚漿、貼單,惟其於偵訊中自承曾至債務人住處潑魚漿及貼單約5 次(見雄檢偵一卷第40頁),佐以共犯乙○○上開證詞,及前述被告甲○○於95年3 月4 日受雇時,元盛公司僅有其1 名外務人員乙情,堪認被告甲○○確有於95年3 月23日凌晨至被害人己○○住處,以貼單及潑灑腐臭魚漿之方式向己○○討債無訛。

⒖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李登巡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陳文水證稱:94年12月15日中午有去高雄市○

○路○○○ 號找李登巡,當天我有去貼單,我沒有潑油漆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48 頁)。

⑵、證人即共犯黃德隆於警詢證稱:我有與陳文水於94年12月

1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以潑灑柏油、發臭魚漿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李登巡還債務等語(見高市警一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去了2 、3 次,是陳文水貼單,有1 次是我跟小鄭(即辰○○)潑魚漿,我們沒有潑柏油,李登巡沒有還錢,所以我們找他找了很多次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43 頁)。

⑶、證人即共犯辰○○於偵訊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找不到

債務人的情形比較多,大部分都貼單,潑灑臭魚漿及柏油有3 、4 件,但都是我跟黃德隆去,由黃德隆潑。

⑷、證人即共犯蘇宗於偵訊時證稱:對李登巡這件有印象,我有到孔宅街找過李登巡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頁)。

⑸、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中證稱:94年12月15日我沒有去

高雄市○○路○○○ 號向李登巡催討債務,這件潑魚漿不是我指派的,但魚漿是我提供的,因為公司的運作就是這樣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6頁)。

⑹、此外,又有委託事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高市警一卷第

107 頁)。⒗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劉柏敬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黃德隆證稱:我們有去高雄縣鳳山市○○街

○○○ 巷○○號2 、3 次,是陳文水貼單,有一次我跟小鄭潑魚漿及油漆,是乙○○及辛○○指示的,油漆也是他們提供的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43 頁)。

⑵、證人即共犯陳文水證稱:我記得於94年12月初到高雄縣鳳

山市○○街○○○ 巷○○號找劉柏敬1 次,但是沒有找到他,後來乙○○有交代我們要去貼單及舞弄(就是貼單、潑魚漿、潑油漆),但我沒有去,我在12月底就離職了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48 頁)。

⑶、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陳稱:94年12月17日外務有去

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找劉柏敬討債,我去的時候看到已經潑灑油漆、玻璃已經打破了,但不是我做的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頁)。

⑷、此外,又有委託事項紀錄表1 張在卷可佐(見高市警一卷第192頁)。

⒘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毛明印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毛明印於警詢證稱:93年初,有2 名自稱是

元盛公司人員,持委託書及我開立之3 張支票至我家,要我償還該筆債務,我們雙方協調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我自93年初開始每月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戶名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但於94年10月初間我手頭較緊暫時無法匯款,元盛公司就於94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派人到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12樓之1 之住處門口潑灑有屍臭味之液體及張貼告示單,我於12月24日打電話至元盛公司質問他們為何來我家潑灑液體,其公司員工回答我說,因為我未準時匯款且電話又不接,所以他們才會這樣做,因為我與家人同住我害怕家人會遭受危害,所以我於95年1 月初又開始繼續匯款5 千元至乙○○帳戶。乙○○就是帶1 名員工到我家逼債務之元盛公司人員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166 頁至

168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93年初,有2 名男子自稱是元盛公司人員,持委託書及我開立之支票影本到我中華五路住處,要我償還這筆債款,我答應每月還5000元,匯款至乙○○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我還了2 、3 年,於94年10月初間我手頭較緊暫時無法匯款時,而且家裡電話換掉,所以2 個月沒有還錢,結果元盛公司於94年12月23日3 時許派人到我家住處潑灑有屍臭味之液體及張貼告示單,警察有調到那天的大樓錄影帶。我隔天就打電話給乙○○,質問他們為何來我家潑灑液體,乙○○說他沒有,是公司其他員工,他查一查之後發現我換電話找不到人,員工才去潑。乙○○是拿委託書來找我的人,我們還就還錢的細節討論,所以我認得他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180至182 頁)。

