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書 記 官 唐淑嫻通 譯 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兆明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