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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另案執行)甲○○

號乙○○

號辛○○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85號、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犯結夥三人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庚○○、甲○○、乙○○、辛○○均明知在河川區域之河川公地內不得擅採砂石,竟未經許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在河川公地內擅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由庚○○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由庚○○提供之鏟土機;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之代價僱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之代價僱請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之分工方式,於95年10月11日起至13日止,共同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高屏溪三張廍段里港大橋下游約2000公尺處之行水區右岸河川公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竊取由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管領國有之河床砂石,並挖掘形成經丈量後為長、寬各約37公尺、平均深度約

2 點3 公尺之坑洞,實際挖掘砂石經測量後約3141立方公尺,因該處為河川公地,未經許可擅自挖掘,恐於汛期(每年的5 月1 日至11月30日)來臨時易造成採砂深坑位移而產生不可預知之危險,如橋樑或堤防基礎遭刷深、崩毀及主流改道直沖堤防等事件,另本案土石開挖地點上游有里港大橋、下游有里嶺大橋、斜張橋、右岸有土庫堤防等公共設施,是對於水利設施爾後安全有嚴重影響,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嗣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9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鏟土機1 部、上開大貨車2 部及無線電2 台。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50 至25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駐衛警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於96年1 月11日高流稽字第0960400012號函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6年2 月27日水七管字第09650020380 號函文各1 份及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甲○○、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庚○○沒有僱用我,庚○○有叫我過去看,看我要不要做,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當時我有下去河川下面看,看了以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馬上調頭走了,車子都沒有讓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逮捕經

過?)他們在河堤盜挖,我們於當天下午8 點左右,分成2個部分進行,我們躲在溪流的上下,有3 人等在下面,另2個人等在上面,後來鏟土機一進來有跟著幾輛砂石車,幾輛不清楚,他們車子進來之後有再出去過,後來我看到2 部砂石車再進來,第1 部鏟土機就開始挖了,第1 部車子後來就離開,有無載砂石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砂石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於

95年10月13日下午11時於屏東縣里○鄉○○○段河川區域內查獲本案?)有,我與分局長及同事丁○○到樹叢的旁邊埋伏,當時夜色昏暗,沒有燈光,有聽到鏟土機及砂石車開進來的聲音,後來他們似乎有聽到風聲,他們馬上就開出去,過了20分鐘左右有聽到鏟土機及砂石車開進來的聲音,有聽到鏟土機先進來,後來砂石車才開進來」、「(當時大貨車是停在那裡還是要離開?)大貨車是車子倒車進來後就一直停在那邊沒有動,並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到我們出去逮捕的時間約有3 、5 分鐘」、「(兩輛大貨車是否都停留一段時間?)是的,但是2 輛車子進來都沒有開燈的開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 部已

經裝滿沙子載出去了,另外2 部1 部有裝載砂石,1 部沒有裝載砂石,該部沒有裝載砂石的車子,他的位置是否有準備要裝載沙子或是準備要離開?)2 部車的車頭都向外,也就是車子的砂石裝滿之就可以載出去了,因為車子載滿之後要迴轉一定不好出去,所以沒有裝載砂石的車子是否要走了我不能確定,但是我可以斷定,如果該部車子他沒有要裝載砂石的意思,他在第1 次開進來出去之後,第2 次他可以不用再開進來裡面的」、「3 輛車都是同時開進來的,第1 輛車裝滿砂石之後開走了,另外2 輛車在裡面有已經有一段時間了,而且他們的車頭都向外,也就是另外2 部車子等候有一段時間了,如果該輛沒有裝載砂石的車子要離開的時候,一開始就可以離開了,不必等到第2 輛車子開始裝載砂石的時候,還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230頁)。

