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毀棄他人之豬舍鐵欄杆、養豬之飼料桶、馬達及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原為屏東市○○段○○號、89號(有3 分之2 所有權,另3 分之1 為其夫甲○○所有)、90號及90之2 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89號、90號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鐵架鐵板三層樓房,與其夫甲○○共有)及建物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係磚造一層蓋鐵皮,石綿瓦豬舍全部,與其夫甲○○共有)之所有人,而因積欠債務未還,致上開土地、建物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7015 號),嗣因拍賣顯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迨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債權人銀行再為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8984 號),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土地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3年11月10日至上開土地實施查封,又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14日及同月22日完成查封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增建部分登記,斯時均仍由乙○○○及丁鍾鉛添占有供有自行使用。繼於94年6 月16日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己○○及丁○○拍定,本院於94年6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乙○○○因為拍賣後與拍定人丁○○、己○○協調搬遷等事宜發生糾紛,竟明知其於土地上所增建之豬舍內之隔豬之鐵欄杆、馬達、以鐵架架設之大型飼料桶及屏東市○○路○○○ 號建物前之大門等物,均係以水泥鞏固基座而附合成該豬舍及門柱之重要部分,均為拍賣之範圍內,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中旬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土地上之飼料桶、豬舍內之鐵欄杆及馬達均以焊切切除取走,致使豬舍喪失圈養豬隻之效用;再承上開毀損之犯意,於94年8 月上旬某日,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屏東市○○路○○○ 號建物大門拆除,致使門柱牆面水泥受損而致門牆防閑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丁○○。嗣己○○、丁○○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4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29日至上址為點交前之履勘時,發覺豬舍經破壞,發覺豬舍內鐵欄杆等物均被拆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及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被告之子丁溢成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豬舍內欄杆、飼料桶、馬達及大門等物均拆除之事實,惟辯稱:93年8 月住在那裡時,馬達還供我們使用,也沒有僱工拆除,迄93年9 月21日搬家時,東西也都還在,那時候我先生住院,我還去醫院照顧他
2、3天,小孩去工作,東西也許是小偷偷走的云云。經查: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係因於93年10月18日經債權人銀行再為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土地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3年11月10日至上開土地實施查封,又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14日及同月22日完成查封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增建部分登記,仍由被告乙○○○有供有自行使用,繼於94年6 月16日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己○○及丁○○拍定,經本院於94年6 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己○○、丁○○指述明確,復經本院查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84 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被告對此不爭執,因此,告訴人己○○、丁○○於94年6 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該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含石棉瓦豬舍部分)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圈養豬隻於豬舍內所裝置之鐵欄杆、馬達、土地上豬舍旁以鐵架架設之飼料桶與中柳路199 號前之大門均為被告所設置為其有之物,而上開所裝置之物,均係以水泥灌鑄接合於地面、牆面及門柱,均已附合於上開豬舍上及門牆上,分屬於豬舍及門牆之重要成分,依上開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鐵欄杆、飼料桶、馬達及大門等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該豬舍之重要成分,所有權即歸屬為不動產所有人即廠房拍定人之告訴人己○○、丁○○所有,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因此,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該廠房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4年6 月28日起,即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合先敘明。
(三)上開豬舍內用以隔豬之用之鐵欄杆、空地外水泥地面上有鐵管(應係原本支撐大型飼料筒之支架)共12支,均與地面及平台面餘殘留數公分,且有經焊切後之痕跡;豬舍旁內置放馬達處,顯見因拆卸管線而有水泥牆面缺洞毀損之情形,又中柳路199 號建物外之大門門柱,有水泥重砌之痕跡,此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75頁),核與告訴人己○○、丁○○於偵查中庭呈之照片10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7號卷所附照片);復經比對告訴人己○○於點交前所拍攝之照片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015 號民事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所附之照片(見該卷第108 頁至110 頁、第166 頁及第177 頁)可知,上開飼料桶之支架、豬舍內之鐵欄杆均已被切除、飼料桶、馬達及中柳路199 號灰色大門均已遭拆除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乙○○○確係因土地之問題與告訴人己○○等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鐵皮屋增建部分要60萬元補償費,否則就不要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被告乙○○○亦供陳係有屏東市○○段○○號處水利地與告訴人有爭執,復有告訴人丁○○於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履勘時,表明不同意被告延緩3 個月搬遷,並又於94年9 月27日委任林鎂予向本院民事執行事處表儘快執行點交等情,此有本院94年8 月17日執行筆錄、94年9 月27日言詞陳述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84 號卷),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地拍賣衍生搬遷等發生爭執,則被告乙○○○對告訴人自有怨懟,應屬明確。
