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乙○○
號甲○○戊○○
號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9、560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慧公司」)之董事長,庚○○係其母親,壬○○、蔡俊良為其胞弟,均為僑慧公司之董事,蔡瓊慧係其胞妹。癸○○於民國91年11月1 日,以僑慧公司名義,向案外人蔡育麟承租屏東縣○○鎮○○路48之1 號之房屋,在該址設立僑慧超商,並由庚○○、蔡俊良、壬○○及蔡瓊慧等人實際負責經營。壬○○於94年1 月20日在上址另行設立僑壹電子遊戲場,僑慧超商停業後,庚○○即於94年3 月7 日在同址設立茂新商行,但仍以僑慧超商名義對外營業。癸○○於94年間,因與庚○○、壬○○、蔡俊良等人就僑慧公司經營權問題發生爭執,關係轉趨惡劣,癸○○竟於94年2 月25日擅自以僑慧公司名義與乙○○簽訂租賃契約,將僑慧超商1 、2 樓全部生財器具(包括櫃臺前後櫃、收銀機、打卡鐘、冰箱2 台、店內全部貨架、商品、冷氣、監視系統、相關超商裝潢、電動玩具共13台及代幣5000個等)出租予乙○○,嗣後僑慧公司於94年3 月27日決議將董事長癸○○解任,並將董事長變更為庚○○,復於94年4 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乙○○及癸○○為使乙○○得以經營僑慧超商,渠等明知僑慧超商及僑壹電子遊戲場當時係庚○○、壬○○、蔡瓊慧等人經營中,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戊○○,依癸○○之指示,連續:(一)於94年
9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癸○○帶同乙○○、甲○○、戊○○進入營業中之僑慧超商內,乙○○依癸○○之指示,進入櫃臺內以手強行推開庚○○所僱用當時正在看店之店員己○○,大聲喝令其不要動,又不顧己○○之阻止,強行打開櫃臺處之收銀機,將其內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564 元,裝入其自櫃臺下方拿取之空塑膠袋內,另又拿取木刻橡皮章(內刻121503林慶隆)1 個,甲○○及戊○○亦喝令己○○不要動,並站在櫃臺旁拍照,癸○○則在一旁觀看,己○○因恐懼躲在牆角,並立即以電話報警,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壬○○行使渠等之營業權利及己○○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塑膠袋內所裝盛之硬幣及木刻橡皮章1 個。(二)於94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被告癸○○、乙○○、甲○○、戊○○又承前強制犯意至僑慧超商店內,不顧庚○○所僱用當時正在看店之店員丙○○之阻止,由癸○○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其所購買之大型貨物板架數塊搬進僑慧超商內空曠處擺放,欲以該些大型貨物板架將超商內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台搬離,使僑慧超商無法營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壬○○之營業權利及丙○○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嗣因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而未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搬離。(三)又於94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癸○○、乙○○、甲○○、戊○○復承前犯意,由戊○○僱用與渠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及辛○○(由本院另行審結),6 人共同前往營業中之僑慧超商,不顧當時正在看店之店員丙○○之阻止,即共同強行將僑慧超商之總電源關閉、拔掉店內電子遊戲機台及監視系統插頭、將監視系統搬至地上、又將商品架上之商品卸下堆置於角落,致使僑慧超商無法繼續營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壬○○之營業權利及丙○○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嗣為警據報前往僑慧超商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先後2次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5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乙○○、甲○○、戊○○固均坦承有為事實欄內(二)、(三)之行為,以及於(一)之時間至僑慧超商等事實,被告丁○○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三)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癸○○辯稱:因伊先前代表僑慧公司將僑慧超商生財器具出租予被告乙○○,本應負責將僑慧超商交給被告乙○○經營,故伊帶被告乙○○等人去取回店面,該超商既已出租給被告乙○○,乙○○當然有權利使用,僑慧公司不能強行霸佔,渠等所為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被告乙○○辯稱:第1次至僑慧超商時僅打開收銀機及拿取木刻橡皮章,並未碰收銀機內之硬幣,僑慧超商已由伊承租,伊只是要收回該超商,係行使對租賃物之權利,並非出於強制之犯意,且告訴人庚○○、壬○○對超商內之物品並無任何權利,故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被告甲○○、戊○○均辯稱:渠等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店員,上開所為係為幫乙○○將超商收回,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受僱之臨時工,當天僅依被告乙○○之指示將店內架上商品下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查僑慧公司董事長原為被告癸○○,於94年3 