⑵、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4年12月23當日我

沒去毛明印住處,當天去的員工是黃德隆、辰○○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6頁)。

⑶、證人即共犯黃德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與陳文水於94

年12月23日去毛明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12樓之1 之住處,去了2 次,陳文水是去找毛明印之母親,而有2 次是我與小鄭潑油漆及魚漿,毛明印只還了1期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44 頁)。

⑷、證人即共犯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4年12月23日我或

黃德隆有到高雄市○○○路○○○ 巷○ 號12樓之1 貼單子,潑魚漿是黃德隆所為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78 頁)。

⑸、並有被害人毛明印上開住處電梯94年12月23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 張在卷以資佐證(見雄檢偵一卷第170頁)。

⒙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郭明鴻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黃德隆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小鄭有於94年12月

27日到高雄市○○○路○○○ 號去潑油漆及魚漿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44 頁)。

⑵、證人即共犯辰○○於偵訊時證稱:94年12月27日我有去高

雄市○○○路○○○ 號貼單子,潑魚漿是黃德隆所為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78 頁)。

⒚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郭珮容、郭廷貴、郭楊春雪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珮容於警、偵訊時證稱:元盛公司員工有

到我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3 樓之6 住處逼討債務,是在95年2 月20日、21日,有3 個人到我住處找我,他們當時有出示委託書及本票影本;我父母都住在該址,因為我在外上班,所以我沒有遇到元盛公司員工,但我父母郭延貴、郭楊春雪有告訴我元盛公司員工約7次到該址找我要債或要我父母通知我出面處理債務;我在

95 年3月1 日晚上回家,發現我雙親住處大門、電梯門及樓梯口牆壁貼滿告示單,後來在95年3 月31日,元盛公司員工4 人到我家樓梯口要攔我,我媽媽趕快打電話叫我不要回家,他們4 人向我父母恐嚇說如果我沒出來處理債務,要將我家小孩抱走,並揚言要拿刀殺我等語(詳見雄檢偵一卷第158 頁至160 頁、172 頁至176 頁)。

⑵、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2 名男子於95年

2 月20、2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郭珮容住處出示委託書及本票影本討債,我當場有打電話給委託人邱志席,郭珮容與委託人對質後承認自己有欠錢,而且要求1 個禮拜的時間處理,而1 個禮拜時間到了去找她就找不到了;於95年3 月4 日、20日可能是王昭文前往郭珮容住處大門及大樓電梯門、樓梯口牆壁處張貼告示單;我有和邱志席、王昭文於95年3 月31日晚上,至郭佩容住處樓梯口欲攔郭珮容,但沒有向郭廷貴、郭楊春雪恐嚇稱:

「如果郭珮容沒出來處理債務,要將家中小孩抱走」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276 、2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至高雄市○○區○○○路郭珮容家討債1 次,我是跟王昭文、邱志席去的;95年3 月31日我與王昭文等人到郭廷貴家想要攔阻郭珮容,但沒有攔到,也沒有出言恐嚇郭廷貴、郭楊春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207 頁)。

⑶、並有報案紀錄1 紙、委託事項紀錄表1 張附卷可考(見雄

檢偵一卷第318 頁、高市警一卷第134 頁),再依前述元盛公司於被告甲○○任職期間僅有其1 名外務人員乙節,足見被告甲○○確有於95年3 月4 日、同月20日至被害人郭珮容住處貼告示單,及於93年3 月31日晚上與共犯乙○○等人出言恐嚇被害人郭廷貴、郭楊春雪至明。

⒛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梁淑華、梁勇平、梁林春香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淑華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在外租屋,並未

住在高雄市○○區○○路○○號,那裡是我父母親在居住,我父親梁勇平、母親梁林春香有告訴我元盛公司員工約3、4 次到該址找我討錢或要我父母通知我出面處理債務;於95年3 月中旬至4 月初清晨時,我父母上開住處大門及牆壁曾被潑灑很臭的液體但不是糞便及在附近電線桿貼上我身分證影本放大照片,有3 次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79、80頁)。

