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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58號),嗣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民國95年4 月23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在高雄縣林園鄉昭明村公墓賽鴿飛行路線附近,以將大竹竿綁於大樹上,再用滑輪將捕鴿網架於大樹與大樹間,俟賽鴿飛經該處而誤入鴿網之方式,捕捉賽鴿而連續竊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鴿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訓練放飛之如附表所示賽鴿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照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鴿主之聯絡電話,向鴿主言詞恐嚇稱:「欲取回鴿子需付贖金,否則將殺害鴿子」等語,並提供傅美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鴿主匯款使用,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鴿主恐未付贖金,賽鴿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懼,乃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贖金匯入傅美蓮上開帳戶內,丁○○隨即持傅美蓮上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贖金後將賽鴿放回。另丁○○於網得如附表編號九鴿主壬○○之賽鴿後,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九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壬○○以言詞恐嚇稱:「欲取回鴿子需繳付贖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致壬○○恐未付贖金,賽鴿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決定以35,000元成交,並約定以屏東縣○○鄉○○路雙園大橋南端「佑全鰻魚工廠前」為交付贖金之地點。嗣於95年5 月6 日17時10分許,壬○○至上開地點,將贖金35,000元交付予丁○○並取回賽鴿後,壬○○因急欲搶回自己所交付之贖金,遂與丁○○發生拉扯,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傅美蓮於彰化銀行臺東分行之提款卡1 張、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丁○○所有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 張、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電話簿

1 本、筆記本1 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辰○○、乙○○、巳○○、卯○○、丑○○、子○○、寅○○、候壹籐、戊○○、庚○○、朱啟禎、癸○○、陳水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存贓證物認領保管單6 紙、存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匯款回條1 紙、傳美蓮存摺存款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1 份、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照片59幀可證;此外,復有扣案傅美蓮於彰化銀行臺東分行上開帳號之提款卡1 張、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丁○○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自己

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權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取得賽鴿後,除可持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為勒贖,倘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即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如繼續飼養、把它殺死等),故被告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張網捕鴿,如無賽鴿飛經該處,其張網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如有賽鴿入網,但未為行竊者所提取,賽鴿仍有飛脫之可能,故尚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是以張網捕鴿之竊盜既遂,係以賽鴿入網,且已為行竊者提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①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

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15 ,000 元(竊盜罪)、30,000(恐嚇取財罪),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②故意犯之累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牽連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連續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沒收: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並將第2 、3 項有關得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附此敘明。

⑥酌科:按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57條第8 款增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條文文字有所修正,然此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非屬法律之變更,亦附此敘明。

⑦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

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㈣連續犯:按牽連犯及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因法律明定僅

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被告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依上開說明,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竊盜罪、恐嚇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是依上開說明,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㈥故意犯之累犯:被告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83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1118號、85年度易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上開殘行3 年6 月4 日,經合併執行,於87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經合併執行,於93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網鴿勒贖,嚴重影

響賽鴿活動之進行,並破壞社會秩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為數萬元,金額非高,而為網鴿勒贖行為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沒收:

①扣案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傅美蓮於彰化銀行臺東分行之提款卡1 張,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電話簿1 本、筆記本1 本,與本件犯罪無關,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鴿主 │放飛時間 │放飛地點 │遭被告竊取│聯繫鴿主時│鴿主使用之│ 贖金 ││ │ │ │ │之賽鴿 │間 │電話 │ │├──┼───┼─────┼─────┼─────┼─────┼─────┼─────┤│一 │己○○│95年5 月1 │屏東縣林邊│粉斑型賽鴿│95年5 月2 │0000000000│15,000元 ││ │ │一日10時許│鄉出海口附│1 隻(價值│日8 時21 │ │ ││ │ │ │近 │約10,000元│分許 │ │ ││ │ │ │ │) │ │ │ │├──┼───┼─────┼─────┼─────┼─────┼─────┼─────┤│二 │戊○○│95年5 月2 │屏東縣東港│粉斑型賽鴿│95年5 月2 │0000000000│2,000元 ││ │ │日7 時許 │鎮沿海地區│2 隻(價值│日9 時32分│ │ ││ │ │ │ │約10,000元│許 │ │ ││ │ │ │ │) │ │ │ │├──┼───┼─────┼─────┼─────┼─────┼─────┼─────┤│三 │丑○○│95年5 月3 │屏東縣東港│粉斑型賽鴿│95年5 月3 │0000000000│6,500元 ││ │ │日7 時許 │鎮沿海地區│3 隻(價值│日13時5 分│ │ ││ │ │ │ │約30,000元│許 │ │ ││ │ │ │ │) │ │ │ │├──┼───┼─────┼─────┼─────┼─────┼─────┼─────┤│四 │子○○│95年5 月3 │屏東縣東港│粉斑型賽鴿│95年5 月3 │0000000000│2,020元 ││ │ │日7 時許 │鎮沿海地區│1 隻(價值│日13時19分│ │ ││ │ │ │ │約8,000 元│許 │ │ ││ │ │ │ │) │ │ │ │├──┼───┼─────┼─────┼─────┼─────┼─────┼─────┤│五 │寅○○│95年5 月3 │屏東縣東港│粉斑型賽鴿│95年5 月3 │0000000000│4,500元 ││ │ │日6 時許 │鎮沿海地區│2 隻(價值│日13時33分│ │ ││ │ │ │ │約20,000元│許 │ │ ││ │ │ │ │) │ │ │ │├──┼───┼─────┼─────┼─────┼─────┼─────┼─────┤│六 │癸○○│95年5 月5 │屏東縣東港│粉斑型賽鴿│95年5 月5 │0000000000│2,030元 ││ │ │日6 時許 │鎮沿海地區│1 隻(價值│日9 時37分│(轉接至 │ ││ │ │ │ │約10,000元│許 │0000000000│ ││ │ │ │ │) │ │ │ │├──┼───┼─────┼─────┼─────┼─────┼─────┼─────┤│七 │庚○○│95年5 月4 │屏東縣東港│斑紋型賽鴿│95年5 月5 │0000000000│5,000 元 ││ │ │日7 時許 │鎮沿海地區│2 隻(價值│日9 時52分│ │ ││ │ │ │ │約10,000元│許 │ │ ││ │ │ │ │) │ │ │ │├──┼───┼─────┼─────┼─────┼─────┼─────┼─────┤│八 │甲○○│95年5 月5 │屏東縣東港│粉斑型賽鴿│95年5 月5 │0000000000│2,000 元 ││ │ │日8 時許 │鎮沿海地區│1 隻(價值│日12時52分│ │ ││ │ │ │ │約8,000 元│許 │ │ ││ │ │ │ │) │ │ │ ││ │ │ │ │ │ │ │ │├──┼───┼─────┼─────┼─────┼─────┼─────┼─────┤│九 │壬○○│95年5 月6 │高雄外海50│紅色、斑白│95年5 月6 │0000000000│35,000元 ││ │ │日6 時30分│公里處 │色、白花色│日12時16分│ │ ││ │ │許 │ │、斑色、灰│許 │ │ ││ │ │ │ │色賽鴿共17│ │ │ ││ │ │ │ │隻(價值約│ │ │ ││ │ │ │ │500,000 元│ │ │ ││ │ │ │ │) │ │ │ │├──┼───┼─────┼─────┼─────┼─────┴─────┴─────┤│十 │丙○○│95年5 月2 │高雄港 │灰色賽鴿1 │被告丁○○尚未打電話向鴿主索取金錢││ │ │日7 時許 │ │隻(價值約│,即為警查獲 ││ │ │ │ │20,000元)│ │├──┼───┼─────┼─────┼─────┼─────────────────┤│十一│辰○○│95年5 月間│屏東縣東港│粉色賽鴿1 │同上 ││ │ │某日 │外海90公里│隻(價值約│ ││ │ │ │處 │價值約5,00│ ││ │ │ │ │0 元) │ │├──┼───┼─────┼─────┼─────┼─────────────────┤│十二│乙○○│95年5 月間│屏東縣東港│班型賽鴿1 │同上 ││ │ │某日 │鎮 │隻(價值約│ ││ │ │ │ │8,000元) │ │├──┼───┼─────┼─────┼─────┼─────────────────┤│十三│卯○○│95年5 月5 │屏東縣東港│賽鴿1 隻(│同上 ││ │ │日8 時許 │鎮 │價值約40,0│ ││ │ │ │ │00元) │ │├──┼───┼─────┼─────┼─────┼─────────────────┤│十四│巳○○│95年5 月6 │臺南縣布袋│鴿子1 隻(│同上 ││ │ │日6 時許 │港 │價值約50,0│ ││ │ │ │ │00元)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