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13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 為本院以92年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2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 明知其向不知情之張政和所承租使用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8477 平方公尺), 業經屏東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應作農牧地使用, 詎未經申請核准, 即於94年3 月間, 在上開土地內經營砂石場, 從事砂石洗選、加工及買賣之業務, 並僱請不知情之陳居江、楊清鋒等人在該土地內挖掘坑洞, 蓄水洗砂, 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規定, 嗣經屏東縣政府於94年7 月11日, 以屏府地用字第0940130841 號函命其應於同年7 月25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然迄94年8 月10日, 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屏東縣警察局新南派出所及屏東縣調查站前往會勘上開土地, 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居江、楊清鋒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1 分、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用字第094013084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分、送達回證影本1 分、前揭土地非法違規使用會勘記錄1 分、土地登記謄本1 分、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4 分及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僱工將上開土地內之砂石挖掘外運出售圖利,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堅決否認, 辯稱其僅有代工洗砂而已, 至於現場之坑洞則為其僱工挖掘之洗砂池, 其內所挖出之砂石均堆置一旁, 未曾外運等語。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上開坑洞旁亦確曾有砂石堆積而成之土丘, 嗣後又因坑洞已回填完峻, 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曾將此等砂石外運販售, 因此檢察官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 其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小, 惟事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停止砂石場之經營, 且回填上開土地內之坑洞(卷附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參照),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