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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十五條」均更正為「第十三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十五條」,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第十三條」。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6-03-09