⑵、證人即共犯乙○○亦證稱元盛公司有受委託向梁淑華討債

(見雄檢偵一卷第277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5年

2 月20日、95年3 月4 日與甲○○○○○區○○路○○號貼告示單,沒有潑魚漿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甲○○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曾

至債務人梁淑華小港區之家中催債2 次,第1 次是去找她家人談梁淑華債務的問題,第2 次因為梁淑華的父母態度不好,我們去他家貼單,95年4 月份的時候有去梁淑華家中潑過魚漿1 次,跟公司外務人員一起去的,乙○○沒有去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21頁)。

⑷、復有委託事項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一卷第111頁)。

 犯罪事實即恐嚇被害人巳○○、葉俊佑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稱:95年2 月20日下午快5 時,有3 個人來我住處,我只認識乙○○,另外2 人我不認識,當時我家大門有關但沒上鎖,他們就自行開門進來,當時家裡只有我

1 人,乙○○說要我把事情處理好,如不處理好後果就自行負責,他們對我說「要殺、要剁、要剮」,隔了2 天的上午,在大門前的電線桿、花圃等處被貼有記載「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於同年月23日,他們不但到我住處貼告示單,還趁深夜丟髒東西;於95年3月14日下午4 時24分許、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乙○○又和另外我不認識的3 個人開IE─0011號白色自小客車來,在我家電線桿上貼字條,後來警察過來有向他們要身分證,警察處理完後,乙○○等4 人又過來我家鐵門外,乙○○對我說「我要殺你、要砍、要剁」,後來警察有來巡邏,所以他們就沒過來了等語(詳見屏檢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在95年2 月下旬晚上約11點10分,有聽到1 個男生在我家圍牆外面馬路叫說有人在嗎,我和丈夫子○○不敢出去,後來我聽到車子開走的聲音,我丈夫就出去發現有1 張紙條,上面寫說是大統快遞,裡面還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先生就打那通電話,接電話的人說他們送貨但沒人出來領,就跟我約明天下午2 點半送貨到我家,隔天下午4 點半有3 個男生進來我家,他們說限你們1 個禮拜之內要把事情處理好,不然我把這些東西送回去,比我們更糟糕、更厲害的人要對付你,又說你沒有處理好,要殺、剁、砍,後果你自行負責,當時我感到很害怕,因為我怕被他們綁架;隔了2 天他們又來我家門前大馬路旁的電線桿、花盆貼上開告示單,上面寫喪盡天良等字;於95年3 月14日下午4 時24分,他們又開白色、車號0000000號的車子停在我家鐵門前面,那次有4 個人來,他們攪拌膠水,從車子的後面拿字條開始貼,後來竹田分駐所警察、潮洲刑警隊的警察到我家作筆錄,我有跟警察說其中1 個人就是2 月份恐嚇我的那個人,警察有登記他們的身分證,後來2 月份恐嚇過我的那個人又過來恐嚇我,其他人也圍過來,一直對著我講話,講什麼話我不知道,他們4 人表情很生氣,那個人恐嚇我時,其他人站的很近,應該可以聽到,他們都沒有阻止那個人恐嚇我;後來警察登記完身分證後,他們有離開一下子,在下午

4 時58分時又過來在門外貼字條,貼完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其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有95年3 月23日處○○○鄉○○村○○路○○號債務糾紛暨職務報告書、屏東縣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報案時間:95年2 月23日5 時)、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不當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受話時間:95年2 月24日9 時5 分)、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95年2 月24日15時6 分,報案人:巳○○)、葉俊佑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元盛公司名片及大統快遞留言單、巳○○提供之照片、巳○○提供之95年3 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委託事項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潮警卷第

