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95年6 月6 日偵查中之供證,被告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該次筆錄,業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供證,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憑,且被告本人在場,有親自詰問之機會,又檢察官亦能恪遵法律規定,並未違法取供,沒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成立,是以行為人所詐取者必係他人之物,若係自己所有之物,即不成立詐欺罪。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 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二)卷附協議書、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94年12月29日農潮(營)字第94448000
226 號函所附之遺失存摺請領新存摺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以遺失存摺為由,請領新存摺,並將軍方匯入該帳戶內之眷舍補助款提領完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新村第15號空軍眷舍(下簡稱系爭眷舍)係配住伊使用,20年前伊因家庭經濟因素至台北謀生,系爭眷舍即借予告訴人丁○○使用,當時收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長期租賃之代價,並應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交予告訴人保管,並以便條紙書立讓渡之意旨,俾據以應付軍方人員之檢查,但並非轉讓予告訴人。詎該眷村改建,告訴人堅持伊須將系爭眷舍補助款之一半分予告訴人,否則拒不交出居住憑證,讓伊無法領取補助款。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告訴人簽立1 百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且上開請領補助款帳戶之存摺於申辦後,即為告訴人強行取走,但伊並未同意並書立協議書,將系爭眷舍補助款之半數分予告訴人,伊係因存摺為告訴人強行取走,才申報遺失請領新存摺,伊既係系爭眷舍之合法配住者,自得申請並領取補助款,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享有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者,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
1 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被告自享有系爭眷舍申領補助款之權益。準此,系爭眷舍之補助款既核撥至被告所申立之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即屬被告所有,被告自享有領取上開補助款之權利。是被告雖有向該銀行虛偽申報遺失請領新存摺而予提領補助款之事實,但因所提領者係其所有之財物,依首開說明,即不構成詐欺罪責。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偵查中具結供證:被告於75年12月31日已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以2 萬元讓售給我,後來眷村改建,我與被告協議,系爭眷舍補助款核撥下來時,我與被告各分一半,被告才將存摺交給我保管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答辯。查被告否認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證明書之真正,而該證明書上僅載明:被告因在外自謀生活,無法照料南部住宅,願將系爭眷舍讓給告訴人居住等字句,語意不明,尚難明確佐認被告於75年間有讓渡系爭眷舍居住使用權予告訴人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該眷村村長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眷舍是被告的名義,但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權益的糾紛,伊才拿協議書的制式格式給告訴人,供他們參考,讓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眷舍究有無讓渡居住使用權予告訴人乙情確有爭執存在。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卷附協議書係其所簽名乙節(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經比對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其運筆手法確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惟證人即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甲○○、乙○○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是被告究係為取回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以申領補助款,而虛與告訴人協議,抑或雙方確有協議之真意,仍待進一步查證釐清。縱如告訴人所指訴的,雙方確曾協議被告應將系爭眷舍補助款之半數分予告訴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係補助款請領人之資格,是被告於申領補助款後,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亦僅係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責。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