㈣證人己○○、戊○○及壬○○均係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且與

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戊○○及鍾永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沒有開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確係被告庚○○所雇用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之大貨車於上揭時間到達前揭犯罪地點無誤,又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4 人之上開盜採砂石犯行,係先後進入該盜挖地點2 次,且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乙○○所駕駛之貨車係車頭已經朝向外,處於隨即可以駛離之狀態,該大貨車之車燈亦未開啟,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觀之本案犯罪時間為晚間11時許,地點為屏東縣里港鄉高屏溪三張廍段里港大橋下游約2000公尺處之行水區右岸河川公地,該處深處於河川區域,並非一般普通地區,且該處亦無光線照明,被告乙○○又故意不開啟貨車之車燈先後進入2 次,衡諸常情,倘如被告乙○○並無共同盜挖砂石之竊盜犯意,則其於第1 次駕車駛離現場時,即可馬上離開,又何需再度進入盜挖地點,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庚○○是去盜挖砂石,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㈥按在行水區內所挖掘遺留之深坑,恐於汛期洪水來臨時造成

採砂深坑位移而致生不可預知之危險,如橋樑或提防基礎遭刷深、崩毀及主流改道直沖提防等事件。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依該客觀情況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被告4 人於上開河川區域之河川公地挖掘約3141立方公尺之砂石,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於96年1 月11日高流稽字第0960400012號函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6年2 月27日水七管字第09650020380 號函文各1 份及照片3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0至70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8至91頁),並有鏟土機、大貨車、對講機等扣案可考;是上揭河川區域內之砂石,於上揭時地確有遭被告4 人擅自盜取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因該處為河川公地,未經許可擅自挖掘,恐於汛期(每年的5 月1 日至11月30日)來臨時易造成採砂深坑位移而產生不可預知之危險,如橋樑或堤防基礎遭刷深、崩毀及主流改道直沖堤防等事件,另本案土石開挖地點上游有里港大橋、下游有里嶺大橋、斜張橋、右岸有土庫堤防等公共設施,是對於水利設施爾後安全有嚴重影響,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水利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該局並檢附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針對「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總成果報告書送院參辦(見本院卷第92至107頁)。

三、按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觀之卷附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作「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之總成果報告書,係透過各種模擬,通盤就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之影響提出研究,雖未就本件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行為是否足生公共危險具體加以判斷;然上開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函文亦則針對被告4 人於高屏溪河川公地內之土石開挖行為是否有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之函示,被告4 人對此點並無意見,本院認該開挖地點之附近有重要橋樑及沿岸有重要公路經過,而採石行為是構成堤防與橋樑基礎沖刷、傾倒或斷裂之主因。雖目前未見立即迫切之危險或影響,惟其砂石流失之危害會逐漸加深惡化,對公共安全影響頗大。不斷的挖採造成坑洞,形成缺口,於汛水期將成為防汛之敏感地區,附近水利設施之水土資源保育功能會被削弱,對水利設施爾後安全有嚴重影響,依據水利法第78條、第92條、第92條之1 規定,應認客觀上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到達公共危險之地步,甚為灼然。

四、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同法第92條之2 定有罰鍰之規定,惟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第92條之2 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 或第93條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刑罰之規定;該條文所指「河川區域」之範圍,據河川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138 條所稱之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另同條第12款尚定義「河川圖籍」為: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規定劃定○○○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說,是河川圖籍上依法自有河川區域之劃定範圍。觀之本件被告4 人盜挖砂石位置在於屏東縣里港鄉高屏溪三張廍段里港大橋下游約2000公尺處之行水區右岸河川公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屬於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4 人所為違反水利法之規定,應無疑義。故核被告4 人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違反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又被告4 人在上開河川公地內同一地點擅採砂石,而發生單一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應係觸犯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單純一罪;至被告4 人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3日止,多次之數行為,雖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惟其所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僅以被告涉犯結夥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論處(見本院卷第131 頁),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庚○○、甲○○、乙○○、辛○○僅為一己私利,未經許可盜採河川公地之砂石變賣,影響該段河防及橋樑橋墩之安全,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庚○○前有多次竊盜砂石犯行,素行不佳(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犯後又飾詞圖卸,並無悔意;被告辛○○、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盜採砂石面積尚非深廣且無法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乙○○、辛○○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對講機2 台、鏟土機1部及上開大貨車2 部雖係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惟該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水利法第 78-1 條第3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水利法第94之1 條有第92條之2 至第92條之5 、第93條之2 或第93條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