29 至33 、44至50、55至62頁,屏檢偵卷第56頁,高市警一卷第166 頁),其指訴堪信為真。

⑵、又依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95

年3 月14日,與甲○○及另2 名被告至竹田鄉西勢村跟葉俊佑之母親討債,因為另2 名被告只有作10幾天就離職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跟巳○○說葉俊佑欠人家幾百萬元,巳○○說不要再來討債了,沒有跟巳○○發生爭吵,是巳○○先罵我的,她拿水潑我,嘴裡一直碎碎念,我沒有對她大小聲,當時其餘3 名被告也在我旁邊,警察離開後我們又再回巳○○家,是因為巳○○用水潑我,我不甘願,所以才再回現場,我回到現場後她已經沒有在那邊,我們就走了;我確實有於95年2 月20日用快遞單叫巳○○出來,但我沒有進去她家,她也沒有叫我進去,隔天我叫王昭文等本案被告去貼海報,我們那天帶100 張海報過去,日期我現在不太記得,我去過巳○○家2 次,其餘被告只去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208頁);被告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95年3 月14日有去巳○○住處,當時都是由乙○○負責與巳○○交談,乙○○要找她兒子出來處理債務,巳○○說她兒子不在,當天我在乙○○旁邊聽乙○○與巳○○說話,癸○○、戊○○也在旁邊聽;我和戊○○、癸○○一起張貼的告示單是寫葉俊佑「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4 人於95年3 月14日至被害人巳○○住處討債,有暫時離開現場再回去貼字條,剛到巳○○住處時,乙○○有跟她說話,問說債務人有無在家,沒有恐嚇巳○○,只有說這些錢過了這麼久為何不處理,巳○○沒有回答,只有在屋子裡面照相,我們在圍牆外面,我那時站在乙○○後方,其他2 個人也是站在他後面;我們到現場時,乙○○與巳○○一開始就發生口角,是因為巳○○對於債務都不理會,所以乙○○的聲音才大聲,態度一定會不好,但是沒有說恐嚇的話;是乙○○叫我貼告示單的,我貼的是告示葉俊佑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的字條,其他2位被告也是貼字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另被告癸○○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95年3 月14日至被害人巳○○住處,是乙○○叫我去的,共有4 人去,我們到現場只有貼海報,我們到達後不到5 分鐘警察就來處理,警察離開之後,我們還有回去貼海報,是乙○○說要回去貼海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綜合渠等之證詞,堪認共犯乙○○確有於95年3 月14日率同被告甲○○、戊○○及癸○○,至被害人巳○○、債務人葉俊佑上開住處討債,並以在該住處外面張貼上開告示單之加害被害人葉俊佑名譽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葉俊佑、巳○○,以迫使渠等還債;另關於共犯乙○○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巳○○詳細證述如前,衡情在當時被害人巳○○與乙○○就債務額有所爭執,巳○○態度強硬、拒絕還錢,乙○○催討債務不成反被巳○○怒罵之情形下,佐以共犯乙○○於審理時所證:如果有禮貌的話,就要不到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元盛公司外務人員亦常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追討債務等情,共犯乙○○確極有可能出言恐嚇被害人巳○○以期收回債款,是證人巳○○之證詞堪可採信;又依共犯乙○○、被告甲○○、戊○○、證人巳○○前開所陳,乙○○與被害人巳○○對話時,被告甲○○、戊○○、癸○○均站在乙○○身邊,理應可以聽見乙○○恐嚇巳○○之言語,佐以共犯乙○○所證:被告戊○○、癸○○事前均知道要去被害人巳○○住處張貼上開告示單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被告戊○○、癸○○既被雇用擔任外務人員,元盛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員工必會將告知催討債務之方式,而被告甲○○於向被害人巳○○討債前,已參與多件恐嚇討債行為,堪認被告甲○○、戊○○、癸○○當時與共犯乙○○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再依被告甲○○於偵訊時所供:我於95年3 月14日下午去