月27日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癸○○之董事長資格,並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庚○○,嗣於94年4 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僑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4年4 月12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5600卷第51至59頁);又被告癸○○於91年11月1 日,以僑慧公司名義向蔡育麟承租屏東縣○○鎮○○路48之1 號之房屋經營僑慧超商,告訴人壬○○於94年1 月20日在該址設立僑壹電子遊戲場,僑慧超商停業後,告訴人庚○○於94年3 月7日在同址設立茂新商行,對外仍以僑慧超商之名營業;被告癸○○於94年2 月25日以僑慧公司名義與被告乙○○簽訂租賃契約,將僑慧超商1 、2 樓全部生財器具出租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癸○○、告訴人庚○○及壬○○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2 份、茂新商行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函、僑壹電子遊戲場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在卷可考。則被告癸○○既係於其董事長職位被解任前,即以僑慧公司之名義將僑慧超商出租予被告乙○○,此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僑慧公司與被告乙○○,是僑慧公司自有依該租賃契約內容,將租賃標的物交予被告乙○○使用之義務,且不因公司負責人變更而解免僑慧公司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至明,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95偵5599卷第65、66頁),被告乙○○所辯僑慧公司負有交付僑慧超商予伊,確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又查僑慧超商係僑慧公司出資經營,於本件案發之94年9 月當時,以「茂新商行」之名登記在告訴人庚○○名下,由庚○○、庚○○之女兒蔡瓊慧實際經營,而同址之僑壹電子遊戲場則登記在告訴人壬○○名下,由庚○○僱用證人己○○、丙○○擔任店員看店,蔡瓊慧則擔任超商店長,當時非被告癸○○或乙○○經營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告訴人庚○○僱用伊擔任僑慧超商店員,旁邊之電子遊戲場亦係伊看管,伊自93年7 月起任職至95年4月,伊受僱當時老闆就是庚○○,還有1 個督導叫蔡瓊慧,庚○○會過來巡視超商,伊未見過癸○○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1頁),證人丙○○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係受庚○○雇用,在僑慧超商擔任早班店員,亦須負責電子遊戲場的管理,受僱快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背面),告訴人庚○○具結證稱:伊自3 年前開始經營僑慧超商,伊與蔡俊良、蔡瓊慧均有僱用店員,證人己○○、丙○○係伊雇用的,超商之進貨由伊、蔡俊良及壬○○決定,平常伊與蔡俊良、壬○○都有巡視店面,店員知道伊係老闆;超商過戶予伊之前,即係由蔡瓊慧擔任店長看店,癸○○沒有在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告訴人壬○○證稱:看管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與僑慧超商之店員係一起僱用的,這家超商都是僑慧公司在管理,癸○○沒有實際管理這家超商,公司係派伊姐姐蔡瓊慧管理,庚○○也有在管理;僑慧超商先前係以他人名義登記,後來才變更登記在伊與庚○○名下,但實際經營的都是伊、庚○○、蔡瓊慧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明確,姑不問告訴人庚○○、壬○○等人究係於何時開始負責僑慧超商之經營,然於本件案發之94年9 月間,僑慧超商係告訴人庚○○、壬○○實際在經營,證人己○○、丙○○當時擔任店員看店一事則不容置疑,此參諸證人己○○、丙○○於僑慧超商發生本案上開狀況時,均係通知告訴人庚○○、壬○○前來超商處理乙節,益徵明確。至被告癸○○雖辯稱告訴人庚○○、壬○○變更登記為茂新超商、僑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時,伊尚為僑慧公司董事長,渠等所為之變更登記顯係偽造云云,然僑慧公司既為家族公司,告訴人庚○○、壬○○當時為公司董事,故茂新超商、僑壹電子遊戲場以告訴人2 人之名義登記,尚與常情無違,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95偵5599卷第65、66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確係偽造而成,其辯解實屬無據,況縱其所辯為真,然本件案發時,僑慧超商確係由告訴人庚○○、壬○○經營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其所辯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明。