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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8 月23日15時3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巷○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161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另於95年8 月24日凌晨4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街9 之7 號倉庫旁防火巷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防撞白鐵保險桿1 組(2 支)放置該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鐵保險桿,且已將其中1 支白鐵保險桿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正欲竊取第2 支白鐵保險桿時,為警巡邏發覺查獲而未遂,並循線查得上開(一)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證人翁健榮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二)之犯行,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將其中1 支白鐵保險桿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正欲竊取第2 支白鐵保險桿時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