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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法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法戀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柔皙精油」貳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當事人。綜上述之比較結果,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法戀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又被告甲○○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此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第27條第3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柔皙精油」2 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