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白金地(已於民國94年4 月13日死亡)二人明知屏東縣○○鄉○○段第598 之85地號土地,係甲○○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由白金地僱用不知情之丙○○,在甲○○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興建水塔,以供乙○○、白金地使用。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興建水塔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那是我繼父白金地僱工蓋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有興建水塔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屏里地二字第09 50002013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 紙可參,並有卷存照片30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可稽。
㈡上開水塔係白金地於93年7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丙○○所
興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是我繼父白金地僱工蓋的等語,應為可採。
㈢按共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有默示之
相互瞭解亦應包括在內。本件是因為被告要居住而由白金地僱工整修,且於整修時被告亦有幫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白金地二人就占用證人甲○○上開土地興建水塔,有犯意之聯絡,而由白金地負責僱工興建,是被告辯稱:與伊無關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①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
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15,000元,二者均為一致,而無法律實質變更。惟因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係利用他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③易科罰金: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
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與白金
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說明應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金海施工,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之貪念竊佔他人土地,不尊重他人所有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其本犯行所占用面積為2 平方公尺,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檢察官另認被告乙○○,於93年7 月間,擅自僱工將甲○○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屋瓦換上鐵皮,將車庫周圍鐵皮及屋瓦拆除,車庫頂加蓋紅色鐵皮,因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云云。經查,證人甲○○所指之房屋、車庫(即鐵皮屋),原係證人甲○○之父所建,俟其父死亡後分由證人甲○○分得乙節,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勘驗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伯父陳進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93年度發查811 號卷第41頁)。又上開證人甲○○所指之房屋、車庫,所在位置並無增加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確實,是對於上開房屋、車庫占用土地部分既未增加,自難認有何竊佔證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再者,本件證人甲○○所指房屋部分,依上開證人丙○○於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固可認白金地有僱請丙○○翻修證人甲○○所指之屋頂乙節,然於翻修後被告並未對該房屋及車庫加以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梅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3年度發查811 號卷第40頁),且證人甲○○所指車庫部分,被告亦未使用,亦有93年度發查811 號卷第42、43頁之車庫照片2 幀可資證明,是被告既未予以占有使用,自難以竊佔罪相繩。準此,就檢察官所指之房屋、車庫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竊佔行為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