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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鄰居,緣甲○○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太平村文昌巷10號之住處一樓廁所不通,僱請順成衛生工程行員工乙○○負責清理,於民國95年5 月7日10時許,乙○○以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水肥車用水壓式清理,因處理不當,疏將甲○○上開住處化糞池之糞便噴至丙○○之同巷12號1 樓住處廁所,丙○○乃要乙○○過來察看,乙○○看完之後亦請甲○○過來,乙○○當場表示要幫丙○○清理廁所,並向丙○○借水桶,惟丙○○均未表示意見,甲○○即要乙○○先行離開,於轉身要離開之際,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臉頭部,乙○○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反擊,兩人互毆扭打在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為平息。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及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乙○○清理甲○○住處一樓,處理不當,致甲○○上開住處化糞池之糞便噴至丙○○住處1 樓廁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後腦及手部之傷害,係分別因為滑倒及他用手打我所造成的,我沒有打他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有打,但是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清理甲○○住處一樓廁所不通

,因以水壓清理方式,處理不當,致甲○○上開住處化糞池之糞便噴至被告丙○○住處1 樓廁所乙情,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卷照片2 幀可證。

㈡被告乙○○表示要幫被告丙○○清理廁所,並向丙○○借水

桶,惟被告丙○○均未表示意見,甲○○即要被告乙○○先行離開,於轉身要離開之際,被告丙○○即出手毆打被告乙○○臉部,被告乙○○亦出手反擊,兩人互毆扭打在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要跟丙○○借水桶,丙○○不借,丙○○說看這要如何處理,後來因為口氣有些不好,我叫乙○○走,不要理會丙○○,乙○○要離開時,丙○○就打乙○○的臉一直打,就發生拉扯,打到後來乙○○被丙○○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肩挫傷之傷

害,而被告乙○○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卷存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本院卷存寶健醫院病歷資料1 份可證。

㈣本牛被告乙○○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業據

證人甲○○上開證述明確,且依上開寶健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乙○○頭部之傷害,係於額頭部位,並非後腦,是被告丙○○所辯:乙○○後腦及手部之傷害,係分別因滑倒及以手打我所造成的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丙○○係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告乙○○,則被告乙○

○之反擊行為亦僅須針對被告丙○○實施攻擊之雙手即可,無須另行攻擊被告丙○○身體其他部位,然本件被告丙○○除右手挫傷外,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乙○○當時並無防衛之意思,並不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乙○○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30,000 元。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2 期第170 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⑶緩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

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2 款。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互相以暴力相向,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為證,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