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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下午4時30分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關於「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更正為「甲○○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9 定有明文。

二、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關於「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顯為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