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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黃聖涵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