(五)參以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受接受拍定人的委託,負責後面的點交協調事宜,當時是拍定人的父親戊○○通知我們到現場去看的,有見到丁太太(即被告乙○○○)跟她說鐵欄杆是拍賣範圍內,不能拆,我是跟她在大門口那說的,一直到8 月份現場履勘時,他們全家都還在該地居住,我去勸的時候大門還在,是後來點交時大門就不見了,豬舍的鐵欄杆有拆除搬到大門的庭院那裡,我當時看到是已經一片一片的靠在水泥的牆面上,那是要用電焊燒螺絲才能拆除,在現場有看到工人使用插電的大型電動鋸子,我有跟工人說這些不能拆,工人說他們不知道,他們是受僱的,當時有看到乙○○○跟工人有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夫陳銀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證人庚○○與證人陳銀川所證述目擊有人以機具拆除豬寮內之設備之時間,分別係94年8 月17日之前及94年7 月中旬時,均與被告自承同年9 月21日始搬離系爭房地等語相符,則當時系爭房地及養豬之設備等物,俱仍在被告乙○○○之管領中,應屬無疑。而依現場毀壞之情狀觀之,上開物品均需以器具,始能破壞水泥與金屬接合處,或鋸斷鐵欄杆,且依拍賣公告豬舍之地面層達1598.32 平方公尺,內裝設之鐵欄杆並非少數,如一一拆除,應屬非小工程,並必有切除、搬運之聲響,況依證人陳銀川證述曾見怪手搬鐵之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則於當時被告仍居住於該處,而豬舍又非四面包覆遮蔽之密閉建築,是上開物品之拆除,怪手之進駐,豈有不知情之理,參以證人庚○○證述曾見被告乙○○○與工人間有交談互動,則顯見拆除工人係受被告授意,應當無疑。而依被告所提之其夫甲○○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95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30頁),甲○○係於94年6 月29日住院,迄翌日(30日)出院,已與證人庚○○、陳銀川所證述遭破壞之時間不同,且甲○○住院時間僅2 日,出院返家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就豬寮內如此顯著之大型飼料桶及非有四面牆壁豬舍內之鐵欄杆是否保持原狀,殊難諉稱未及注意,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且如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確實存有強烈之動機破壞告訴人不能享受拍定時所期待拍定物得圈養豬隻之效用。
(六)又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我去勸的時候,大門還在,那天是現場履勘(即8 月17日)之前,是4 點多左右等語,及證人戊○○證述看到拆時係於7 月中旬等語在卷,是拆除鐵欄杆、飼料桶、馬達應係於93年7 月中旬某日間,而大門之拆除應係上開時日後迄現場履勘點交前為之等情,應堪認定,公訴人認毀損行為係同時為之,容有誤會。至被告乙○○○雖以證人即其鄰居丙○○之證述佐其搬遷時大門仍存在,惟查,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就被告家中大門是顏色均不能肯定,僅依稀記得為綠色(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鑑價報告內所附照片之鐵灰色大門有出入,且證人丙○○即為被告多年鄰居,又為被告離去時幫忙關上門,豈有不能確定大門顏色之理,是其證述顯因人情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嫌,委無足採。且依其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鐵欄杆、飼料桶及馬達是否仍完好存在,故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4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裝置之用以區隔關閉豬隻之鐵欄杆、供水之馬達、飼養之飼料桶及住處之大門,業分別與石綿豬舍及住家圍牆大門結合成為一體。則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物品與該豬舍及門柱分離,已使該豬舍喪失圈養豬隻的功能及大門之防閑功能,並破壞該豬舍之完整性,及住宅隔離之完整性,因而使得上該豬舍及住宅外牆門籬之一部效用喪失,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核與前開毀損罪類型中之「使失其一部之效用」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此觀諸鐵欄杆、飼料桶及馬達與大門等附屬設備拆卸後之情狀,雖未使該豬舍及住家喪失其全部效用,卻已然造成使用上之障礙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罰金刑之下限等法律規定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2次毀損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同地毀損鐵欄杆、飼料桶及馬達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94年7 月中旬及94年8 月上旬2 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因其房、地遭查封拍賣由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在法院執行點交過程中,被告為求降低損失,要求告訴人給予搬遷補償及履行期間,均不獲告訴人同意,以致被告於法院定期點交前,將其自行裝置之鐵欄杆、馬達、飼料桶及大門等物品拆卸取走,以致觸犯刑法之毀損罪責,無疑漠視法院命令及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如重新裝設需花費百萬元,損失非輕,其行為屬實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智識程度非高,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係使用破壞性動作,致使物品不堪使用,而達到侵占之目的,是侵占行為與毀損行為間具備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惟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係以毀損拍定物之設備,達喪失其效用之目的,被告之目的僅為使告訴人無從使用拍定物之設備,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認定如上述)係夫妻,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持貴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70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貴院聲請就債務人甲○○、乙○○○分別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乙○○○所有)、89號(甲○○3 分之1 ,乙○○○3 分之2) 、90號(乙○○○所有)、90之2 號(乙○○○所有)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鐵板三層樓房,甲○○及乙○○○所有)、建物增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一層蓋鐵皮、石綿瓦豬舍全部,甲○○及乙○○○所有)予以強制執行,經貴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98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貴院乃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上述土地查封登記,並由貴院於93年11月10日前往現場完成查封標的物之標示,於94年2 月14日及94年2 月22日再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上述未登記建物、增建部分之登記,且於94年6 月16日,由買受人己○○及丁○○拍定,己○○及丁○○為求圓滿點交,乃積極與被告甲○○、乙○○○協調,惟被告甲○○及乙○○○要求搬遷費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否則不願意搬離,然為買受人所拒絕,被告甲○○及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上旬某日,僱工將豬舍之鐵欄杆、養豬之飼料桶、馬達及屏東市○○路○○○ 號前之大門予以拆除,貴院於94年8 月17日至現場履勘及94年9 月28日前往現場點交時,己○○及丁○○發覺上情,致受有損害,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同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並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673 號、19年上字第694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毀損情形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現場系爭拍定物為何毀損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是與乙○○○接洽,我到現場時,當時是乙○○○及工人在場,甲○○我一直都沒有碰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證人戊○○證述在拆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相符,則於上開被告乙○○○為毀損時,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在場,且亦無證據證明在場之拆卸工人係受被告甲○○所指示,而依卷內照片僅能證明鐵欄杆、飼料桶、馬達及大門受有損害,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為。再者,縱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居之夫妻關係,亦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綜上所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之情況,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毀損之行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