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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因前有對乙○○實施毆打之傷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5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對乙○○為直接或接間騷擾之行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乙○○為前揭保護令所裁定禁止之行為,仍於94年10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其屏東市○○路○○○ 號

5 樓之1 租屋處,為逼使乙○○自行離開該處所,竟對當時正要與女兒朱宣穎、朱妍蓉2 人在房間內就寢之徐千穎,先持木棍敲打乙○○所睡房間之房門,致發出尖銳怪聲,以達到先迫使朱宣穎、朱妍蓉2 女離開該房間後,乙○○便會離開該屋之目的,但因見朱宣穎、朱妍蓉2 女均未步出房門,旋又為將該屋之電燈予以關掉等騷擾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亮智、黃錦春2 人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朱宣穎、朱妍蓉、吳智亮之證述。

(四)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456 號通常保護令可佐。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其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50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堪之騷擾,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稽,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依法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