巳○○家遇到巳○○,問葉俊佑是否在家,我們請葉俊佑出面處理債務,後來她跟我們說,你們為何丟排泄物(脫口自己說那應該是魚漿),後來她就大小聲口氣不好,我們又到她家貼單,後來管區就來等語(詳見屏檢偵卷第頁),佐以前開委託事項紀錄表所載「2/22貼單、大餐」,,而共犯乙○○、被告辛○○於偵訊時均供承委託事項紀錄表所載之「大餐」代表丟魚漿(分見雄檢偵一卷第24、32頁),足徵被害人巳○○所證被告乙○○等元盛公司外務人員有丟腐臭魚漿至其住處乙節為真。

⑷、另被告辛○○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是我僱用乙○○及被告

甲○○、戊○○、癸○○4 人前去債務人葉俊佑住處收取債款,共4 次,第1 次是投快遞單,第2 次是2 月20日巳○○說要領快遞單,第3 、4 次是去貼海報,我指示乙○○等人張貼廣告及問葉俊佑的朋友確定他還居住該地,也會詢問鄰居是否居住該地;戊○○、癸○○、王昭文出去主要是依照乙○○之指示等語(見屏檢偵卷第34、35頁),其所供之討債情形與前述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係其指派渠等以前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巳○○討債無疑。

㈣、再查元盛公司為迫使債務人出面還債,用以潑灑債務人住處之腐臭魚漿,係本案共犯乙○○預先向魚販買魚,持至偏僻地方浸泡在水中10幾天令其發臭等情,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高市警一卷第24頁),證人即共犯辰○○於偵訊亦同此證述(見雄檢他字卷第178 頁),參以共犯乙○○證稱:我叫外務人員準備魚漿,是針對很皮的債務人,把魚漿丟在債務人門口,是逼債務人出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正反面),渠等所為除損害債務人之財產外,顯欲以此腐敗魚漿所發出之氣味,令債務人聯想到人死亡後屍體腐爛之臭味,以此暗示並警告債務人倘不出面償還債務,生命安全將受威脅;而冥紙在台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物品表面非規則狀之大面積紅色油漆,除破壞美觀外,亦因顏色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而可暗喻為血光之災,且有警告之意味,顯見被告辛○○與共犯乙○○、外務人員等所為前開行為,均為造成債務人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謂,使被害人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於其生命安全之事,因而心生畏懼;又渠等所投遞或張貼之上開載有「警告!... 在限期內,台端不出面解決,本公司決派員再次來訪,一旦遇見台端,本公司人員將陪同台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為止。台端妄想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社人員、計程車司機及相關人士追緝之,直至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隨。」等語之警告單,顯在表明將來欲危害債務人之人身自由,迫使債務人出面償還債務;渠等在債務人住處附近貼滿之告示單載有「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自屬加害債務人名譽之事,而以小鋼珠射擊債務人住處、以快乾膠破壞債務人住處門鎖及潑灑柏油等舉動,均足致債務人為恐將來受到更嚴重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主動償還債務;是堪認被告4 人所辯張貼告示單或潑灑腐臭魚漿之行為並非恐嚇行為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辛○○、甲○○又辯稱渠等曾向法律顧問諮詢過,法律顧問表示張貼告示單及潑灑魚漿係合法行為云云,然被告辛○○、甲○○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此舉證證明,且渠等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渠等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信。

