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矯正中 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3、61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書記官 陳勃諺通 譯 田懿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峻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15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93年3月1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悟,竟於(一)民國93年7月31日,向所有人何明訓(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第43號地號之土地,其明知該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田地,未經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於取得土地後,擅自在土地上開挖長約41公尺、寬約24公尺、深約2.5 公尺之坑洞,並雇用不知情司機林志壑將挖取之土石外運而違規使用。繼於民國93年8月16日,經屏東縣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稽查,始查知上情,並由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限應於93年8月20日以前,將前揭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詎楊峻凱仍未按規定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嗣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複查,發現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二)94年3月14日,購得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第366之14號、第366之15號、第366之32號地號之土地,其明知該三筆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旱地,未經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於取得土地後,擅自在土地上開挖長約65公尺、寬約29公尺、深約5公尺之坑洞,並將挖取之土石外運而違規使用。繼於94年4月22日,經屏東縣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稽查,始查知上情,並由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處罰鍰一百萬元,並限應於94年4月29日以前,將前揭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詎楊峻凱仍未按規定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嗣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5月20日前往複查,發現仍未依限恢復原狀。
三、處罰條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