而被告癸○○、乙○○、甲○○、戊○○均供承渠等至僑慧超商時,超商都有在營業,由店員己○○或丙○○看店,渠等至僑慧超商係為幫被告乙○○收回其所承租之僑慧超商等情,堪認渠等第一次去僑慧超商時,均已知僑慧超商當時係由他人經營中,再據被告乙○○陳稱:告訴人庚○○於94年9 月14日案發後有到警局,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說那是他們的店,庚○○說的時候被告甲○○、戊○○都有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甲○○、戊○○當時即已知僑慧超商係由告訴人庚○○經營,被告癸○○原係僑慧公司董事長,且係告訴人庚○○之兒子,亦應知此情;另據證人丙○○證稱:「94年9 月20日那天,被告他們進來後,我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但是他們沒有答話,繼續作他們的事情,我有叫他們不要那樣作,但他們不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以店員丙○○見到乙○○非但未以老闆稱呼之,反而詢問渠等要作何事,並於渠等為上開行為時上前阻止等情判斷,被告丁○○當時見狀應可得而知該超商之老闆並非被告乙○○,此自乙○○證稱:「被告丁○○、辛○○有問超商的東西是誰的,我說這是我承租的店,要把不是我的東西還給別人,所以請他們來搬,他們知道搬的東西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足徵被告丁○○當時知悉僑慧超商係他人所經營。是以被告癸○○、乙○○、甲○○、戊○○、丁○○主觀上均明知僑慧超商當時係由他人經營中,而非被告癸○○、乙○○所經營乙節,洵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癸○○於94年9 月14日,帶同被告乙○○、甲○○、戊○○3 人至僑慧超商,被告乙○○進入櫃臺內,以手強行推開當時正在看店之店員己○○,大聲喝令其不要動,復不顧己○○之阻擋,打開收銀機,將收銀機內之硬幣裝入塑膠袋內,另拿取木刻橡皮章1 顆,被告甲○○及戊○○亦喝令己○○不要動,並在櫃臺外以相機拍照,癸○○當時在一旁觀看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頁),且有職務報告、僑慧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癸○○於94年9 月14日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分別見警(一)卷第23、43、44、24、27、28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649 號卷第17頁】,另據證人己○○證稱:當天超商有在營業,因為當時超商裡只有伊1 個人,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衡以被告癸○○、乙○○、甲○○、戊○○均為男子,當時超商內只有證人潘美英1 名女子,渠等所為已對店員己○○造成心理上之強制,而於此情況下,僑慧超商顯然無法營業,渠等所為亦已妨害僑慧超商之正常營業。又被告癸○○於94年8 月18日帶同被告乙○○、甲○○、戊○○進入僑慧超商,當時店員丙○○在店內看店,癸○○指示工人將其購買之大型貨物板架擺放於超商內空曠處,欲將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搬離超商;被告癸○○、乙○○、甲○○、戊○○、丁○○及辛○○又於同年9 月20日至僑慧超商,不顧店員丙○○之阻止,逕自將店內電源關掉、電子遊戲機台及監視系統之插頭拔掉、並將架上陳列之商品卸下堆置於超商角落、將監視系統搬至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乙○○、甲○○、戊○○、丁○○供承在卷,且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94年9月18日及94年9 月20日案發現場相片、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警(二)卷26至29頁、95偵5599號卷第87頁、95偵5600號卷第46、47頁、警(二)卷第16頁),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插頭及電源被拔掉後,超商無法營業,要將商品搬回架上後才可以營業,而被告等人把大型貨物板架放到超商內,亦讓超商無法營業;被告等人進來時表情很兇惡,當時店內只有伊1 個店員,伊覺得無法阻止被告那麼多男生,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告訴人庚○○證稱:大型貨物板架很重,伊一人無法搬動,被告等人口氣很差,很像是流氓,伊有一點害怕,被告等人在店裡鬧時,超商無法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及告訴人壬○○證稱:被告等人把大型貨物板架那樣擺放,已無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後來係伊與伊弟弟移除的,大型貨物板架很重,1 個人拿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參諸卷附上述94年9 月18日、9 月20日之現場相片,堪認上開證人、告訴人證稱僑慧超商當時已無法營業乙節,應屬信實;況被告5 人及同案被告辛○○均係成年男子,當時店內又只有店員丙○○1 名女子,是渠等上開所為,亦顯對證人丙○○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使其無法繼續履行其看店之職責無訛。