㈤、被告辛○○雖又辯稱:公司有交代外務人員不能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追討債務,且員工均有簽立切結書或員工守則,外務人員是否有以恐嚇手段討債,公司皆不知情云云,然依常理判斷,上開外務人員受雇之目的僅為賺取薪水,倘非公司老闆要求,渠等何需冒著觸法之風險以恐嚇手段討債?堪認渠等應係遵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及共犯乙○○所指示之方式討債;況被告辛○○亦始終未向檢察官或本院提出其所指「切結書」或「員工守則」,足見被告辛○○所辯,以及甲○○等外務人員於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證:渠等於受雇時有簽立切結書,公司有說不能用暴力討債云云,確係事後串證之詞,無法採信;況共犯乙○○、被告辛○○指示外務人員以前述恐嚇手段向上開被害人催討債務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故縱渠等有讓外務人員簽具該種書面,亦顯係渠等為推卸責任之手段,尚難據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二、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辛○○與共犯乙○○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開設元盛公司,其犯罪模式乃先由會計人員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等人負責收受委託人即債權人所提供之本票、支票,整理後登記在公司印製之「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至「委任期間」欄內,再至戶政機關調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寄發公司印製之快遞單予債務人,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快遞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聯絡,會計人員接到電話即佯稱要送包裹至債務人住處以查悉債務人之住處後,乙○○及辛○○即帶領或派遣共犯徐文岳、盧育琳、蔡國欽、蘇宗、楊富榮、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王昭文、癸○○、戊○○等外務人員,駕駛元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尋找債務人催討債務,辛○○、乙○○並指示上開外務人員,倘討債未果,即利用夜間前往債務人住處張貼上開警告單、告示單,若仍置之不理,即前往債務人住處潑灑腐爛發臭之魚漿、柏油及在大門鑰匙孔內滴快乾等,外務人員並將執行情形記載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其等基於共同傷害、恐嚇、恐嚇取財、強制、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並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其等犯罪行為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而認被告辛○○、甲○○各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綜合上開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之見解可得知,對於被告辛○○、甲○○是否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就此積極要件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且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須有正式之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幫規等相關之管理規範而言;而「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而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是否嚴密,該組織之主持人、管理人或其他成員更換時,是否有替代之約定,若為首之人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能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凡此均係涉及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罪,自然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㈡、查證人即共犯辰○○、盧育琳、甲○○、蘇宗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均係各別看報紙廣告應徵至元盛公司工作等語(分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3 、11、20、30頁),且共犯蘇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1 年前受雇乙○○,前後做了約6 個月,楊富榮與我同時受雇元盛公司,也同時離開,因為容易惹是非,我家人勸我不要做了,所以我要離開時告訴楊富榮,2 人就一起離開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84頁),共犯辰○○於偵查時證稱:我任職期間為94年12月中旬至95年2 月中旬,約3 個月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176 頁),被告王昭文證稱:我於95年5 月份因適應不良而離職,離職時也沒有被阻止等語(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第26頁),而共犯乙○○亦證稱:公司外務人員是登報紙應徵,員工隨時要離職都可以,不會阻止;被查獲後,公司沒有繼續運作,之前債權人委託的事情就沒有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208 頁正反面),又外務人員向債務人追討所得金額,由元盛公司與債權人拆帳後,辛○○及乙○○再將所得一定比例之金額發給外務人員當作薪資之事實,為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宗、被告甲○○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及共犯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分見台南地院簡上卷(二)33、25頁及本院卷第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辛○○與共犯乙○○所設立之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係以公司型態成立,且登報徵員工,共犯辰○○、盧育琳、蘇宗及被告王昭文等人均係看報紙自行應徵上班,渠等受僱之目的係為謀求工作,而非以加入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且渠等加入該討債公司之組織並無任何入幫儀式,元盛公司之組織亦無所謂之幫規等管理規範,成員可自由退出該討債公司,猶如一般公司職員辭職一般,流動率頗大,且成員與公司有按件計酬之領薪約定,被告辛○○、共犯乙○○與渠等所僱用之上開外務人員間並無嚴密之上下服從關係,公司亦無規定所謂之討債不成或離職之懲處規定,實難認定該公司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機構,亦即被告辛○○、共犯乙○○所共同經營之元盛公司對內部成員確未具有內部管理性之嚴密結構,而據共犯乙○○前開所證,元盛公司在負責人即被告辛○○、共犯乙○○被查獲後,即未繼續正常運作,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組織確具有持續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併案意旨認被告辛○○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涉犯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辛○○與共犯乙○○確實共同以經營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為幌子,實係經營非法討債公司,並僱用與渠等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之前開外務人員(包括本件被告甲○○、戊○○、癸○○)及會計人員,以前述恐嚇手段使債務人心生畏懼,或因此舉家搬遷,或因而被迫同意償還債務;而被告甲○○、戊○○、癸○○確實依共犯乙○○及被告辛○○之指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張貼上開告示單或潑灑腐臭魚漿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4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300 元),且係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05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以下,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同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05 條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辛○○、甲○○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恐嚇行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論以一連續傷害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渠等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㈢、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戊○○、癸○○較為利。

