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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生有一子潘建安, 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毆打乙○○, 本院遂於該年8 月1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3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 有效期間為1 年。甲○○明知有此保護令, 詎於同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 其將潘建安帶返屏東縣○○鄉○○村○○路8 之1 號乙○○住處之際, 因不滿小孩哭鬧, 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腳踹踢乙○○頭頸部右側, 致乙○○受有右眼及右耳紅腫等傷害。乙○○受傷後迅速逃離, 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06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大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6 幀在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尊親屬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之傷勢, 被告非僅藐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且於毆打被害人後, 向被害人揚言若其遭法院科罰,將命被害人代為繳納罰金, 惡性實屬重大,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迄審理時始對其所為罪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