是以被告癸○○、乙○○、甲○○、戊○○、丁○○明知僑慧超商當時係由他人經營中,猶為上開使僑慧超商無法營業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庚○○、壬○○無法行使渠等就僑慧超商及僑壹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權利及店員潘美英、丙○○行使渠等履行職責之權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乙○○、癸○○雖辯稱:被告乙○○既已承租僑慧超商及其內生財器具,即有權利使用,而告訴人庚○○、壬○○就僑慧超商及其內生財設備已無權利,自不得霸佔,且負有將僑慧超商交予被告乙○○經營之義務,被告乙○○乃行使其權利,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茂新商行及僑壹電子遊戲場係僑慧公司名下財產,之所以會以告訴人庚○○、壬○○個人名義登記,衡情應係因僑慧公司為家族公司,且僑慧超商確實係告訴人庚○○、壬○○在經營之故,告訴人庚○○、壬○○於本件案發時既分別係僑慧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渠等至僑慧公司所經營之僑慧超商執行職務,並非無權占用甚明,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乙○○、癸○○辯稱告訴人霸佔該超商,對僑慧超商已經無權利云云,殊屬無據;被告乙○○依上開租賃契約僅取得對僑慧公司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依法在僑慧公司將僑慧超商交付被告乙○○之前,被告乙○○就該超商及其內生財設備尚無使用之權限,是被告癸○○、乙○○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再者,僑慧公司負有將租賃標的物即僑慧超商及其內生財設備交予被告乙○○之義務,業如前述,告訴人庚○○既為僑慧公司之負責人,自負責履行僑慧公司上開義務至明。然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僑慧超商及其內之生財器具,對於僑慧公司雖有租賃物交付請求權,然就此民事糾紛,其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51 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否則該由何人判斷私權存在與否、執行手段之比例原則等各情),此為週知之事,被告癸○○、乙○○、甲○○、戊○○、丁○○均係正常成年人,被告癸○○曾任董事長,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乙○○嗣後亦已對僑慧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有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判決可證,足見其明知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此契約糾紛灼然。又如前所述,被告乙○○、甲○○、戊○○既均知悉當時僑慧超商係告訴人庚○○、壬○○在經營,而縱使被告癸○○向渠等表示告訴人並無權經營,然渠等理應知曉該超商究竟何人有權經營一事,並非被告癸○○自己所可以決定,竟仍於該超商權利歸屬尚未明確之情況下,逕依被告癸○○之指示,以上開手段強行取回僑慧超商,且於告訴人94年9 月14日報警處理後,復於同年月18日、20日二次前往僑慧超商為上開強制行為,此自被告乙○○證稱:「我那時候有想用自己之力量取回超商,看看這樣超商負責人會不會出來跟我談;94年9 月
14 日 去警局後,甲○○、戊○○有問為何要到警局作筆錄,我說店是我的,他們不還我,必須用一些手段,我們大家對超商店家很不爽,所以94年9 月18日甲○○、戊○○又跟我去,第3 次係因為甲○○、戊○○認為幫我忙,又被告訴人家告,一口氣吞不下來,要把店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觀之,足認渠等主觀上均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僑慧超商以強行取得超商之故意。此外,被告乙○○亦證稱:「被告丁○○、辛○○有問超商的東西是誰的,我說這是我承租的店,要把不是我的東西還給別人,所以請他們來搬,他們知道搬的東西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背面),而被告丁○○亦供稱:「當時我有問被告乙○○,乙○○說聽他的話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然被告丁○○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乙○○指示其去做的事並非正當,於店員丙○○阻止後,猶強行將超商商品搬到角落堆置,其主觀上亦有不法犯意至明。至於被告癸○○明知當時僑慧超商係由告訴人庚○○、壬○○經營,卻仍委託被告乙○○排除霸佔該租賃物之侵占人,復向被告乙○○表示「告訴人庚○○、癸○○係非法佔用,台端可逕自驅離」,此有其於94年9 月14日出具予乙○○之委託書及94年