㈣、綜上所述,本件量刑與易科罰金之適用法條,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辛○○與共犯乙○○設立元盛公司,雇用上開外務及會計人員以在債務人住處張貼上開告示單、警告單、潑灑腐臭魚漿、紅色油漆、柏油、射擊鋼珠、灑冥紙或以言詞恐嚇之方式非法討債,已使前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搬家或應允按期還債,致生危害於前述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安全,而被告甲○○、戊○○、癸○○受雇於元盛公司以上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討債,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移送併辦意旨雖認渠等張貼告示單、警告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然查本案被告辛○○與共犯乙○○,僱用被告甲○○、戊○○、癸○○等外務人員以前述恐嚇上開被害人償還債務,均是受債權人委託而持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是就形式上觀之,在民事關係上,被害人均負有償還債務之義務,至於實質上是否應負擔該筆債務、債務範圍之大小等,應屬民事之糾葛;是本件被告及共犯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債務人因恐懼,應允並依約按期還款,或另行簽發票據、還款協議書等,以擔保其債務之履行,並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主觀上亦應無此犯意,是渠等上開所為應僅成立恐嚇罪,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移送併辦意旨另認共犯蘇宗、楊富榮以小鋼珠射擊被害人丑○○住處,使丑○○住處大門產生凹痕,及不知名之外務人員潑灑柏油及發臭魚漿於吳讚朝之住處鐵門等行為,分別經被害人丑○○、吳讚朝提出毀損告訴,認被告辛○○就此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54 條所稱「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稱「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然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丑○○住處大門僅因此產生凹痕,實難認該大門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況,另依被害人吳讚朝所述,外務人員係將腐臭魚漿及柏油往其住處鐵門上潑灑,而非將之灌入門鎖內,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僅憑證人吳讚朝之上開證詞,尚難認該大門門鎖會因此毀損,且外務人員於為該行為時,亦應非出於毀損門鎖之犯意,此部分毀損犯行即無法證明,惟移送併辦意旨既認毀損被害人丑○○、吳讚朝財物部分均與被告恐嚇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辛○○與共犯乙○○成立元盛公司,僱用上開外務人員(含被告甲○○、戊○○、癸○○3 人)及會計人員,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21件犯行,是被告辛○○就事實欄所載各該犯罪事實,與共犯乙○○及從事各該討債行為之外務人員、會計人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㈢、、、之犯行,與被告辛○○、共犯乙○○及參與該些犯行之外務、會計人員,另被告戊○○及癸○○就事實欄之犯行,與被告辛○○、甲○○、共犯乙○○,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甲○○先後多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之共同恐嚇犯行,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之共同恐嚇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罪處斷。再者,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恐嚇犯行部分(即事實欄㈠至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事實尚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除退併辦之部分外),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與共犯乙○○經營討債公司,竟以糾集渠等所僱用之外務人員前往被害人住處索討債務,並以在被害人住處貼滿告示單、警告單、潑灑腐臭魚漿、紅色油漆、柏油、或以言詞恐嚇等惡劣手段,騷擾並要脅被害人償還債務,渠等自恃持有債務人之支票或本票,即目無法紀,極盡騷擾欺凌被害人之能事,破壞社會秩序非輕,且造成被害人身心遭受極大恐懼,而被告甲○○、戊○○、癸○○均明知元盛公司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竟仍參與其中,依辛○○、乙○○之指示,以恐嚇之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討債,所為亦不足取,又渠等於犯罪後,仍自認理直氣壯,否認觸犯恐嚇罪刑,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並審酌被告辛○○係該討債公司之負責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極深,被告甲○○、戊○○、癸○○均係受僱於辛○○、乙○○,聽從渠等之指揮討債,甲○○所參與之恐嚇犯行有4 件,而被告戊○○、癸○○各僅有1 件,衡以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元盛公司內及元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且係被告辛○○與共犯乙○○所有,供渠等與上開外務人員、會計人員從事本件連續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查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叁、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雖以:共犯乙○○於94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元盛公司客廳對被害人未○○說「胸脯不要黑白當(台語)」後,即與共犯盧育琳一起出手毆打未○○頭部、胸部,使未○○受有頭皮挫傷、頭皮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辛○○則在旁喊「打呼伊死(台語)」,徐文岳等人並擋在公司外面,被告辛○○復拿本票強制未○○在面額12萬元之本票背面背書,共犯盧育琳並在一旁恐嚇稱:「叫你簽就簽,不然還要再打」等語,使未○○心生畏懼並行無義務之事,簽下本票,同日共犯乙○○又恐嚇未○○稱:「要當天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準備搬家,否則要抄你全家」等語,使未○○心生畏懼而交付2 萬3000元給共犯乙○○,認被告辛○○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㈧部分)。