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判決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處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被告於94年2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仍積欠告訴人新台幣457663元之金額,對告訴人不為合理之賠償,復參以其先前已繳納之分期付款金額僅2 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