9 月19日出具予乙○○之證明函各1 份在卷足證(分見94年度核退字第649 號卷第18頁、94年度核退字第668 號卷第13頁)。綜上,被告癸○○、乙○○、甲○○、戊○○、丁○○為上開強制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乙節,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乙○○、甲○○、戊○○、丁○○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僑慧超商之正常營業,且妨害告訴人庚○○、壬○○之營業權利及己○○、丙○○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渠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①法定之罰金刑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 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其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②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強制行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論以一連續傷害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包括直接使用武力,對他人行止予以直接強制之直接強暴,及對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或針對物,施以暴力而間接強制被害人形成特定之決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上開不顧僑慧超商店員反對,強行進入超商櫃臺,打開收銀機取出其內零錢,將大型貨物板架置放於超商內,及將超商電源關掉、插頭拔掉、將商品下架置於角落等行為,均已直接使當時本在營業之僑慧超商無法繼續營業,足使告訴人庚○○、壬○○及受僱看店之店員己○○、丙○○心理上受到強制,並已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及店員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之行使,業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核被告癸○○、乙○○、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癸○○、乙○○、甲○○、戊○○就上開(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與被告丁○○、共同被告辛○○就上述(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甲○○、戊○○所為上開3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⑴、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代表僑慧公司將僑慧超商出租予被告乙○○,既已知自己與告訴人就本案超商有經營權糾紛,即應尋正途促使告訴人庚○○、壬○○等人履行該契約或解決此事,竟捨此不為,反而在未能將超商交付之情形下,繼續向被告乙○○收取租金,又於被告乙○○因不甘租金損失心生不滿時,非但未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或告知被告乙○○可依法律訴訟及執行途徑解決,反而示意乙○○可逕自驅離告訴人,並委託乙○○去排除霸佔該超商之告訴人(此有上開委託書、證明函可證),致被告乙○○於極度不滿之情況下,依其指示夥同其餘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欲強行取得僑慧超商經營,嚴重妨害上開告訴人之營業權利及受僱店員之履行職責權利,足見其就本件犯行,應負最主要之責任至明,況且告訴人庚○○、壬○○分別係其母親及胞弟,竟不顧親情從事上開犯行,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甚差,未見有悔意,惟素行尚可、告訴人庚○○、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卷第152 頁所附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民事糾紛,竟多次夥同其餘被告,以上開強制手段使僑慧超商無法營業,欲迫使告訴人交付僑慧超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係其僱用被告甲○○、戊○○、丁○○、辛○○等人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重,另佐以其始終否認有強制之犯意,尚難認有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係因依約繳納租金後卻無法取得僑慧超商之經營權,不甘平白受有此財產損失,復受到被告癸○○之鼓動,方憤而為上開不法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衡以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追究、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甲○○、戊○○、丁○○部分:
渠等明知僑慧超商當時係由他人經營中,竟仍受僱於被告乙○○,依被告癸○○、乙○○之指示,以上述不法行為妨害僑慧超商營業,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無悔意,態度不佳,惟渠等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參與1次犯行,衡以衡以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追究、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