經查,被告辛○○與共犯乙○○等人傷害被害人未○○之犯行,及其強迫未○○在本票上背書之強制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辛○○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未○○部分,犯意個別,應係另行起意,而被害人未○○所證其被毆打時,被告辛○○有在一旁說一些恐嚇的話等語,然辛○○此舉應屬共同傷害或強制行為之一部分,非另行成立恐嚇罪;至於共犯乙○○後來又再次出言恐嚇未○○,令其另外交付2 萬3000元部分,依被害人未○○所述,應係共犯乙○○個人所為,且此舉並非為向被害人未○○追討其原先為「石頭」承擔之債務,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辛○○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是以該些部分之併案事實與起訴及併案之恐嚇犯行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移送併辦意旨又以:共犯乙○○與蔡國欽、盧育琳於94年7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害人庚○○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住處,向庚○○出示本票,因庚○○認為本票多出2 張,且當時無力償還,乙○○、蔡國欽、盧育琳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庚○○,使庚○○受有頭痛、背痛之傷害,並以此方式逼使庚○○簽下分期償還之本票數張以擔保其之前之本票債務,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㈨】。惟查共犯乙○○等人毆傷被害人庚○○之犯行,以及強迫庚○○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上述經論罪科刑之連續恐嚇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元盛公司派盧育琳、李愷洋、蔡國欽等外務人員於94年7 月間某日,前往周素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店面張貼上開告示單前後共計3 次,以此恐嚇之方式逼使周素香償還債務,周素香同意每月償還300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經查,共犯乙○○、盧育琳、李愷洋、蔡國欽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周素香之指證,是此部分強制或恐嚇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即與起訴或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一 │債務人相關資料夾及│95份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委託事項紀錄表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物品 │├──┼─────────┼───┼────────────────┤│二 │彈弓 │1把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物品 │├──┼─────────┼───┼────────────────┤│三 │告示單 │1批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物品 │├──┼─────────┼───┼────────────────┤│四 │警告單 │1批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物品 │├──┼─────────┼───┼────────────────┤│五 │南寶樹脂 │12包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物品 │├──┼─────────┼───┼────────────────┤│六 │棉手套 │13只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物品 │├──┼─────────┼───┼────────────────┤│七 │假冒快遞公司送貨聯│1批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絡單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物品 │├──┼─────────┼───┼────────────────┤│八 │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2盒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心名片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物品 │├──┼─────────┼───┼────────────────┤│九 │噴漆 │2瓶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物品 │├──┼─────────┼───┼────────────────┤│十 │木棍(IE─0011自小│1支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客車內扣獲)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物品 │├──┼─────────┼───┼────────────────┤│十一│噴漆(IE─0011自小│2瓶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客車內扣得)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物品 │├──┼─────────┼───┼────────────────┤│十二│小鋼珠(IE─0011 │1批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自小客車內扣得)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物品 │├──┼─────────┼───┼────────────────┤│十三│石頭(IE─0011自小│1批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卷(二)第164 至││ │客車內扣得) │ │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物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