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在告訴人建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群汽車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號1 樓之營業處所,與建群汽車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俗稱之「靠行」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備小客車1 輛,建群公司則將其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紙交由被告使用,以從事計程車之行駛營運,且被告每月需繳納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而有關該車之一切稅捐、規費等,均由被告出資交由建群汽車公司代繳。詎被告僅繳納前3 個月之行政管理費後,自92年1 月起即拒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迭經建群汽車公司屢屢催討,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建群汽車公司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係因債務纏身,資金無法周轉,始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然迄至93年端午節前,均仍在台北地區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因曾有計程車同業向名為「國泰當鋪」之地下錢莊借錢,請伊擔任保證人,故嗣後伊將該車借予兄長行駛於高雄市時,遭地下錢莊之人在路上包夾攔下,並將車輛強行取走,事後復來電向伊恐嚇稱如欲取車需返還借款,至今伊亦不知號牌、行車執照之下落,實無占為己有之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643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應返還號牌、行車執照予建群汽車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91年9 月27日,在告訴人建群汽車公司(下稱建群公司
)設於台○○○區○○街○○號1 樓之營業處所,與建群汽車公司(由告訴代理人甲○○代表)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俗稱之「靠行」),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備小客車1 輛,建群汽車公司則將其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號牌2 面、行照
1 紙交由被告使用,以從事計程車之行駛營運,且被告每月需繳納1, 200元之行政管理費,而有關該車之一切稅捐、規費等,均由被告出資,交由建群公司代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4 頁)。又被告因自92年
1 月起即未再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告訴人建群汽車公司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車牌(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
643 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㈡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汽車之號牌暨行車執照,乃汽車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由監理機關發給汽車所有人持有,以備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之用,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號牌及行車執照性質上僅屬政府機關為管理查驗車輛,而發給汽車所有人之行車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於領得號牌後本應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始得於路上駕駛該車行駛,則被告因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且依前揭規定於車體上懸掛號牌以供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復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繳納行政管理費,並自行負擔稅捐、規費等其他費用,是縱有未繳納相關費用而仍使用號牌、行車執照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況被告與告訴人因有上開契約之約定,致有號牌之登記名義人與車輛車體所有人相異之情形,然衡諸該契約訂立之目的,本在使被告持有號牌、行車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是被告持續以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營生,自有繼續使用該號牌、行車執照之必要,尚難執被告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後,復未依約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另被告供稱:又因曾有計程車同業向名為「國泰當鋪」之地
下錢莊借錢,請伊擔任保證人,故嗣後伊將該車借予兄長行駛於高雄市時,遭地下錢莊之人在路上包夾攔下,並將車輛強行取走,事後復來電向伊恐嚇稱如欲取車需返還借款,迄今伊亦不知號牌、行車執照之下落等語,且上開車輛之牌照,因未按期受檢,乃遭監理機關註銷,而註銷前仍登記為建群汽車公司名下乙節,亦有車牌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被告業與建群汽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衡情當無將已遭註銷牌照之號牌、行車執照侵吞入己之實益,堪認被告所供前揭情節,應非子虛,是依被告所述,該號牌、行車執照脫離其執持占有之狀態,既非出於其本意,而被告復為上開車輛車體之所有人,且汽車之號牌、行車執照必與車體相結合使用始有其意義,故被告任令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該車輛之際當然持有該號牌及行車執照,尚難謂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再者,該號牌於註銷前既仍登記在建群汽車公司名下,倘非另循偽造文書等非法手段亦無法轉手過戶予他人,是被告尚無因處分該車而從中牟取私利之虞,故其顯無不法所有意圖,昭昭甚明,本件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要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劉敏芳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